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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里仁唯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懿慧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王振儀

黃楓升上二人共同 胡嘉雯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謝福妹訴訟代理人 施怡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楓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振儀應就第一項金額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黃楓升連帶負給付責任。

三、被告謝福妹應就第一項金額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黃楓升、王振儀連帶負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楓升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王振儀應與被告黃楓升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五、被告謝福妹應與被告黃楓升、王振儀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其餘百分之五十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楓升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肆佰參拾貳元、被告王振儀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元、被告謝福妹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起訴時列法定代理人為第13屆主任委員曾國華。第14屆主任委員黃懿慧曾於

107 年10月間辭去主任委員職務,仍由第13屆主委曾國華暫代處理社區的公共事務,於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核備之主任委員仍為曾國華,原告嗣於108 年5 月23日重新選舉主任委員,仍由黃懿慧擔任主任委員(本院卷第168 頁會議紀錄表),經黃懿慧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變更聲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王振儀、黃楓升、謝福妹(下合稱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90,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另案與訴外人洪宏明任職之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保全)、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維護)和解,以合計686,175 元抵銷原告前欠之服務費用【計算式:3,790,503-686,175=3,104,328 】故原告就聲明⑴變更為: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104,328 元及同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63 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05 年間與先鋒維護公司簽訂大樓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及與先鋒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由上開公司指派洪宏明駐在原告社區擔任社區日班保全兼總幹事,執掌各項保全事務及經手相關款項的收取與支出。於106 年2月13日,經社區合作廠商崇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始獲悉社區電梯保養費已積欠8 個月未付,崇友電梯公司多次向總幹事洪宏明催收均遭藉詞推延。社區遂於次日至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確認社區名下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餘額,赫然發現系爭帳戶存款業遭提領一空,僅餘309 元,當下即向警方報案。在先鋒維護公司陳襄理協助與洪宏明交接職務後,洪宏明承認盜領、侵占原告社區款項。嗣洪宏明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723 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洪宏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㈡、原告因洪宏明犯行所受損害合計為3,104,328元。包括;⒈定期存款解約損失2,254 元:

洪宏明將原告於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依序為50萬元、60萬元、60萬元(共170 萬元)予以解約,解約後,洪宏明將解約餘額轉入原告系爭帳戶,解約後實際餘額依序為499,

809 元、598,318 元、599,619 元,造成解約損失2,254 元【計算式:191+1,682+381=2,254 】。惟嗣後洪宏明仍將解約餘額陸續盜領出來(包括在後述第⒉點內)。

⒉洪宏明陸續自原告系爭帳戶提領3,634,828元。

⒊洪宏明將業務上所持有現金(社區之固定車位租金、資源回

收金、活動場地租借收入、公布欄出租收入、A5住戶買水費、零用金)共計218,742 元予以侵占。

⒋扣除洪宏明為避免原告社區察覺欠費致其犯行曝光而自費代

繳之台電電費65,321元後,洪宏明尚欠3,790,503 元,此有刑案判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8 號(下稱民案)判決可稽。

⒌扣除原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移調字第195 號,

原107 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與洪宏明任職之先鋒保全、先鋒維護和解,以686,175 元抵銷前欠之服務費用【計算式:

2,254+3,634,828+218,742-65,321-686,175=3,104,328】。

㈢、洪宏明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從事盜領、侵占等不法情事期間,被告王振儀為社區主任委員、被告黃楓升為財務委員、被告謝福妹為總務委員,被告3 人違背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理社區公共事務的任務,導致社區受有上開鉅額損失。包括被告3 人長期未詳實審查洪宏明製作之「(○年○月份)度務收支報表」(下簡稱收支表)及相對應的廠商發票、收據、支付證明等憑單;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由洪宏明保管;甚至將3 張定期存單交由洪宏明持有,致使洪宏明有機可趁。被告3 人所為嚴重違背渠等肩負之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之職責。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數人共同過失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第二點縮減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3 人均不爭執洪宏明因對原告犯業務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原告因洪宏明犯行所受損害,仍有合計3,104,328 元未受賠償;不爭執原告主張第㈡點之計算式。

惟均否認有何過失侵權行為或因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

㈡、被告王振儀、黃楓升部分:⒈關於本案發生之前因⑴洪宏明自104 年4 月3 日起,即因受僱於訴外人豐元保全公

司而擔任原告社區之保全人員,至105 年2 月間,改受僱於先鋒公司,受指派繼續擔任原告社區日班保全兼總幹事,負責處理社區及住戶郵件簽收、公共區域維護、管理費之收取與管理、收支表製作、公共費用繳納支付、庶務用品採購等事務。

