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鄭淞彬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相 對 人 林銤卿
鄭山龍鄭貴明鄭金城鄭松根相 對 人 鄭曾阿治
鄭淑芬鄭淑燕鄭坤村鄭智源鄭佳綾相 對 人 鄭坤曜相 對 人 鄭東榮相 對 人 李鄭銀相 對 人 鄭金發相 對 人 鄭金樹相 對 人 鄭滿相 對 人 鄭滿霞相 對 人 鄭鉑薰(原名鄭幼順)相 對 人 鄭葵莉相 對 人 鄭振發相 對 人 鄭淑華相 對 人 鄭王彩連相 對 人 鄭志育相 對 人 鄭志隆相 對 人 鄭志富相 對 人 鄭志興相 對 人 鄭上興相 對 人 鄭顒昇相 對 人 鄭國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新竹市○○段○○○○○○○○○ ○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鄭安於民國(下同)23年1月1日與訴外人鄭和、鄭草水、鄭來好、鄭萬車四人簽立契約,約定訴外人鄭和等四人欲無償將名下坐落新竹市南門外一五七番地(現為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自持分之百分之五無償移轉予鄭安;嗣於79年間,聲請人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鄭春福、鄭秋貴、鄭清祥、鄭萬車、鄭慶壽、鄭金隆、鄭坤曜、鄭灶、鄭生元、鄭江梅簽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聲請人使用系爭土地;又聲請人因祖父鄭安、父親鄭闖奇世居於系爭土地,故自出生以來便居住於系爭土地,並於82年間以原始起造人名義興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故聲請人自79年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超過20年間和平公然繼占有系爭土地。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相對人並應容忍聲請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按:108年度重訴第208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屬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 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鄭萬車、鄭江梅二人已歿;其中鄭萬車之繼承人有鄭貴明、鄭金城、鄭松根、鄭彩霞,嗣鄭彩霞復亡歿,其繼承人有林銤卿、鄭山龍;另鄭江梅之繼承人有鄭曾阿治、鄭淑芬、鄭淑燕、鄭坤村、鄭坤炎,嗣鄭坤炎亦亡歿,其繼承人有鄭智源、鄭佳綾,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贈與地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且係基於物權關係,其權利即地上權之取得、設定依法亦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法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影響於第三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不易利用及處分系爭土地、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不能利用同額金錢所受利息損失相當,參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審判案件之期限,而預估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為4年4個月(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1年),認應依本案涉訟面積274平方公尺,按聲請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5,010,364元(274平方公尺 *18,286元),估算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造成之損害為1,085,579元【5,010,364 *5% *( 4+4/12)】,是本件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上開數額為當,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