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14號原 告 古政庭上列原告與相對人王鏘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
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經調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調解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調解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調解費用,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