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泰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鴻鵬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管坐落新竹縣○○鄉○○段○○○ ○○○○ ○號國有土地,為提高國有土地運用效益,曾與被告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委託經營契約),期間自民國102年2 月5 日起至103 年2 月4 日止合計1 年,被告在系爭2筆國有土地上經營廢棄物回收事業,惟被告因未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遭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以102年7 月15日府環業字第1020108324號函廢止被告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原告遂依委託經營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核准或公告廢止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者」之約定,以102 年7 月26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10207033
840 號函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但被告並未將系爭2 筆國有土地交還,縱至103 年2 月4 日契約到期後,被告仍繼續使用,也未拆除地上物,因已屬於無權占有之狀態,原告乃提起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詎料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略以:「被告之興辦事業計畫書遭新竹縣政府廢止,原因在於原告未協助申請變更,因此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 項第12款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委託被告於系爭2 筆國有土地上建造設施而經營廢棄物回收業,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委託經營之目的,原告負有換訂新約之義務,兩造就系爭
2 筆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仍然存在,不因約定1 年期限屆至而消滅,從而被告仍屬有權占有系爭2 筆國有土地,至多不超過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6 點規定之10年期限」為由,以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
(二)因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即應依委託經營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繳交訂約權利金新臺幣(下同)720,450 元及經營權利金276,65
3 元,而無同契約第15條(委託經營財產之返還)、第16條(未依約返還委託經營財產,計收土地使用補償金)約定之適用,且與兩造有無重新簽訂新約無關。經計算至107 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之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合計為4,889,903元,扣除被告已陸續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2,863,919元,則被告尚應給付不足之2,025,984 元。又被告依約所應給付之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非違約金性質,故無酌減請求之問題。
(三)被告抗辯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及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適用乙節。查兩造間前就委託經營契約雖然發生爭議,但純係對於契約權利義務履行認知不同所造成,此與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並不相符;又原告為保權益而向法院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乃依法主張權利之正當行使行為,縱使最後法院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而認定委託經營契約仍然繼續有效,原告亦接受該結果並依循該結果主張契約權利,何來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說?反觀被告所為之抗辯,於前案主張委託經營契約有效為合法使用,於本案卻又主張委託經營契約不存在應以不當得利計算使用價金,是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者似應為被告,核被告所為抗辯顯屬不可採。
(四)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在坐落新竹縣○○鄉○○段241 至248 等8 筆自有土地上從事廢棄物回收業者,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取得「新竹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被告因業務需要而占用毗鄰之新竹縣○○鄉○○段○○○ ○○○○ ○號2 筆國有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B 、C 之地上物。原告於95年3 月1 日致函被告,指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國有土地,兩造因此協商辦理專案讓售事宜,嗣因讓售金額較初始所稱之金額高出許多,被告於98年8 月10日函復原告表示放棄價購,惟原告不同意退還被告所繳付之保證金,被告不得已依原告行政指導而簽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並依原告要求一次性繳納訂約權利金720,450 元、經營權利金250,12
5 元及履約保證金200,000 元後,原告始退還被告之前針對專案讓售所繳納之保證金。
(二)原告雖同意被告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2 筆國有土地納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營運範圍,但未履行委託經營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協助被告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致被告先前業已獲得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遭新竹縣政府廢止,原告依委託經營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終止契約不生效力,被告使用系爭2 筆國有土地難認無合法權源,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綦詳,至被告經認定委託經營關係仍然存在後,究應繳納多少租金,並非前案審究之範圍。然原告並未協助證明被告已得其同意使用系爭2 筆國有土地,致被告之興辦事業計畫書遭廢止,使被告無法於系爭2 筆國有土地上合法經營廢棄物回收業,縱令原告有交付系爭2 筆國有土地供被告使用,卻未合於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之使用目的,且此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被告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被告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即與債之本旨不符,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權利金。
(三)被告申請將系爭2 筆國有土地合併作為設置廢棄物回收設施,已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地目變更,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繳交回饋金432,270元。被告另需製作「興辦事業計畫書」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此部分被告係委託高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據該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顯示,被告因委託辦理「廢棄物資源回收場(廠)變更許可申請」,所支付之款項為90萬元;被告於102 年間為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變更登記許可申請」,委託同一公司辦理,據該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顯示,被告支付之款項為30萬元。據上以觀,被告因原告未履行附隨義務,致興辦事業計畫書遭新竹縣政府廢止,連帶無法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等同被告係違法使用系爭2 筆國有土地,被告因此所受損害至少為1,632,27
0 元(432,270 +900,000 +300,000) ,被告爰以此金額行使抵銷抗辯權。
(四)原告自認有合法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之理由,於102 年7 月6日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前案107 年6 月4 日判決確定前,均未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8條第1 項規定通知被告辦理換訂新約,如是,原告有何理由要求被告應依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給付「訂約權利金」?即便被告於所謂「終止契約期間」有使用系爭2筆國有土地,至少應支付委託「經營權利金」,然被告已依原告之要求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2,863,919 元,較依委託經營契約所應支付之「經營權利金」1,356,737 元,已超出甚多,則原告無再為請求之理。
