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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曾博謙被 告 陳柏成(原名陳聖明)

羅姵欣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柏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柏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柏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柏成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2月31日,利率為百分之3,按月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每月給付之,並約定如逾期未付清償期即提前屆至,除依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本金百分之6,按月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交付其所簽發票據號碼ZBA0000000之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2月31日之支票,及被告羅珮欣所簽發票據號碼XA0000000之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2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各一紙作為清償借款。詎原告持上開支票屆期為付款提示後,均未獲兌現,被告陳柏成亦未清償借款。又被告陳柏成未依約於106年12月31日返還借款20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羅姵欣經原告於107年3月27日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又被告羅姵欣雖稱系爭支票為被告陳柏成自行盜蓋所致,惟據被告陳柏成於刑事程序供稱及被告陳柏成使用被告羅姵欣期間長達半年,數量多達55張,應認被告羅姵欣已概括授權被告陳柏成使用支票簿及印鑑章,足認被告陳柏成已獲被告羅姵欣授權使用其支票簿及印鑑章,自非所謂票據之偽造之情形。

(三)為此,爰依原告與被告陳柏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原告與被告羅姵欣間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柏成償還原告200萬元,其中100萬元被告羅姵欣應與被告陳柏成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

1、被告陳柏成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羅姵欣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柏成給付原告超過100萬元之部分,被告羅姵欣免其給付義務;被告羅姵欣給付原告之部分,被告陳柏成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姵欣答辯略以:系爭支票為被告陳柏成所盜開,並由其自行交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任何往來,斯時因常有友人向被告羅姵欣借用支票,被告陳柏成聽聞後乃提議將支票簿及印鑑章寄放在其那,並保證不會濫開支票,被告羅姵欣乃將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由被告陳柏成保管,並未授權被告陳柏成簽發該支票,故系爭支票為被告陳柏成未經被告羅姵欣同意私自盜開,被告羅姵欣自得以此抗辯所有執票人,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原告無從依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羅姵欣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宣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柏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成前向其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2月31日,約定利率為百分之3,按月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每月給付之,並約定如逾期未付,清償期即提前屆至,除依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本金百分之6按月計付違約金,並交付其所簽發票據號碼ZBA0000000之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2月31日之支票,及發票人為被告羅姵欣,由被告陳柏成背書之系爭支票各一紙作為清償借款,屆期被告陳柏成未清償借款,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供借據、票據號碼ZBA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號碼XA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向苗栗地院調取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並向新竹地檢署調取109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刑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上情且為被告羅姵欣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柏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以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羅姵欣給付票款100萬元等情,被告羅姵欣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羅姵欣」之印文之真正,惟辯以系爭支票為被告陳柏成自行盜蓋等語,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羅姵欣給付票款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羅姵欣給付票款100萬元,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羅姵欣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為其所有,則應由被告羅姵欣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陳柏成於上揭刑事程序時供稱:之前我有跟被告羅姵欣借用過支票,我誤認他要借票給我使用,我用被告羅姵欣支票1年多了,我承認有盜領及盜開他的支票等語;訴外人高福燦於刑事程序時證稱:被告羅姵欣跟我說被告陳柏成拿走他支票後就盜用印章蓋他的支票等語,足徵系爭支票確由被告陳柏成未經被告羅姵欣同意下,自行使用被告羅姵欣交付之支票簿及印鑑章所簽發,核與被告羅姵欣所稱,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支票確為被告陳柏成所偽造,則被告羅姵欣既未於系爭票據上簽名,自不負票據之發票人之責。

2、次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柏成已獲被告羅姵欣授權使用支票簿及印鑑章並非所謂票據之偽造等語,為被告羅姵欣所否認,且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陳柏成持用被告羅姵欣之印章及支票簿偽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羅姵欣有授權被告陳柏成使用支票簿及印鑑章之利已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然原告僅以被告陳柏成使用以被告羅姵欣名義之票據數量多達55張,足認被告陳柏成已獲被告羅姵欣授權使用其支票簿及印鑑章,然被告陳柏成使用以被告羅姵欣名義之支票之原因甚多,不以授權為限,尚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羅姵欣已授權被告陳柏成自行簽發系爭支票,則原告前揭所述,尚難採信。

3、從而,被告羅姵欣既已證明系爭支票確為被告陳柏成所偽造,而原告復未就被告羅姵欣有何授權被告陳柏成簽發之事時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原告亦非信賴被告陳柏成為被告羅姵欣之代理人簽發該支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既非被告羅姵欣所簽發,被告羅姵欣自不負票據之發票人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羅姵欣給付票款1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陳柏成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既約定被告陳柏成應於106年12月31日清償借貸本金200萬元,並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則被告陳柏成既未依限清償上開借款,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柏成償還借款200萬元。

2、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0等情,核與借據所約定內容不符,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契約有何約定年利率百分之20之事實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請求陳柏成償還借款200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姵欣既已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陳柏成所偽造,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陳柏成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陳柏成返還200萬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羅姵欣給付票款100萬元,既經被告羅姵欣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陳柏成所偽造,被告羅姵欣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柏成返還200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羅姵欣給付票款部分固有敗訴,惟該部分請求,與原告請求被告陳聖明返還借款間,具有經濟上同一性,並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之勝敗均不影響訴訟費用負擔之審酌,故仍應由被告陳聖明全部負擔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