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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楊塗成訴訟代理人 徐志良

楊慧真原 告 連靜芬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被 告 富貴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鄭湘莛人被 告 蘇世明

陳世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湘莛被 告 莊子臻

郭秀美彭雪枝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富貴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中議案一、⑴「89-1F(按即89號1樓)、91-1F(按即91號1樓)為自住符合二戶合併為一戶使用,已申請建物合併且已辦理門牌併編,無二戶只繳一戶繳管理費問題」;議案八「108年新任主委、出納及各棟委員名單:主委鄭湘莛、財委(出納)黃美麗、A棟委員莊子臻、B棟委員郭秀美、彭雪枝、C棟委員蘇世明、D棟委員陳世浚」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鄭湘莛、黃美麗、莊子臻、郭秀美、彭雪枝、蘇世明、陳世浚與被告富貴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108年度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貴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鄭湘莛、黃美麗、莊子臻、郭秀美、彭雪枝、蘇世明、陳世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富貴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鄭湘莛無權召集系爭社區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區權會),而該次會議有關:系爭社區之新竹市○○街○○號1樓、91號1樓,為自住符合二戶合併為一戶使用,已申請建物合併且已辦理門牌併編,無二戶只繳一戶之繳管理費之決議係屬無效,以及選出被告鄭湘莛、黃美麗、莊子臻、郭秀美、彭雪枝、蘇世明、陳世浚擔任系爭社區108年度新任管理委員,並非合法選任,上7人與被告富貴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間委任關係應不存在等節,為被告否認而有不明確之情形,此攸關被告管委會之組織成員認定,以及原告身為住戶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法律上之地位與權利存有不安之狀態等情,而該不安狀態於其主觀上延續至今,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即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而本件原告各項確認之訴,俱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已有明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管委會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決議有後述違背法令之處,原起訴聲明為:㈠、系爭社區於107年12月15日召開之系爭第一次區權會之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第一次區權會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07年12月15日選舉產生被告管委會以外之被告,其等就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列第二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社區之系爭第一次區權會之決議第一、八案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98頁)。再於108年5月6日具狀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系爭社區之系爭第一次區權會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07年12月15日選舉產生被告管委會以外之被告,其等就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被告管委會與其餘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請求確認系爭社區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㈠:1、系爭社區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決議,應予撤銷。2、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08年3月22日選舉產生被告管委會以外之被告,其等就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被告管委會與其餘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㈡:請求確認系爭社區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決議第一案為無效(見本院卷第131頁)。其後再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述先位聲明之第一、二項之請求,並更正該先位聲明第三項,為請求確認系爭社區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決議第一、八案之決議不存在,及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與其餘被告間,就系爭第二次區權會所選任出之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03-20 4頁);嗣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就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決議第一案第⑵點之決議為無效亦不爭執,原告即於同日,再撤回關於確認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決議第一案第⑵點之決議不存在、無效,及撤銷該部分決議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6頁),則原告追加及變更後,其最後之聲明應為:

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社區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決議第一案第⑴點及第八案之決議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與其餘被告間,就系爭第二次區權會所選任出之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㈠:1、系爭社區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決議第一案第⑴點及第八案之決議,應予撤銷。2、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與其餘被告間,就系爭第二次區權會所選任出之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㈡:請求確認系爭社區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決議第一案第⑴點之決議為無效。核原告上開所為之撤回,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6頁),而原告所為數次訴之變更或追加,或為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鄭湘莛原為被告管委會107年度之主任委員,其雖於107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惟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20戶,然系爭社區共58戶,故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不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1、32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即刻宣布流會,卻仍舉行會議並作成系爭第一次區權會之決議,及選舉108年度新任管理委員,是該次會議之決議顯然未成立且無效,被告管委會以外之被告,於該次管理委員選舉之當選亦均屬無效。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第一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後,被告管委會竟於距系爭第一次區權會甚久後,始再於108年3月22日,召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就相同議案,為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決議,惟就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既未合法選出108年度之新任管理委員,則擔任系爭社區107年度主任委員之被告鄭湘莛,其管理委員之任期,至107年12月底即已屆滿,於108年度開始,其已非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即已非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合法召集權人,且因系爭第一次區權會之決議,未合法選出108年度之管理委員,區分所有權人亦未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是以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並無合法之召集權人存在,故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自為自始、當然無效,亦未合法選出系爭社區108年度之新任管理委員,則被告管委會以外之被告,其等就系爭社區108年度管理委員之當選亦屬無效。況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召開,距系爭第一次區權會已甚久,核與大廈條例第32條就同一議案再行開會決議之規定程序已有不合,且被告管委會無論第一次區權會或第二次區權會,均僅於召開前,於系爭社區張貼公告記載開會日期,均並未依大廈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並通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同條項後段所定急迫之情事,是該等會議之召集程序顯然已違法。況系爭第二次區權會,出席之住戶係簽完名即離開,就議案實際上並未進行舉手等任何方式之表決,故事實上並無進行決議,是原告亦得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決議,經撤銷後,則被告管委會以外之被告,其等就系爭社區108年度管理委員之當選亦屬無效。

