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胡夢麟訴訟代理人 胡其駿被 告 林信雄訴訟代理人 劉璧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因關閉挖礦機電源並拒絕返還挖礦機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取得比特幣,經換算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90,305元及挖礦機市場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失386,180元。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當庭捨棄挖礦機市場交易價格損失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2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擁有10台型號S9螞蟻挖礦機(下稱系爭挖礦機),此機器之功能係利用機器內程式計算區塊鏈程式碼取得虛擬貨幣比特幣(前開作業情形又稱為「挖礦」),取得之比特幣可於虛擬貨幣交易所換成新臺幣等現實貨幣,故此機器需全日開啟運作,始得產生比特幣。原告透過胞弟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胡其駿(原名高其駿)於107年1月初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挖礦機放置於被告承租之新竹市○○路○○○號2樓場所運作產生比特幣,期間由被告負責提供電源、保管挖礦機並排除運行時之障礙,原告則應於每月月底給付每台挖礦機每月5,000元之保管費。原告並無拖欠保管費,雖被告於107年3月14日表明後續保管費須先預繳,但原告並未同意變更契約之內容,故3月份保管費仍應照原約定於3月底繳納。惟因此爭議,被告單方終止保管關係,原告向被告要求取回系爭挖礦機時,因被告與胡其駿另有機台交換糾紛,被告將原告交付保管之系爭挖礦機作為與胡其駿談判之籌碼,若胡其駿不同意清償被告所稱之債務,被告則拒絕返還系爭挖礦機。嗣於107年3月20日,兩造本已談妥,被告應將系爭挖礦機攜帶至胡其駿之工作室返還原告,原告同時匯款給付保管費,然被告當日並未依約將系爭挖礦機攜帶至胡其駿之工作室,反而又提及胡其駿之債務,雙方遂不歡而散。被告則於當日晚間7時將系爭挖礦機電源切斷並故意留置系爭挖礦機,造成原告無法利用系爭挖礦機無法挖礦,因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晚間切斷系爭挖礦機電源後,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4月27日返還系爭挖礦機止,其間原告無法藉由系爭挖礦機取得比特幣,因而受有無法換取新臺幣之損害。又系爭挖礦機每日平均可取得0.0168比特幣,而比特幣107年5月2日換算新臺幣之收盤價格為263434.74元,以此計算原告上開期間無法取得損失為168,306元(計算式:0.0168×263,434.74元×38日);若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10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日止之期間計算,則為190,305元(計算式:0.0168×263,434.74元×43日),此乃原告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提供出租螞蟻挖礦機之場地為業,107年1月初透過原告之代理人胡其駿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提供場地及電源,使系爭挖礦機能運作挖礦,原告則應於每月月底繳付每台礦機保管費5,000元,嗣被告於107年3月14日通知胡其駿保管費應先預繳,然胡其駿卻於107年3月15日回覆:「拿回來我這裡」,被告即回覆:「好」,後胡其駿又稱:「今日撤回,我清15天託管費」,顯見雙方就更改保管費給付日期雖未達成合意,惟胡其駿已代原告表示要終止契約並結清保管費,被告亦同意,故兩造間之委任暨寄託之混和契約於斯時即合意終止,原告就終止契約前所積欠之保管費仍有清償之義務,但因原告尚未清償債務,被告即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挖礦機予以留置;又被告雖未立即切斷系爭挖礦機電源,然因擔憂雙方已無契約關係,如讓礦機運作屆時如有損壞,雙方責任難以釐清,遂於107年3月20日將系爭挖礦機電源切斷,並於107年4月11日對胡其駿催告,請原告取回系爭挖礦機,之後經原告於107年4月26日轉帳保管費37,400元予被告後,被告於翌日即返還系爭挖礦機予原告。因此,被告僅係合法行使其權利,難認有何侵權。至於原告稱107年3月20日兩造約定,由其將系爭挖礦機帶至胡其駿之工作室返還等情並非事實,當時被告已透過LINE訊息表明,原告應先結清保管費後,被告才會返還系爭挖礦機。
(二)退步言之,倘若胡其駿所稱要取回系爭挖礦機之意並非終止契約,被告已於107年3月14日請求原告給付保管費,原告卻遲未給付,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保管義務,而將系爭挖礦機電源切斷,此為被告拒絕給付之結果,非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被告縱有關閉系爭挖礦機電源之事實,然原告所受損害為無法利用系爭挖礦機取得比特幣,進而換取新臺幣之金錢損失,此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而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關閉電源、留置系爭挖礦機之行為,係因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繼續管理系爭挖礦機之義務而為之,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也未故意損害原告之利益,則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透過代理人胡其駿(亦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初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挖礦機放置於被告承租之新竹市○○路○○○號2樓場所運作產生比特幣,期間由被告負責提供電源、保管上開挖礦機並排除運行時之障礙,原告則給付每臺挖礦機每月5,000元保管費。
(二)雙方約定原告應於月底繳付該月份之保管費,原告於107年
1 月29日匯款1 月份之保管費51,333元予被告、於107 年3月5 日匯款2 月份之保管費55,000元予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轉帳3月份之保管費37,4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1至第77頁)。
(三)被告於107年3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代理人胡其駿表示日後應先繳納保管費。原告代理人於翌日即107年3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拿回來我這裏」,被告回應「好」、「有打算怎麼還我28萬的方案嗎」、「託管費也要繳清」(見本院卷第99至第101頁)。
(四)原告代理人胡其駿前向被告購買螞蟻挖礦機2台但未支付價金28萬元,2人嗣後合意由胡其駿交付較新之礦機以代價金之交付,惟胡其駿未交付較新之礦機,亦未給付螞蟻礦機之價款,被告遂向胡其駿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案件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83至第89頁)。
(五)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挖礦機電源關閉,並保管於上開處所,嗣於107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胡其駿,催告胡其駿給付螞蟻挖礦機價金28萬元及取回金屬廢棄物(指系爭挖礦機),原告代理人於107年4月1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65頁)。