(五)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原告終止契約,嗣經法院判斷該終止契約不合法,則被告於該不合法終止契約期間,應如何支付相關契約權利金,顯然屬於兩造於訂約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亦屬被告無法預見之損失,更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蓋系爭契約為原告所提供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告自不可能預定可歸責於己而未合法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故應許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又新竹縣政府廢止被告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後,被告無法將系爭2 筆國有土地納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內,則其使用系爭2 筆國有土地,即屬違反規定,造成被告非法使用狀態,隨時擔心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現裁罰。如是,倘再依原委託經營契約所約定之權利金計算使用對價,亦非公平,是以被告請求鈞院酌減權利金之金額。
(六)原告於前案訴訟期間,對於被告使用土地之對價是否以相當於委託經營契約所約定之權利金金額計算,既捨棄不予主張,而改依委託經營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1 款未依約返還委託經營財產計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約定為主張,且未為任何保留。如今,原告待法院判決確定後,見自己終止契約無理由,再以法院認定兩造間之委託經營關係仍屬存在為藉詞,溯及主張依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支付權利金,實有行使權利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之可議。原告就自己債務不履行而造成被告不可回復之損害,恝置不論,逕請求全部之權利金,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七)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公司,就其所有新竹縣○○鄉○○段○○○ ○○○○ ○號、以及訴外人所有汶山段241 至
245 地號共8 筆土地,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取得「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最後有效日為111 年4 月7 日,有新竹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二)被告因業務需要而占有原告管理之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國有土地),並興建如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 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B 、C 之地上物。原告於95年3 月1 日致函被告,指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國有土地,兩造因此協商辦理專案讓售事宜。原告於95年3 月22日致函被告,同意被告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2 筆國有土地納入營運範圍。
(三)被告於96年9 月4 日檢送興辦事業計畫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增加系爭2 筆國有土地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經新竹縣政府於96年11月28日核准上開計畫書。被告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地目變更(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繳交之回饋金為432,270 元,此有新竹縣政府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
(四)兩造於102 年2 月4 日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委託經營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就系爭2 筆國有土地經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訂約權利金720,450 元、經營權利金276,653 、履約保證金,並自負經營盈虧,期間自102 年2 月5 日起至103 年2 月4 日止,有委託經營契約足憑(見本院卷第27-41頁)。
(五)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惟因原告未提供「系爭國有土地是否得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相關資料予被告,致新竹縣政府於102 年7 月15日致函被告,以被告於取得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後,迄未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變更為由,廢止該府於96年11月28日函准被告之興辦事業計畫書,並禁止被告於系爭2 筆國有土地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
(六)原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約定於102 年
7 月26日致函被告為終止委託經營之意思表示,並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被告)先前業已獲得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遭新竹縣政府廢止,原因在於上訴人(原告)未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顯然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仍然存在,不因約定一年期限屆至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駁回原告拆屋還地訴訟確定,有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65 頁)。
(七)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103 年2 月5 日迄107 年12月31日之訂約權利金合計為3,533,166 元、經營權利金合計為1,356,737 元,總計為4,889,903 元,被告已繳交103 年2月5 日至107 年11月20日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863,919元予原告(參見附表)。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抗辯原告未協助其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致興辦事業計畫書遭新竹縣政府廢止,因原告未盡契約義務,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付權利金,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契約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原告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損害金額至少1,632,270 元(432,270 元回饋金+1,200,000 元委託辦理廢棄物資源回收場變更許可申請費用),而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三)被告抗辯兩造從未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8條第1 項辦理換訂新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訂約權利金」,且被告已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863,919 元已超過「經營權利金」1,356,737 元,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減少權利金金額,是否可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六)原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2 月5 日迄
107 年12月31日之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合計2,025,98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2 月4 日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在原告管理之系爭2 筆國有土地上經營廢棄物回收事業,被告因未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遭主管機關廢止興辦事業計畫書,原告遂依委託經營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之約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但被告並未將土地交還而繼續使用,原告乃提起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詎料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號判決認定:被告之興辦事業計畫書遭新竹縣政府廢止,原因在於原告未協助申請變更,因此原告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且負有換訂新約之義務,兩造就系爭2 筆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仍然存在,並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因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國有土地之委託經營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即應依委託經營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繳交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等情。