⑵被告王振儀、黃楓升則於105 年6 月間,分別無償接任原告

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職,任期自105 年6 月1 日起迄106 年5 月31日止。被告王振儀、黃楓升已嚴加管理社區財務,其2 人用於社區銀行事務、收支表之個人小章,經洪宏明主動表示由其代為委外篆刻後,即交還被告本人親自保管。於每月月初,洪宏明均會製作前一月份之收支表(併附固定性及非固定性支出請款單、逐筆檢附發票與相關單據及填妥金額之銀行取款條),交由被告於管理室親自審閱後,再於收支表及取款條上加蓋個人小章,洪宏明亦同時提供當月份社區預計支出之報表。嗣於辦理提款、匯款事務後,將系爭帳戶存摺交還被告參閱。

⑶迄106 年2 月13日晚間,原告社區合作廠商崇友電梯公司告

知被告黃楓升,社區電梯保養費已積欠近8 個月未付,數次向洪宏明請款均遭推託等情事,被告黃楓升旋於次(14)日上午親至元大銀行竹北分行確認系爭帳戶餘額,發現僅剩30

9 元,當日下午即報警,並在清查洪宏明座位時發現造假存摺,洪宏明拆解其他本元大銀行真正存摺的內頁紙、自行打字列印不實內容、再把存摺內頁紙黏貼回去的方式給委員確認,收支表之內容的確是社區應支付、應收入之款項,系爭存摺則因為洪宏明造假,故委員不知洪宏明提領了許多不該提領的現金。106 年2 月14日案發當日,被告於洪宏明座位發現變造之存摺內頁,洪宏明當場已承認被告並沒有蓋空白提款條,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為追究洪宏明責任,被告王振儀以其名義對洪宏明提出告訴、被告王振儀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對洪宏明、先鋒保全、先鋒維護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盡心盡力。

⒉關於本案答辯理由⑴原告起訴時所列法定代理人為第13屆主任委員曾國華,曾國

華任期僅106 年10月至107 年9 月即告終止,第14屆主任委員黃懿慧於107 年10月23日辭任,依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應由副主任委員葉乃華代理,本件108 年2 月1 日起訴時,未經法定代理人葉乃華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卻未於2 年時效期間內經法定代理人合法起訴,起訴既不合法,該請求權已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⑵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被告王振儀、黃楓升擔任原告社區委員,未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 條前段規定,處理委任事務僅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意即被告王振儀、黃楓升於本件是否有過失,應以是否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而非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同時,先鋒公司於民案曾提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原告則主張並無過失,當時既係由被告王振儀、黃楓升擔任主委、財務,原告主張其無與有過失,自係意指被告王振儀、黃楓升代理執行委員職務時就洪宏明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經民案判決認定原告並無過失,殊不容原告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

⑶被告於任職期間,按月於月初即審查洪宏明提出之收支表(

105 年6 月份至12月份),併附相對應之發票、收據、支付證明等憑證,逐筆交由被告分別審閱後,被告始於該形式完備之報表及銀行取款憑條上用印。兼以原告社區給付廠商之帳款,在被告到任之前,即併以匯款或現金取款之方式支付,此觀元大銀行出具之系爭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即知,致被告於105 年6 月接任管理委員後,對於洪宏明以上開方式提出收支表及取款憑條,作為支付應付帳款之方式,難認有何可疑之處,更難防範洪宏明取款後侵占現金之行為。洪宏明既按月均製作精良之收支表,併附相對應之發票、收據、支付證明等憑單交由被告審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具體審查洪宏明收支表與憑單,並不足採。洪宏明之犯行係在被告任內被查獲,對洪宏明而言是難堪的,故認洪宏明係懷恨在心。又洪宏明與被告間有利益衝突,若果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洪宏明得以減輕自己之賠償金額,況其陳述迭有不同,故原告引用洪宏明之陳述或證述為其依據,自無可信。⑷被告為監督系爭帳戶之異動情形,要求洪宏明須補登系爭存

摺,且補登完成後再交由被告核對。然洪宏明為避免被告發現其實際取款情形與收支表所載有異,竟以手工拆裝存摺內頁,再將偽造之內頁嵌入系爭存摺封面之精密手法,偽造系爭存摺,提供予被告檢視,有洪宏明偽造之存摺可稽,其偽造手法精良,實難期待被告能察覺該存摺之真偽,進而防範。更可以推論,正因為被告定期核對帳款之行為,洪宏明始認為有偽造存摺以脫免被告監督之必要。被告認為洪宏明並未據實陳述其犯罪手法,觀諸洪宏明提供予被告之收支表,其中單月所列支出筆數與洪宏明實際取款筆數相互勾稽,兩者筆數差異甚距,顯無被告不察而加蓋多筆取款條之可能。例如105 年7 月之收支表,僅列有7 筆費用應取款或匯款,然洪宏明於105 年7 月間,竟有高達19筆自系爭帳戶取款或匯款記錄,單筆金額甚高達50萬元,顯見洪宏明取得取款條或匯款憑條之方法,並非趁被告審查收支表之機會所能既遂。