(六)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取回系爭挖礦機。
(七)本院卷第91至103頁即被證六,為胡其駿與被告間107年2月至3月間之對話。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已於107年3月15日合意終止,因原告未繳納107 年3 月1 日至15日之保管費,其得行使留置權,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縱未於107年3月15日終止,惟因原告未提前繳納107 年3 月份之保管費,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自107年3月20日關閉挖礦機電源起之挖礦損失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所為係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關閉挖礦機電源並留置系爭挖礦機,合於法律規定:1原告透過胡其駿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挖礦機放置於被告營運
之專用場所運作產生比特幣,期間由被告負責提供電源、保管系爭挖礦機並排除運行時之障礙,原告則給付每臺挖礦機每月5,000元保管費,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29日、107年3月5日給付107年1月及2月之保管費與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被告復於107年3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代理人胡其駿表示日後應先繳納保管費,胡其駿於翌日即107年3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回覆表示:
「拿回來我這裏」,被告回應「好」、「託管費也要繳清」等語,胡其駿再回覆:「今天撤回,我清15天託管費」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99至第101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足認被告雖先於107年3月14日提出更改契約內容之要約,要求原告改為於每月開始保管系爭挖礦機前支付保管費,惟原告代理人胡其駿並未同意變更付款期限,並於翌日要求取回系爭挖礦機,即對被告提出終止保管契約之要約,被告隨即承諾,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挖礦機之保管契約,應於107年3月15日經合意終止。再依雙方於終止契約時之約定,原告代理人胡其駿同意於終止契約時結算繳清107年3月1日至15日之保管費,則自107年3月15日起,被告取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保管費之債權,且因系爭挖礦機保管契約已經終止,被告不再負擔契約上之保管義務,故被告自該日起並無為系爭挖礦機提供電源、排除運行時之障礙之義務。2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挖礦機於原告主張之107年3月21日至107年4月27日期間,皆為被告占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有保管費之債權,該債權係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挖礦機而產生之報酬,自與系爭挖礦機有牽連關係,又該債權已屆107年3月15日之清償期。揆諸前揭規定,在原告未清償保管費前,被告自得留置系爭挖礦機。再查被告嗣於107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代理人胡其駿取回系爭挖礦機,經胡其駿於同日收受,而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清償保管費37,400元後,被告即許其於翌日取回系爭挖礦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則被告於原告清償保管費後,因留置權已消滅,並未繼續留置系爭挖礦機,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挖礦機並關閉電源成立侵權行為期間,被告實係行使民法第928條以下留置權,非為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容有誤會。
3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107年3月20日有與被告約定給付保管費及取回系爭挖礦機,係因被告未依約定攜帶系爭挖礦機前來,且又提及與胡其駿間之債務,雙方始不歡而散云云,惟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攜帶系爭挖礦機當場返還乙事,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因原告有先清償保管費之義務,於原告清償保管費前,被告得留置系爭挖礦機,且原告代理人胡其駿亦自承當時未同意先給付保管費(見本院卷第193頁),本件復無被告預示拒絕受領保管費或給付兼須被告之行為情形,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被告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挖礦機,自屬有據。
4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其與胡其駿之間挖礦機互易糾紛為由,拒
不返還系爭挖礦機云云,惟查原告確於系爭挖礦機保管契約終止後仍積欠被告保管費,該債務並合於留置權之規定,被告得據以留置系爭挖礦機,業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於107年3月15日時向被告表示要繳清15日保管費並取回系爭挖礦機,已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其上開主張,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二)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於原告給付積欠之3月份保管費之前,得拒絕返還系爭挖礦機,並抗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純粹經濟上損失,惟其已取得物權性質之留置權而合法留置系爭挖礦機,業如前述,則第㈡、㈢部分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三)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合於法律規定之行為即非屬侵權行為,行為人則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被告於107年3月21日至107年4月27日期間,係為擔保系爭挖礦機107年3月之保管費債權,依民法第928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並無不法,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07年3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挖礦機之保管契約,被告已無繼續提供電源、保管系爭挖礦機之義務,且原告當日並同意給付107年3月之保管費,被告於原告未清償保管費前留置系爭礦機,合於民法第928條留置權之規定,並無不法,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90,3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