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02號原 告 劉正平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姓名、地址,且未提出車位之權利及稅藉證明等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並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
(二)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
(三)提出車位權利證明、稅籍證明資料。
(四)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及繕本各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