⑸至於定存單部分,原告社區之定存單,本係經主任委員即被

告王振儀同意依循前例,由前任財務委員李麗華交由被告黃楓升保管,並未交付洪宏明。然迄至105 年7 月間,洪宏明向被告佯稱其接獲元大銀行通知,現行定存規範已改為不採行實體定存單,而係無紙化作業行之,請被告黃楓升將定存單交由其至銀行辦理定存單繳回作業,被告黃楓升遂將定存單交付,嗣後洪宏明又確實有提出偽造之定存帳戶存摺明細,以證明原告社區之定存單確實已續存於原告定存帳戶內,使被告難以察覺定存實遭洪宏明解約、存入系爭帳戶後再予提領一空。

⑹綜上,洪宏明所為犯罪行為,事前均經縝密規畫,加上偽造

手法精良,被告縱定期核對帳戶明細,亦實難要求被告施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即得察知。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具體審查洪宏明製作之收支表、相對應之發票、收據、支付證明等憑證,另將系爭存摺、定存單交由洪宏明持有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更未體察被告已有諸多善盡其注意義務之作為,強賦被告過失責任,應屬無據。

⑺退萬步言,若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然洪宏明係於被告105

年6 月接任委員之前即早於104 年4 月3 日受僱於訴外人豐元保全公司擔任原告社區保全人員,於105 年5 月間,因原告認為洪宏明表現良好,縱使更換保全公司,仍改由原告選任之先鋒保全公司派駐至原告社區,卻未察洪宏明於105 年

5 月時,已開始有侵占公款之不法行為,洪宏明既係於被告接任管委前即由原告留任,足徵原告於選定洪宏明為其保全人員時,並未詳加審查其品行及操守即長期任用,未察覺洪宏明之大量負債異狀,給予洪宏明為不法犯罪行為之機會,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⑻依民法第276 條、第280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若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債務消滅,是債權人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時,應將已免除之債務額先行扣除。準此,對於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本案原告於民案主張先鋒保全、先鋒維護、洪宏明為連帶債務人,於本案主張被告王振儀、黃楓升、謝福妹為連帶債務人,可見共有6 名連帶債務人,就原告所受損害3,790, 503元內部應分擔各1/6 ,原告與先鋒保全、先鋒維護既已和解且其餘請求拋棄,則對於先鋒保全、先鋒維護應分擔之2/6即1,263,501 元自不得再於本案向被告3 人請求,故本件請求之金額,至多以2,527,002 元為限。

⑼綜上,被告擔任委員乃無償,已恪盡職守盡其所能遵照既定

程序,控管財務風險,仍難防免洪宏明之故意不法行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除顯無理由外,如依其所請,對於被告賦與過苛之注意義務,更將致社區成員無人再敢參與管理事務,對於公眾事務冷漠以對,實非社區鄰里所樂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謝福妹部分:我們當委員都是盡心在幫社區服務,洪宏明說我們蓋章都沒有看,這是不可能的,我們都一條一條看,連洗手乳這樣小的東西,我都有發現,洪宏明才說放在廁所。社區的一些管線,洪宏明不知道,我們都知道,我們是盡力幫社區,洪宏明存心是要A錢的。我擔任總務委員之工作內容是檢查社區廠商的修繕及清潔人員工作有無確實完成,另因洪宏明給的存摺是造假內容,以致核對相關帳務時仍是正確的才會用印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

130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件起訴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固列非該社區主任委員之曾國華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告現任主任委員黃懿慧業已聲明承受訴訟,自有承認之意思,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故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起訴之訴訟行為有效,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㈡、原告於本件所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至多僅為1,880,432 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本文、第276 條第1 項分有明文。

⒉原告基於洪宏明所為侵權行為同一事實,於前揭民案主張先

鋒保全、先鋒維護、洪宏明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僱佣人連帶責任),於本案主張被告王振儀、黃楓升、謝福妹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

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可見總計有6 名連帶及不真正連帶之債務人(民案被告3 人與本案被告3 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各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原則上各按1/6 平均分擔(註:本案被告3 人間之過失情節輕重有別,詳後述),洪宏明部分業經民案判決應給付原告3,790,503 元;先鋒保全、先鋒維護部分業經和解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以,原告對於洪宏明、先鋒保全、先鋒維護應分擔之3/6 ,不得再於本案向被告3 人請求。

