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42號原 告 林義翔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吳左記間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原告聲明撤銷之調解內容應為:「對造人林義翔同意自本調解成立之日(即108年8月22日)起五個月內,將上開因無權占用土地所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本市○○街○○巷○○號)騰空點交予聲請人拆除。另對造人林義翔應於該屋點交時並交付該建物停水、停電、停瓦斯及註銷門牌號碼之證明」、「聲請人應於對造人四人點交上開建物並交付證明時,同時給付對造人四人各新臺幣10萬元之搬遷費用」、「兩造五人關於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互不追究刑事責任(撤回本件告訴)」中,有關本件原告(即上述調解程序之對造人)及被告(即上述調解程序之聲請人)之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主張原告占用被告之土地價值核定,至交付該建物停水、停電、停瓦斯與註銷門牌之證明,則屬附帶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被告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總面積(在地政機關測量前,暫以約略占用面積估算),並據以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占用面積平方公尺數×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7,836元),並按照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