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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0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守仁、吳廣義、張忠恒、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柯承恩、方國健、蔡士傑間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附近鄰居召開年度大會,核其聲明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惟原告上開請求並無交易價格,致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