⒊刑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0「105/05/03 現金取款29,640元」(

本院卷第11頁),發生時間早於本案被告3 人於105 年6 月

1 日就任之前,與被告3人無涉,應予扣除。⒋準此,原告因洪宏明犯罪行為實際所受損害3,790,503 元,

扣除非屬被告3 人任內之29,640元,扣除洪宏明、先鋒保全、先鋒維護應分擔之3/6 後,原告於本案所得對被告3 人請求之金額,至多僅為1,880,432 元【計算式:(3,790,503-29,640)X3/6=1,880,43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所稱:於民案中原告曾對洪宏明執行假扣押且扣得美金9,500元,故應予扣除乙節,原告則稱尚未自洪宏明處受償任何金額(本院卷第191 、423 頁),況本院前已扣除洪宏明應負擔之1/6 全數,自無再予扣除之必要。

㈢、被告3 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過失,且共同過失侵害原告社區之財產權利:

⒈原告社區105 年6 月份至105 年12月份之各月份收支表,均

經被告3 人核閱後蓋章;系爭帳戶之現金取款條(被告抗辯僅限於與收支表相符部分),均經被告3 人核閱後蓋章,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且有105 年6 月份至105 年12月份之收支表影本在卷(本院卷第92-98 頁),堪認被告3 人就社區收入、支出之審核,係數人共同受委任。

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被告3 人擔任原告社區管理委員並未受報酬,為原告不爭執,準此,被告3 人僅須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即可。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參照)。通常合理人對於關乎自己金錢之銀行帳戶、存摺、定存單、取款印鑑,均會留意保管;欲自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匯付他人時,會填寫匯款單,小心填寫受款人姓名、匯款金額、匯款帳號、然後蓋用清晰的取款印鑑印文,以免匯款失敗或誤匯,徒生退匯麻煩,甚至遭受金錢損失;欲自自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時,會填寫取款條,小心填寫取款金額,然後蓋用清晰的取款印鑑印文,斟酌自己當次所需現金數量,不會領取過多,產生現金遺失、遭竊、甚至遭搶的風險,領得現金後會小心保管,若是用以交付第三人,則會盡快交付,又除非是交付至親好友,通常會請對方簽收作為憑據;現代社會網路發達兼以工作忙碌,若是需支付款項予第三人,會選擇以網路銀行、

ATM 自動櫃員機、匯款等方式為之,可以免去另行約定時間見面交付的麻煩;若遇自己無法親赴金融機構辦理存匯業務而須將印摺、印章交付他人代辦時,當他人辦畢存匯業務交還存摺、印章時,自己會看一眼印章是否同一顆、存摺是否同一本、存摺內打印的交易是否是自己交辦事項,若是代辦匯款會收回匯款單存根聯,若是代領現金會點收現金;若遇自己無法親自交付現金予第三人,而須將現金交付他人代為轉交時,會請他人向第三人要求簽收作為憑據,或者事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向第三人詢問有無收到款項;若遇自己有檢視收支情形必要時,會翻閱存摺本以幫助自己回憶;對於自己的存摺、定存單會盡量保持清潔乾淨,不予污損,避免電腦讀取失敗。以上乃通常合理人對於攸關自己金錢收支之注意程度,與是否具備財務會計專業無關。經查:

⑴被告3 人105 年6 月1 日接任委員之前,系爭帳戶固有以現

金支付固定廠商費用之前例,業據被告整理成表(本院卷第

138 頁),包括其中105 年3 月7 日現金取款支付先鋒行政清潔43,050元、105 年5 月3 日現金取款支付先鋒行政清潔43,050元、105 年5 月4 日現金取款支付先鋒駐警費110,25

0 元、105 年5 月6 日現金取款支付鈺霖機保5,000 元、10

5 年5 月6 日現金取款支付崇友電梯保養12,500元、105 年

5 月6 日現金取款支付崇友安檢費6,300 元(本院卷第110頁)。惟在105 年3 月7 日之前,並無以現金支付固定廠商費用之情形,於105 年4 月份亦全無此種情形,可見以現金支付固定廠商費用並非常態常行,甚者,在105 年6 月1 日交接前,原告社區4 家固定廠商先鋒保全、先鋒維護、鈺霖機電有限公司、崇友電梯公司均有收到匯款或現金,可見洪宏明此際尚不敢隨意侵占上列持有之社區現金。然而,被告

3 人接任後,聽信洪宏明片面所言社區經常以現金支付廠商費用云云,卻未進行任何查證(財委之交接必有歷年收支表及匯款存根或現金收據,只要翻閱前任交接資料即明),竟自105 年6 月3 日起一律改為提領現金,本院觀諸被告所提真正存摺內頁及洪宏明偽造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49-160 頁),均呈現除了早已約定自系爭帳戶代扣繳之社區公共「代繳省水」「電話費」「代繳台電」之外,一律為提領現金,被告3 人竟同意洪宏明每月提領現金數十萬元後再持現金轉交不同廠商,已與通常合理人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有違。再者,依兩造所述察覺洪宏明犯行之原因乃106 年2 月13日獲得崇友電梯公司告知電梯保養費已積欠8 個月未付,由此逆推8 個月,可知自105 年6 月至106 年1 月,洪宏明均未將所領取之現金轉交崇友電梯公司,足徵自從被告3 人105 年

