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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彭文豪

雲富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彭力善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卷內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66號偵查卷宗相關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彭文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中,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應不公開,相對人利用本件訴訟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66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中聲請人即該案被告提出予檢察官之證據資料,將使聲請人受到傷害。且本件反訴被告彭作豪於其及聲請人彭文豪之母親彭陳足妹過世後,將兩人之父親彭正德於民國39年5月10日贈與訴外人彭鏡棋、彭保夫、彭元康、彭子豪、聲請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契約書私自占有,拒絕提出供彭陳足妹之繼承人清點確認法律關係,若反訴被告彭作豪本件再透過閱卷取得屬於聲請人之其他證件並挪作他用,必定會使聲請人受到傷害。又本件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確無理由,檢察官已於系爭案件中作成不起訴處分,經相對人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案件卷宗。

(二)聲請人雲富志部分:偵查卷內之銀行往來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不應准許相對人閱覽。又民事訴訟應於原告之主張具有一貫性,被告之答辯亦具有重要性時,始有進行證據調查之必要,然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受反訴被告彭作豪贈與取得新竹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前,聲請人已經設定本件之抵押權,故相對人顯然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況且,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彭文豪之債權,其給付內容係移轉系爭土地,即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亦無法主張同條第1、2項之撤銷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案件卷宗。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抗辯聲請人彭文豪向聲請人雲富志借款,故於系爭土地設定本件相對人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等情,聲請人雲富志並於108年12月11日具狀提出系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作為證據。本院為查明聲請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斷之依據,認有調查之必要,始依職權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供系爭案件卷宗。依上開說明,系爭案件卷宗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卷內文書,若非有同條第3項所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事,自應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使相對人有平等使用此訴訟資料之機會,俾審視系爭案件內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聲請人抗辯之事實,使兩造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案件之資料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不公開云云。惟查,系爭案件經相對人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98號處分駁回再議,全案業已確定,並非偵查中之刑事案件,且系爭案件之被告亦與本件訴訟相同,無涉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又卷內筆錄、文書之內容,確與本件訴訟有關,此經本院核閱系爭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應認確有供相對人使用卷內資料攻防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難認有理。另查聲請人彭文豪主張本件反訴被告彭作豪曾占有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共有之土地贈與契約書拒絕返還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難認該事實與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案件卷宗有何關聯。

(二)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不具一貫性,顯無理由云云。惟查,相對人針對聲請人上開答辯理由,皆另提出補充理由回應,其訴並非顯無理由,故本院自有就本件主要之事實上爭點即聲請人間之借款存否,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必要。且本院調得系爭案件卷宗後,除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外,皆應提供當事人聲請閱覽,以保障當事人之辯論權,已如前述。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給予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案件卷宗有何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卷宗資料,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另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前曾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而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雖經本裁定駁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第5項規定,聲請人得對本裁定抗告,於抗告中,相對人閱卷之聲請不予准許,故應待駁回聲請人禁止相對人閱卷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始得准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閱覽系爭案件卷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