㈡、又就系爭第二次區權會決議之第一案第⑴點部分,即確認系爭社區89號1樓與91號1樓係屬合併為一戶使用,僅需繳納一戶之管理費部分,雖該二戶建物,已辦妥建物、門牌合併為一戶,然此僅係稅務繳稅之變更,實體上仍為兩戶,就社區共有部分資源之使用及占公設應有部分之比例,仍屬相同而無變更,不應因合併為一戶,致其因此可短繳管理費,否則,顯已違反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就管理費應公平及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規定,亦屬權利濫用,是縱使系爭第二次區權會決議之第一案第⑴點上開部分之決議,未因前述事由而無效或得以撤銷,亦因其內容違反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爰就此部分為備位訴之聲明

(二)之請求。

㈢、爰先位、備位聲明請求:如前述原告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管委會於108 年間已對原告二人聲請支付命令,原告為規避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始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等訴訟。又本件被告因於108年3月7日,要送系爭第一次區權會之決議予主管機關備查時,經主管機關人員告知該次會議住戶出席人數不足,被告始就同一議案,依大廈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再比照先前以公告方式通知住戶開會之慣例,於同月10日公告在同月22日,再召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其後並於該日採舉手表決之方式,經24位住戶出席,並全數均同意而通過,而合法作成該次會議之決議,並已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執行,是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決議,係屬合法有效,並無原告所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不合法之情事,且大廈條例第32條第1項,並無限定就同一議案再次開會之期限。又107年度系爭社區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包括被告鄭湘莛等人,於108年3月22日召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時,其等管理委員之資格仍屬仍在,是由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之被告鄭湘莛召開該次會議,自屬經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開。又系爭社區當初申請成立管委會時,其總戶數雖申報為58戶,然事實上當初興建系爭社區之建物時,其中89號1樓、91號1樓建物於興建時,即已打通成一戶,但不知為何有2個建號及編2個門牌,然自87年管委會成立開始及之後,89號1樓及91號1樓之管理費,係經系爭社區住戶大家同意只繳一戶之管理費,且該89號1樓、91號1樓,已於107年9月經合併為一戶,稅籍及門牌亦變更為一個,建號亦已合併為一個建號,並已向區公所報備完成,自僅須繳交一戶之管理費,並無原告所稱其僅繳納一戶管理費有違反法律規定、權利濫用而無效之情事,是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原向主管機關備查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其申報之戶數為58戶,即其中系爭89號1樓、91號1樓建物係各為一戶,原先各有各自之建號、門牌及稅籍,嗣於107年9、10月間,該二戶建物已辦理合併為一個建號即新竹市○○段○○○○○號,門牌及稅籍亦合併為一個即新竹市○○街○○號(見本院卷第237-241頁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稅務局函影本)。

㈢、被告鄭湘莛擔任系爭社區107年度管理委員中之主任委員,其於先前召開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區權會時,係以公告方式,通知住戶開會之議案及事由,並未以書面通知之方式通知住戶。

㈣、系爭社區所舉辦之系爭第一次區權會,因出席住戶人數不足,當日並未合法作成決議,被告鄭湘莛乃再次就同一議案,召集系爭第二次區權會,當天出席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共24戶,該24戶所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五分之一以上。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鄭湘莛於108年3月間,以召集人之身分,所召集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是否為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之系爭決議,是否會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無效?㈡、被告管委會與其餘被告之間,就系爭第二次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鄭湘莛於108年3月間,以召集人之身分,所召集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是否為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之系爭決議,是否會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無效?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大廈條例第25條第3、4項、第29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同意行之,同條例第31條亦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係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倘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自不能認為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而大廈條例第31條,既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住戶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住戶之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自屬當然不成立及無效。

