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9號原 告 許峯鐘被 告 張秀春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春間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以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再加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新臺幣50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