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29號原 告 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古仁樺訴訟代理人 林春光原告因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兆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