2、經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無規定被告管委會每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見本院卷第221頁),惟由系爭社區87年6月20日管理委員會成立時,管理委員之紀錄第三點②記載「委員係無給職,任期一年,期滿之日另遴選下屆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參以系爭社區於104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6日、107年12月15日,召開年終區權會之開會通知上,均載明開會目的,包括有推選下屆主任委員、出納、各棟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283、285、287頁),另被告亦自承107年度之管理委員,任期係至107年12月底,任期為一年等情(見本院卷第206頁),準此,可見系爭社區乃係每年改選其管理委員會成員,且每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一年,並係至該年12月底時即任期屆滿,是包括擔任系爭社區107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鄭湘莛等,其等擔任系爭社區107年度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至107年12月底即屆滿。雖系爭社區於107年12月15日,由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被告鄭湘莛,召開系爭第一次區權會,其議案並包括選任該社區108年度之新任管理委員,且作成決議第八案,選任出被告管委會以外之被告,擔任社區108年度之管理委員,包括被告鄭湘莛擔任主任委員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之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惟查,姑不論系爭社區之住戶,究竟應以58戶或57戶計算,於兩造間尚有爭執,況縱認係以57戶計算,則依前述大廈第31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住戶之出席,即至少應有住戶38戶(即57戶×2÷3)以上之出席,其作成之決議始能成立且有效,然系爭第一次區權會,僅有20戶住戶之出席,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縱使該次出席之20戶住戶,作成選任被告管委會以外之被告,擔任社區108年度之管理委員,並被告鄭湘莛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揆諸前述之說明,此部分之決議內容,乃屬不成立且為無效,是該次之會議,自不發生合法選任出被告管委會以外之被告,擔任社區108年度之管理委員,及被告鄭湘莛擔任主任委員之效力,揆諸上開大廈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及前開之說明,則原擔任社區107年度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鄭湘莛及其他該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至107年12月底即屆滿並視同解任,且自108年1月1日起,即非屬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被告鄭湘莛亦不再是該社區之主任委員,而具有召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召集權人之資格。況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鄭湘莛於系爭第二次區權會召開前,已經系爭社區之住戶,推舉其為該次會議之召集人,或經主管機關指定為該次會議之臨時召集人,準此,難認被告鄭湘莛係屬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合法召集權人,原告主張該次會議非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開乙節,即堪以採信。

3、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大廈條例第32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民事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就系爭第一次區權會,因其出席之住戶戶數不足,致其作成之決議不成立且無效,此已如前述,被告鄭湘莛乃再就同一之議案,召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出席之住戶並表決通過、作成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決議,此已據證人即有參加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住戶鄭維文,於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開會當天住戶有舉手表決通過系爭之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56頁),並有卷附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出席住戶開會簽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堪信為實,是原告主張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住戶並未表決及作成決議乙節,固非可採,惟查,因被告鄭湘莛就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召開,並非合法之召集權人,已如前述,且並不因被告鄭湘莛於系爭第一次區權會召開時係合法召集權人,即認其依大廈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就同一議案,於隔年度即108年3月間再為召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時,即當然為合法召集權人。從而,系爭第二次區權會,既係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是該次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揆諸上開之說明,即應屬無效,被告辯稱該次會議之系爭決議係屬有效作成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管委會與其餘被告之間,就系爭第二次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經查,依前開所述,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決議,已因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無效,而此亦包括該次會議第八案之議案,即決議選任出被告管委會以外之被告,擔任系爭社區108年度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該決議,是被告管委會以外之被告,並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管委會108年度之管理委員,則被告管委會以外之被告,即被告鄭湘莛、黃美麗、莊子臻、郭秀美、彭雪枝、蘇世明、陳世浚,與被告管委會之間,就系爭社區108年度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

㈢、從而,原告本於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被告管委會於108年3月22日召開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之會議決議第一案第⑴點及第八案之決議內容無效,暨求為確認被告鄭湘莛、黃美麗、莊子臻、郭秀美、彭雪枝、蘇世明、陳世浚與被告管委會間108年度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