6 月1 日就任改採現金提款後,洪宏明即大膽地予以侵占。在此8 個月期間,被告3 人僅憑洪宏明偽造之存摺內頁有「提領現金之紀錄及備註用途」,即認為等同於洪宏明「已將現金交付廠商及符合用途」,未免率斷,在此8 個月期間,從來沒有進行現金流向的查核動作,例如向廠商電話查詢是否收到現金、向銀行調取對帳單或自行刷摺、或向洪宏明要求取具廠商的現金收據等,非但不曾逐筆確認,甚至連抽核都沒有,亦與通常合理人處理自己所有現金事務之注意有違。

⑵洪宏明確有偽造元大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以取信於被告3

人之行為,洪宏明之手法乃拆解另本元大銀行真正存摺的內頁紙、自行打字列印不實內容、再把存摺內頁紙黏貼回系爭存摺後交付委員審核,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否認長期將系爭存摺交由洪宏明保管,而稱只是會交付洪宏明赴元大銀行辦理事務後再交還,本院審酌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以105 年6 月為例,洪宏明持存摺領取現金及存入現金之日數共僅4 日(6 月3 日、6 日、24日、30日,本院卷第

111 頁),所餘26日理論上應在被告黃楓升保管中,縱或有越次日始返還系爭存摺的情形,亦有長達22日在被告黃楓升保管中,可見被告黃楓升有極充裕時間發覺系爭存摺的異狀,其餘被告王振儀、謝福妹於每月審核收支表、蓋用取款條之際,亦有機會發覺系爭存摺的異狀。被告3 人雖抗辯洪宏明偽造存摺內頁手法精密,然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偽造之存摺內頁,存摺本內頁對摺處的縫線已遭拆除,僅餘縫線孔洞,意即縫線拆除後的每1 頁均必須黏貼,才不會與存摺封皮分離,黏貼處在打開存摺時會有黏滯感,紙張也會有摺痕,手感不順,再者,存摺內頁右上角均有頁碼數字,然偽造之存摺內頁右上角頁碼數字有不連續情況(本院卷第149-160 頁),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日期也有突然跳前、插中的情況,並非按交易日期依序列印,例如本院卷第151-154 頁右半部洪宏明偽造者,分別為:「存摺內頁右上角數字6 ,交易日期105.8.9-105.8.30」、「存摺內頁右上角數字1 ,交易日期105.8.9-105.9.19」、「存摺內頁右上角數字2 ,交易日期105.9.27-105.11.1 」、「存摺內頁右上角數字7 ,交易日期105.10.11-105.10.20 」,可見偽造並不精密。又者,存摺內頁紙並非1 張1 張的集結成簿,而是2 倍大的內頁紙對摺、在對摺處有貫穿存摺封面的縫線,然觀諸被告於庭期提出之系爭存摺及單張凌散的內頁紙,看得出有撕痕、有膠水黏貼(本院卷第132 頁),若果被告黃楓升於當月拿回系爭存摺保管時、被告王振儀、謝福妹於次月審核收支表及接觸系爭存摺時,確實有親手翻閱、核對上月收支補登存摺的結果,不可能不發現系爭存摺之異狀及跳頁、日期插中的情況。是以,被告辯稱有要求洪宏明須補登系爭存摺,且補登完成後再交由被告核對,並不確實,充其量只是再核對存摺所列印之最後1筆存款餘額數字罷了。

⑶至於被告3 人質疑洪宏明盜刻印章,故洪宏明自行在取款條

用印及在定存單正本背面用印,並非被告3 人未詳細審查而在洪宏明夾帶的多紙取款條、定存單用印乙節,尚未見被告舉證以實。本院審酌洪宏明製作之歷月收支表並不複雜,每月固定支出其中水、電、電話、網路已辦理轉帳自動扣繳;每月固定支出之對象廠商只有4 家共4 筆(先鋒保全、先鋒維護、鈺霖機電、崇友電梯);每月非固定支出2-4 筆;每月零用金1 筆,故至多只需蓋用取款條9 張,然與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交互對照後,洪宏明實際以現金取款之次數均在10次以上甚至將近20次,亦即每月須夾帶幾張甚至將近10張之取款條,卻始終未遭被告察覺,亦啟人疑竇,若非洪宏明自行盜刻另一套被告3 人印章,即是被告3 人確實因過於信任洪宏明而輕率地蓋章。歷經刑案偵審、民案審理、迨至本院提訊調查,洪宏明均一致否認有盜刻另一套被告

