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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5號原 告 曾蔡麗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鑫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同有明文。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提出本件供役地因設定不動產役權所減價額之相關資料,並以該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二、原告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補提民事委任狀,並敘明原告與訴訟代理人之關係。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