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林礽錦訴訟代理人 林祺常複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原 告 林保炘原 告 林保成前列二名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月莉複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法定代理人 林鴻鈞被 告 林政領被 告 林嘉尉被 告 林升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稱之為派下,而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本件原告主張對林次聖嘗祭祀公業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否認其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之人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又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熙寰會份有無派下權及會員關係既屬不明,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訴時,原以林次聖嘗與林祺銘為被告,然林祺銘於起訴前之107年10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原告於108年4月9日就被告林祺銘變更為被告林政領、林嘉尉、林升章(即林祺銘系爭會份繼承人)(見本院卷㈠第477頁),被告亦未異議,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林湧鏡已於108年2月9日死亡,已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自不得列其為當事人,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件承受訴訟(除已撤回者外)另經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礽錦為林雲坤之子、林進康之孫;原告林保炘、林保成為林祺清之子、林礽社之孫,林雲坤之曾孫、林進康之曾曾孫,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係林氏先祖集資購置田產,以熙寰、礽極、象明、先坤等名義組成,共32份半之股權,林進康生前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會員,且熙寰會份1股之會員代表。林進康於37年間死亡,原告因繼承當然取得系爭會份派下權,林進康並未將熙寰會份之權利與林木生。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未善盡調查義務,竟認系爭會份為林木生之子林祺銘,顯與事實不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林礽錦、林保炘、林保成對被告林次聖嘗祭祀公業就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係以出資認購股份之原始會員或創立後買受股份者即其派下子孫為其會員,與林氏宗室之派下並不相同。系爭會份原始會員雖為林進康,然林進康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間即將系爭會份權利讓與林木生即林祺銘之父、林政領、林嘉尉、林升章之祖父。林次聖嘗於民國73年間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報登記時,其會員名冊編號35即為林祺銘。林木生自民國34年起以會員身分參加會議,迄今長達70餘年均由林木生及其派下子孫行使會員職務及權利,林木生確已受讓系爭會份權利。系爭會份讓與不以書面為必要,林保男前案所提非系爭會份之繼承系統表。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林礽錦為林進康之孫;林保炘、林保成為林進康之曾曾孫,林進康生前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會員,且熙寰會份1股之會員代表。林進康於37年間死亡,原告因繼承當然取得系爭會份派下權,林進康並未將熙寰會份之權利與林木生之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即應就前揭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保典已於前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03號)案件證稱:系爭祭祀公業契白簿內容係於昭和13年間整理該祭祀公業原始會員而來。領款系統表係未完全確認正確(見本院卷㈠第332、370-373、487-493頁),足見上開契白簿內容可資據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會份歸屬之佐證。依系爭祭祀公業契白簿前言記載「...至光緒四年戊寅股內派下人等再加商議設立章程加立契白簿四本付各經理人分執契紙亦將参拾九股氏名記入簿內按作四班輪流首事其豚羊亦作参拾九股分配並每年租榖除納國課並祭祀費用以外概作参拾九股均分至今百有餘年之久並無何等異議之事以上至今股內買賣者有之歸與本嘗者亦有之現今歸于本嘗者有六股半之額其餘謹有参拾貳股半其股內派下人等公同再加酌議」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8至309頁),其中已載明「參拾貳股半股份由其股內派下人共有」乙情;參以系爭祭祀公業73年1月之管理委員規約第4條及第5條亦分別明定「本公業會員係指本公業於創設時醵金之三十二股半會員之繼任派下林姓男性後裔為會員並以主管機關公告確定所核發之會員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股份權利之繼承轉讓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會員出缺時應選出新會員一員繼承代表其股份權利...二會員股份之讓渡以本公業會員或其他林次聖公派下林姓男姓宗親為限...」(見本院卷㈠第361-363頁),足見系爭祭祀公業雖係以祭祀林家第八世祖「林次聖公」而成立,然其組成員係以創立之初出資認購股份(醵金)或於創立後受讓股份(讓渡),及其等派下男性子孫為其會員;參以系爭祭祀公業契白簿記載「熙寰壹股會員林進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證人林保典於前開高等法院案件審理中證稱:林木生應該是林祺銘父親,林木生應是以林次聖嘗祭祀公業會員身份出席,林木生死亡後由其後代林祺銘出席。62年那次應該是林木生不在,由林祺銘代表他開會,63年是林木生已經過世了,但尚未更改其會員代表名稱,故由其子出席而寫「代」字,64年那次應該是林木生已經去世,以後由林祺銘代表那個會份出席。會份可以買賣,有的買賣過就以買受人為會員,沒有買賣過的沒有變動,就是從原始會員一直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2-464頁),依系爭祭祀公業之決議錄及會議錄(見本院卷第377至455頁,會議紀錄係至民國65年)內容,林木生於昭和20年(即西元1945年、民國34年)即以自己名義參與系爭祭祀公業會議,此後亦多係林木生出席會議並於簽到簿上用印,甚至於民國42年簽到簿上所載「林進康」文字經刪除,同頁記載「林木生」並經用印(見本院卷㈠第399-400頁)以及民國47年之會議簽到簿所示之會員中,原經記載「林進康」部分,亦經刪除並於同處更改為「林木生」,同樣經林木生用印(見本院卷㈠第410頁),此外民國41年間簽到簿固有「林進康」之文字並經用印(見本院卷㈠第397頁),此有林次聖嘗決議記錄、會議記錄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3-221頁),原告雖稱會議簽到簿會員及簽章有差異(見本院卷㈠第525頁),惟查林進康於民國37年9月3日即已死亡,前開簽到簿所列林進康係於其死亡後,且有刪除之記載,自難認林進康仍為會員。再者,證人林保典已證實出席系爭祭祀公業會議之人員需為會員或其後裔,但不可由他人代表出席(見本院卷㈠第463頁),林木生並非林進康之後代子孫,亦非一宗室,系爭祭祀公業亦無可能未經查證即同意由與林進康不同宗室之林木生取代出席會議並享有會員權利。況觀自林木生於民國00年間即出席系爭祭祀公業會議,當時林進康尚未死亡,應無任由林木生取代出席會議並享有會員權利之理,原告亦未舉證林進康及其繼承人曾向祭祀公業提出異議;原告雖提出林次聖役員會員名簿財產臺帳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4-86、484-524頁),然觀該文件紙質泛黃,有蟲蛀破損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72頁),顯見年代久遠,尚不足據以認定林進康並未轉讓系爭會份予林木生之情事。
㈢、次查,原告主張依林次聖嘗管理委員會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會員股份權利之繼承轉讓依左列規定辦理:二、會員股份之讓渡以本公業會員或其他林次聖公派下林姓男性宗親為限,讓受人應提出讓渡書及讓渡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同戶血親之同意書各一份並經本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生效。」(見本院卷㈠第362頁),然上開規約係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73年間申報會員名冊所檢附之資料,此參卷附新竹縣竹北鄉公所民國73年4月25日竹鄉民字第4666號函即明(見本院卷㈠第361-363頁),林祺銘之父親林木生取得系爭祭祀公業「熙寰」會份半股、一股會員權利之事實,均係發生於上開時間之前,並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及函附祭祀公業會員名冊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8-57頁),自無溯及適用前述規約之需要,原告又未能證明林木生受讓事實發生之際,亦有相同之規範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再查,本件係原告起訴聲明求為「確認原告林礽錦、林保炘、林保成對被告林次聖嘗祭祀公業就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無論被告能否證明林木生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熙寰」會份權利取得過程之適法性,仍不足以據此反推原告系爭主張為真實,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林礽錦、林保炘、林保成對被告林次聖嘗祭祀公業就熙寰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