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親字第14號原 告 A01被 告 郭燦原(原名:郭大芃)
A03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4、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與被告郭燦原、A03均為訴外人卜昭基之子女,惟郭燦原、A03曾出養予被告A04及A05為養子,嗣另辦理終止收養關係登記,訴外人卜昭基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死亡,則郭燦原、A03與A04、A05間收養關係存否,涉及郭燦原、A03對生父卜昭基遺產之繼承權利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卜昭基之繼承利益,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郭燦原、A03與A04、A05間收養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郭燦原、A03為訴外人卜昭基兩段婚姻之子女。訴外人卜昭基與被告郭燦原、A03之母郭文建於81年12月14日離婚,並於82年9月27日將被告郭燦原、A03出養給被告A04、A05。嗣被告郭燦原、A03分別於97年8月6日、96年12月28日與被告A04、A05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隨即以對訴外人卜昭基之不實指控,聲請變更從母姓。
(二)被告郭燦原、A03雖父母離異,然訴外人卜昭基當時有穩定收入,也有意給予贍養費,被告郭燦原、A03並無迫切被收養之需要,實係因被告郭燦原、A03之舅即被告A04膝下無子,希望藉由收養之方式延續郭家香火。嗣被告郭燦原、A03又貪圖生父之財產,濫用其成年後能自由終止收養之權利,以及聲請變更姓氏之權利,同時達到延續母系家庭香火以及繼承生父財產之目的,甚至為了要替母系家族延續香火,不惜以捏造事實之方式對生父提出訴訟,來達到維持「郭」姓之目的,並規避履行對訴外人卜昭基之權利義務。
(三)法律的本質乃是為了要維護社會秩序、善良風俗,被告郭燦原、A03卻將法律所賦予的權利視為一種取得利益之手段,故被告間之書面終止收養明顯已背於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理當無效,故被告郭燦原、A03與養父母即被告A04、A05間之收養關係始終存續等語,並聲明:被告郭燦原、A03與被告A
04、A05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郭燦原具狀表示:被告成年後,於97年8月6日,出於自由意識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並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係被告個人自由決定,並無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者,應予駁回。並到庭陳述:伊等是約12、13年前辦理終止收養,當時並不知父親有何遺產,也無法預知終止收養後有什麼結果,最初辦收養係因父母離婚,母親有情感上壓力,希望子女從母姓,而當時民法沒有從母姓規定,只能過繼給舅舅才能達到從母姓之目的,但當時母親是公務員,有能力獨力扶養伊及弟弟,伊仍稱呼被告A04、A05為舅舅、舅媽,一直到後來民法修改可以從母姓,伊及弟弟得知此事後就終止收養並聲請從母姓等語。
(二)被告A03到庭陳述:父母離婚時,希望可以從母姓,但當時法律沒有從母姓的規定,才去辦理出養給舅舅,而實際上還是跟母親共同生活,成年之後法律修改可以從母姓,所以才終止收養,並且聲請變更從母姓。與被告A04、A05之收養關係已終止,並已去戶政登記完畢了,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A04、A05具狀表示:於養子郭燦原、A03成年後,經討論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均係出於自由意願,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並已登記完竣,一切合情合理合法,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郭燦原、A03均為訴外人卜昭基之子女,惟郭燦原、A03曾於82年7月29日出養予被告A04及A05為養子,嗣被告郭燦原、A03分別於97年8月6日、96年12月28日與被告A04、A05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登記,原告與被告郭燦原、A03均之生父卜昭基已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卜昭基除戶謄本及新竹○○○○○○○○於108年5月17日以竹市東戶字第1080002505號函所檢送被告間收養登記申請書、本院82年度養聲字第265號認可收養裁定、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終止收養書約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75至83、85至109頁)。