3 人印章之情事(本院卷第379 頁),參諸106 年2 月14日案發時被告在洪宏明座位查獲偽造之存摺內頁,若有偽刻印章之存在,衡情應會放置在一起,但實際上並未查獲。本院亦曾懷疑洪宏明可能在為被告3 人代刻印章取貨後、或代辦竹北市公所主任委員變更備查、或代辦系爭帳戶因委員變更因而取款印鑑變更之際,趁機在空白取款條上盜蓋數十份以為犯罪預備之用,然106 年2 月14日案發時亦未查獲有空白取款條之存在,且亦無法合理說明洪宏明如何能在財委保管的定存單正本上蓋印,況被告3 人亦陳稱是親自保管印章,是此一懷疑未獲證實。而洪宏明堅稱係夾帶在財報(指收支表及其他未明示名稱報表)附件資料內,陳述:因為委員要蓋的章很多,蓋到他們也迷糊,光提款單也超過7 、8 張以上,所以沒有1 張1 張翻,我解釋完畢之後就直接蓋,我(手指)點哪裡他們就一步一步蓋,那是一瞬間的事情,或許這屆委員真的太信任我等語(本院卷第372 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提被證1 號即105 年9 月份收支表暨所附憑證(本院卷第57-75 頁),被告3 人須蓋章的數量至少14次,包括固定支出之取款條4 筆(已使用於銀行取款而無影本存卷)、非固定支出之取款條5 筆(已使用於銀行取款而無影本存卷)、及收支表本身1 筆、固定性支出請款單1 筆、非固定性支出請款單1 筆、中秋節禮金1 筆、一般事務性支出請款單

1 筆(本院卷第57、58、65、69、70頁),意即雖然只擬付款9 筆但至少須蓋14次章。此外,被告3 人每月初審查之內容另有預付款財報資料亦須蓋章,準此,洪宏明所稱夾帶方式不無可能。兼以洪宏明證述:我承認有部分提款單沒有填寫帳號金額,不過空白提款單比較少,畢竟我要提款,一定要填寫金額,假設空白提款單被發現到,我就回答「怎麼空白的會夾在這裡」,一句話帶過,委員來蓋的時候,我就一頁一頁翻一個折角給他們蓋,取款單蓋章處是在右邊,故左半部,委員不見得看得到,委員甚至連抽都沒有抽。(問:依照財報,7 月份應該有7 份取款單或是匯款單,9 月份最多10份取款單或是匯款單,印象中這二個月最多放幾張?)忘記了,但不可能多放到五倍以上的張數,我有模擬過,假設委員詢問時,我就說是副本,可能同樣的有2 份,因提款單是單一聯,大約是2 倍的份數,我是放成2 、3 疊蓋章,連我都會模糊,委員也會碰到這樣的問題,會問怎麼會蓋這麼多章,我只知道份數有穿插,不確定份數等語(本院卷第

375 、379 頁)。可見洪宏明只要刻意藉由複雜化須蓋章資料的數量、故意壓住須蓋章文件的左半側、知悉委員無暇細閱、利用在社區服務期間較委員久故較知悉社區運作模式的優勢、再濫用委員的信任,並預先想好卸責說詞,即可達成讓委員誤蓋印章之目的。

⑷就定存單解約乙事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社區定期存款為3 筆;其中1 筆定存並無

定存單而是已登錄在系爭存摺之末頁定期存款頁,另外2 筆有定存單2 紙,原本在財務委員即被告黃楓升保管中;洪宏明佯稱銀行表示定存更新可以直接更新在活期存摺最後1 頁上記載即可,不需每次更新定存單或者保管存單,以此為由騙取被告黃楓升交付定存單2 紙;被告3 人均無授權洪宏明解約定存;洪宏明偽造存摺內頁定期存款紀錄供被告黃楓升查閱等情。

⒉就3 筆定期存款遭解約致原告受有解約損失暨轉存活期存款

後復遭盜領之損失,原告主張被告3 人未實質審閱財報資料而直接在定存單正本之背面蓋章及在解約憑條蓋章,有違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被告3 人則辯稱已實質審閱財報資料無誤方才蓋章,不可能因洪宏明夾帶定存單正本及解約憑條而誤蓋。惟查,本件查無洪宏明盜刻另一套被告3 人印章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定存單正本2 紙既是被告黃楓升10

5 年7 月間始交付洪宏明,則定存單正本及解約憑條上之印文自不可能是洪宏明代刻新任委員印章之際即能預先蓋妥,從而,洪宏明以相同於前述第⑶點取款條之方式使被告3 人誤蓋的可能性較大。