被告則以:縱令原告有交付系爭2 筆國有土地供被告使用,卻未合於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之使用目的,且此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被告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被告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而與債之本旨不符,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權利金,何況被告已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863,919 元已超過「經營權利金」1,356,737 元,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協助其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致興辦事業計畫書遭新竹縣政府廢止,因原告未盡契約義務,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付權利金,為有理由: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參照)。且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或「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之刑事責任。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度台上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雖無明文約定原告應提供「
系爭2 筆國有土地得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資料予被告,然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6 條第1 、3 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應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有關規定使用委託經營財產,不得將委託經營財產,作違反法令之使用」、「乙方不得將委託經營財產,供作廢棄物處理相關設施使用,但依委營要點第5 點第1項第2 款規定辦理者,除作土石採取場外,不受本款限制」(見本院卷第30頁),而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獲准開發者,得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對象經營」(見本院卷第43頁)。準此可知,被告依上開約定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地目變更(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均係為履行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義務,以合法經營廢棄物回收業,原告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審查被告在系爭2 筆國有土地上經營廢棄物回收業乙事,自有提供「系爭2 筆國有土地得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資料予被告,使被告得在系爭2 筆國有土地上合法經營廢棄物回收業之「從給付義務」,而此項義務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之從給付義務,無待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明文約定。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系爭
2 筆國有土地得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資料,足以影響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目的之達成,使被告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此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被告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堪為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係違反「附隨義務」,惟解釋及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本院不受被告抗辯之拘束,應予敘明。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後,新竹縣政府曾於102 年6 月3 日函請被告向原告確認,系爭2 筆國有土地是否得作為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否則將廢止該府於96年11月28日函准被告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嗣經被告將上情口頭告知原告,原告卻以未接獲新竹縣政府公文、且原告依約並無義務提供資料予被告為由,拒絕出具證明以協助被告申請變更登記,為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 號案件審理時所自陳,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函文及二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第248-249 、254 頁),是原告不履行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導致主給付成為無意義之履行,致影響被告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堪可認定。
3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查兩造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指原告)應於本契期限屆滿前3 個月,確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或核准仍存續有效,或原核定之期限仍未屆期,且無本契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後,提供新書面契約通知乙方(指被告)於期滿前繳納訂約權利金、訂約當年經營權利金及找補履約保證金差額,辦理換訂新約」(見本院卷第33頁)。基此可知,確認被告合法經營廢棄物回收業後換訂新約為原告之契約義務,且此換訂新約之契約義務,與被告繳納「訂約權利金」,二者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蓋被告如未能在系爭2 筆國有土地上合法經營廢棄物回收業,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利益及目的即無從完成,是以解釋上原告換訂新約與被告繳納「訂約權利金」應屬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且原告與被告換訂新約前負有提供「系爭2 筆國有土地得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資料之「從給付義務」,已如前述,茲原告未履行該從給付義務,致未能換訂新約,被告抗辯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付權利金,自屬有據。又被告於原告盡其從給付義務得以在系爭2 筆國有土地合法經營廢棄物回收業前,既已依原告之通知繳交103年2 月5 日至107 年11月20日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863,919 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其金額復已逾103 年
2 月5 日迄107 年12月31日之「經營權利金」1,356,737 元,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亦屬有理。
4末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未協助被告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致興辦事業計畫書遭新竹縣政府廢止,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付權利金,已如前述,又被告已於訴訟中之109 年2 月21日具狀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有答辯三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頁),稽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溯及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併此指明。
(三)承上析述,原告未履行提供「系爭2 筆國有土地得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資料之「從給付義務」,致兩造未能換訂新約,被告抗辯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付權利金;且被告繳交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已逾系爭委託經營合約約定之「經營權利金」,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均有理由。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並為情事變更及債務不履行抵銷抗辯,即無庸再予審酌。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2 月5 日迄107 年12月31日之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合計2,025,98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