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6號原 告 許博涵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