⒊被告固辯稱:定存之解約應由存款人於定存單正本背面用印

,併附解約憑條,一併向銀行辦理始得為之,而定存單之格式、顏色等外觀、大小、用印之位置,均與一般取款條或匯款單有極大之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將之夾帶於財報當中,歷經被告3 人分別審查,均不察而逕為用印,使洪宏明得以持之向銀行解約之可能,況洪宏明就此部分犯罪方法之陳述反覆不一,亦有違一般經驗及邏輯法則等語。惟查:⑴洪宏明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承認做錯事情,對不起社區和前

任主委等人,如果社區有損失還要向前任委員求償的話,起因是我,應該由我來承擔,不希望再牽連其他人。我有欺騙財委,銀行說定存更新的話可以直接更新在活期存摺最後1頁上記載即可,不需要每次都要更新定存單或保管存單,後來財委就提供定存單給我。解除定存的事,主委、總務委員不知道,財委可能也不知道,只知道我拿去做整理等語(本院卷第370 頁)。本院審酌在洪宏明本身的刑案罪責及民案賠償責任均已告判決確定情況下,洪宏明又證述被告3 人均不知情,可見洪宏明應無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動機或利益。兼衡被告3 人對於洪宏明偽造之系爭存摺內頁之明顯異樣猶可不知不覺,則渠等在洪宏明刻意夾藏的定存單、解約憑條上蓋章亦不知不覺,不足為奇。

⑵洪宏明基於一己私利,業務侵占社區公款一空,致原本基金

充裕、運作良好之原告社區幾乎毀於一旦,社區住戶間亦生齟齬,洪宏明為應負最終責任之犯罪行為人,其陳述、證詞可信性不高,本院亦細細斟酌是否因被告黃楓升在社區內當場揭發其犯行,洪宏明因而挾怨報復故為不實陳述,且其證述被告黃楓升只有剛當選時第1 次開會時有到場,其餘均未出席云云,亦明顯與洪宏明自己擔任紀錄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不符。惟不論洪宏明證述如何,本件被告3 人過失之關鍵在於:①接任後,聽信洪宏明片面所言社區經常以現金支付廠商費用云云,卻未進行任何查證,竟自105 年6 月3 日起一律改為提領現金,在8 個月期間,從來沒有進行現金流向的查核動作。②系爭存摺有明顯異狀,多次接觸存摺卻渾然不覺。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⒈被告辯稱:洪宏明係早於104 年4 月3 日即受僱於訴外人豐

元保全公司擔任原告社區保全人員,於105 年5 月間,因原告認為洪宏明表現良好,縱使更換保全公司,仍改由原告選任之先鋒保全公司派駐原告社區,卻未察洪宏明於105 年5月時,已開始有侵占公款之不法行為,洪宏明既係於被告接任管委前即由原告留任且未詳查其品行操守即長期任用,給予洪宏明為不法犯罪行為之機會,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104 年4 月3 日至105 年5 月31日長達1 年多時間,除於「

105/ 05/03現金取款29,640元」予以侵占外,社區並未遭受其他金錢損失。

⑵洪宏明證述:我經歷過三屆委員,前面二屆委員通常各自拿

回去,一步一步蓋章後再交回來,總務委員、財委、主委蓋完,但這一屆都沒有這樣子,在我通知後,沒有一次拿回去,都是在我這邊,有時候通知1 、2 次之後,沒有辦法等,他們知道有匯款時間壓力,總務委員也是直接來我辦公桌蓋章,我一邊解釋,一邊翻,他們就蓋,財委、主委也是,沒有仔細審核數字金額是否一致,也因為這樣的漏洞,才會衍生我這麼多的事情,往例來說,之前的委員都是各自帶回去,至少經過一、二天處理完畢之後,才轉交給下一個委員。我們通常有一個袋子,裡面應該有財報資料、發票、存摺、提款單、預付款單等所有資料都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36 9頁)。

⑶另證人即原告社區第11屆主委李祥邦證述:(問:洪宏明交

付收支表給你時,如有請款必要,是否會於報表後檢附每一筆款項之發票等憑證,再於每一憑證後檢附填載對應金額之取款條或匯款單,供你審查及用印?)會,有二種情形,一種是取款單,一種是匯款單,如果是取款單,因洪宏明會直接領現金,我會特別瞭解取款金額跟實際上是否相符合,如果是匯款單的話,我會查核匯款的帳戶是否就是之前合作廠商的帳戶、名稱和帳號,我都會對過才會用印。(問:每個月財報審核,你是其中一人,財報審核是否有先後順序?)沒有先後順序,因為大家都有工作,洪宏明會先看誰比較有空,但最後都會審核完畢,反正最後會蓋3 個印章,包含我、副主委、財委以及社區的印章,全部印章用印完,洪宏明才可以去銀行領款或匯款。甚至有幾個月報表有問題,即便

