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02號原 告 鄭淞彬
一、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年籍資料,復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並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
(二)提出新竹市○○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其中有死亡者,並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補正被告年籍資料後之起訴狀。
(五)按被告人數提出之起訴狀繕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