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即成年之養子女與養父母可由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無需法院裁定。經查,被告郭燦原(00年0月00日生)、A03(00年0月00日生)分別於97年8月6日、96年12月28日與被告A04、A05簽立終止收養契約書時均已成年,復無證據可認郭燦原、A03於簽立終止收養契約書時有意思能力不足或錯誤之情形,參以被告A04、A05於108年5月30日以答辯狀表示:於郭燦原、A03成年後,經雙方討論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均係出於自由意願,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等語,堪認被告郭燦原、A03分別與被告A04、A05簽立之終止收養書約已合法生效,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郭燦原、A03與被告A04、A05間之收養關係已因雙方合意而終止。
(三)原告雖提出被告郭燦原、A03於終止收養後聲請變更母姓之聲請狀而主張郭燦原、A03為達繼承生父之財產及延續母系家庭香火之目的,以捏造事實之方式對生父提出訴訟,已背於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觀之本院前於審理97年度家聲字第31號、97年度家聲字第596號被告郭燦原、A03聲請變更姓氏案件時,曾調閱訴外人卜昭基對被告郭燦原、A03所提否認子女案卷(本院94年度親字第39號),查知卜昭基與郭燦原、A03母親郭文建離異後,即未與郭燦原、A03聯繫,復於離異多年後對其等提出否認子女之訴,對郭燦原、A03心靈傷害至深至鉅,且郭燦原、A03自未成年起從「郭」姓已近15年,對外之社會生活關係均係以「郭」姓表張身份,是如於終止收養關係後卻恢復父姓「卜」,並非有利於郭燦原、A03之身份認同,而經本院以前案裁定准予改從母姓;審諸此等改從母姓之非訟事件聲請,係屬被告郭燦原、A03之法律上權利,毋待父母雙方之合意即得由子女自為聲請,係子女透過法律規定以具體發展、實現自我人格之方式,為憲法上權利之具體落實,被告郭燦原、A03改從母姓之動機如何,均與終止收養、繼承父親遺產等事,並無必然關聯,難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之可言。另被告郭燦原、A03前案聲請改從母姓之事實理由,既經前案調查後認定事實並為裁判確定,即難謂被告郭燦原、A03有何以捏造事實之方式對生父提出訴訟等情。
(四)參以被告郭燦原、A03到庭均陳稱:父母離婚時,希望可以從母姓,但當時法律沒有從母姓的規定,才去辦理出養給舅舅,而實際上還是跟母親共同生活,之後法律修改可以從母姓,所以終止收養,並且聲請變更從母姓等語,查卜昭基與郭文建81年間離婚後之子女姓氏,仍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規定,而按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是被告郭燦原、A03之父母離婚後,被告郭燦原、A03如未於82年間出養予被告A04、A05,依當時法律之規定,被告郭燦原、A03二人確實無法從母姓,然於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059條始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使子女之姓氏得透過法院裁判方式而為變更,審酌被告郭燦原、A03於父母離婚時係因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無法從母姓,而迂迴以出養予舅舅A04之方式從母姓,但實際上仍與親生母親共營家庭生活,亦未變更對被告A04、A05之稱呼方式,嗣於法律修改後,其等與被告A04、A05合意終止收養並聲請變更姓氏,以使法律關係與生活事實相符,況且被告郭燦原、A03分別於97年、96年間即已因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而辦理終止收養關係登記,是早於卜昭基107年死亡時點已達十年之久,並非專為繼承卜昭基之遺產而於卜昭基將臨終之時趕辦終止收養關係,基上各情,實難認被告間之終止收養有背於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違反誠信原則。至於被告郭燦原、A03因與生父卜昭基之親子關係疏離而未於與被告A04、A05終止收養後回復往來乙節,原告既認屬對於卜昭基之繼承權喪失事由,且自承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審理中,然此仍不影響被告間已合法終止收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被告間背於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違反誠信原則而終止收養關係之情事,被告郭燦原、A03與被告A04、A05間之收養關係已分別於97年8月6日、96年12月28日經雙方合意以書面終止,終止後被告郭燦原、A03與被告A04、A05間之收養關係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郭燦原、A03與被告A04、A05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