2 個人已經蓋完章,我還是會退回去給洪宏明。我都是在家中逐一審核,且我也會用自己的電腦交叉比對很仔細的看,因為我有留存歷月來的資料。(問:為何特別要看存摺?)我的習慣就是所有的佐證資料都要看,也沒有說特別,存摺對我而言,就是真實的依據,我必須要看。我一開始接任主委時,也不是很清楚狀況,因洪宏明在社區擔任總幹事已經很多年,故前、後屆委員交接,總幹事是核心人員,看存摺這件事情,是洪宏明一開始就有給我看,我覺得這樣的方法不錯,我本身並沒有財經方面的經驗(本院卷第383 、385-

386 頁)。⑶據上2 名證人所述,原告要求先鋒公司指派洪宏明駐在原告

社區擔任日班保全兼總幹事乙節,並無過失可言,在證人李祥邦詳細審核下,洪宏明亦自認無機可趁,可見本件損害之發生,並非因原告選任洪宏明,而是因被告3 人未詳細審核。

⒉至於洪宏明於105 年5 月3 日現金取款29,640元予以侵占乙

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洪宏明時,係以附表編號20記載「交易日期105/09/19 」,然經刑案法官於107 年2 月22日提示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及瀚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回函(刑案卷第216 頁)表示105 年9 月29日係將29,640元轉帳到瀚華公司無誤,告訴人始改稱:在105 年5 月3 日有一筆現金取款金額同樣是29,640元,如果編號20那筆29,640元確實支付瀚華公司服務款項,我們認為105 年5 月3 日現金取款是遭被告侵占的金額等語(刑案卷第222 頁)。可見自106 年

2 月14日案發,歷經1 年警偵調查及原告查帳,均未能發覺

105 年5 月3 日、105 年9 月19日各有提領1 次同額現金29,640元而洪宏明予以侵占105 年5 月3 日該次,迨至刑案法官函查始明,可知若原告或前任管理委員以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應無法察覺。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之全額,惟實則被告3 人之責任輕重明顯有別。經查:

⒈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四章「管理委員會委員權責」,主任

委員權責包括對社區管理中心聘雇人員之指揮與督導、考核,管理基金與管理費用之批示及一切行政要務之批示。總務委員權責包括財務收支審核,協調監督管理中心之一切服務與管理作業,警衛、安全、燈光、監視器及消防器材等工作。財務委員權責包括負責一般會計事務如財務收支、薪資發放,監督及查核管理基金,與管理費收支及出納等會計事宜(本院卷第83-84 頁)。準此,主委對於洪宏明有督導、考核之權責,對於社區公款有批示之權責;總務委員雖有財務收支審核之權責,但其主要任務在於協調監督管理中心之一切服務暨公共硬體設備之管理;財務委員主要任務則在監督及查核管理基金,管理費收支、出納。

⒉依洪宏明犯行發生之過程以觀,被告3 人均係審查洪宏明整

理提出之收支表及相對應之發票、收據、支付證明等憑證,以及洪宏明偽造交易紀錄之存摺。而被告王振儀另有綜理管委會全盤會務及對外代表社區之主委職責、被告謝福妹另有管理社區公共財產及安全之總務職責,對比於被告黃楓升,被告黃楓升以財務委員身分卻只做與另2 名委員相等份量的審查動作,未盡其監督出納之財務職責,又受騙交付社區2紙定存單正本使洪宏明有解約機會復提領一空,占所有損失約達三分之一(若加計另筆定期存款則占所有損失達二分之一)。緣此,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之但書意旨,本院認被告王振儀、黃楓升、謝福妹3 人內部應各以30% 、60% 、10% 之比例分擔義務,始符公允,舉例言之,如被告黃楓升對外給付原告100萬元後,被告黃楓升對內得請求被告王振儀、謝福妹各償還自己30萬元、10萬元,被告黃楓升實際負擔60萬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3 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過失,且共同過失侵害原告社區之財產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

3 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黃楓升於1,880,432 元範圍內、被告王振儀於564,130 元範圍內、被告謝福妹於188,043 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附言之,原告社區管委會之委員,均為無償擔任、義務幫忙,平日各有極為忙碌之工作,因洪宏明之犯行,歷經2 年多訴訟,兼以本件不利於管理委員之判決,極可能使社區日後再無人願意承擔公共事務。原告既於民案能與先鋒保全、先鋒維護公司和解,而本案被告3 人之過失猶輕於先鋒公司,被告3 人同為社區住戶,又已竭盡全力對洪宏明、先鋒公司追訴、求償以亡羊補牢,況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亦是被告於刑案、民案努力不休整理、求證出來,原告實宜朝向和解、諒解方向思考,及日後採行防弊措施,方有利於社區再起,附此敘明。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