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0號原 告 陳永慶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興即陳嘉誠、施玉芳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陳振興即陳嘉誠為撤銷贈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陳振興即陳嘉誠應返還上開不動產,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5萬4,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振興即陳嘉誠、施玉芳間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詐害債權行為暨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即被告施玉芳回復原狀,其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價額為1,056萬8,2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部分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即1,960 萬元,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1,056萬8,268元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見,以上二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572萬2,268元(1,5154,400元+1,0568,2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8,4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起訴時即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 │尺) │ │現值(新臺幣/平方公尺) │ │├──┼───────┼──────┼────┼─────────────┼───────────┤│1 │新竹縣關西鎮坪│1,096 │1/2 │1,600元 │(1,096+1,615+3,167 ││ │林段39地號 │ │ │ │+3,070+9,054+941) │├──┼───────┼──────┼────┼─────────────┤x1/2x1,600=15,154,400││2 │新竹縣關西鎮坪│1,615 │1/2 │1,600元 │元 ││ │林段39-1地號 │ │ │ │ │├──┼───────┼──────┼────┼─────────────┤ ││3 │新竹縣關西鎮坪│3,167 │1/2 │1,600元 │ ││ │林段47地號 │ │ │ │ │├──┼───────┼──────┼────┼─────────────┤ ││4 │新竹縣關西鎮坪│3,070 │1/2 │1,600元 │ ││ │林段48地號 │ │ │ │ │├──┼───────┼──────┼────┼─────────────┤ ││5 │新竹縣關西鎮坪│9,054 │1/2 │1,600元 │ ││ │林段49地號 │ │ │ │ │├──┼───────┼──────┼────┼─────────────┤ ││6 │新竹縣關西鎮坪│941 │1/2 │1,600元 │ ││ │林段50地號 │ │ │ │ │├──┼───────┼──────┼────┼─────────────┼───────────┤│7 │新竹縣新埔鎮福│324.18 │全部 │32,600元 │324.18x1x32,600=10,56││ │田段214地號 │ │ │ │8,2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