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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7號原 告 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士誠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賢志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大、小印鑑章,既涉及該印章所表彰對於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原告因訴訟所得受之利益顯與財產權之行使有關,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