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6號原 告 李姿宜
陳昶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4 萬元、130 萬元,原告李姿宜、陳昶志分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4,266 元、1 萬3,
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李姿宜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 萬4,266 元、命原告陳昶志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 萬3,8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以下資料到院:被告吳銘欣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