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99號原 告 簡鈴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瀞之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未表明其所欲主張通行權之位置、面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並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
(二)表明所欲主張通行權之位置、面積,並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