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碁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珮君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需原告所代理銷售之比利時Xenics公司(下稱系爭生產產商)所生產之MWIR-INSB中波紅外線攝影機(下稱系爭機器),主動於105年12月間請原告就系爭機器進行報價,經原告向系爭生產產商詢價後,即向被告報價為157萬元,嗣被告於同月29日邀原告參與被告系爭機器採購案之開標,並由被告於其自行提出之上開採購標的目錄單上簽署「確認內容無誤」等字,指定並確認被告所欲採購之機器型號及規格後,當場表示由原告以157萬元得標,兩造即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財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含稅)為157萬元。惟於106年3、4月間,被告卻突以系爭標案之預算遭挪用為由欲取消本件交易,然系爭機器規格特殊且為量身打造,因系爭生產產商不允原告取消訂單,原告乃不同意被告取消本件交易之要求。嗣於106年7月上旬系爭交易履行期限前,原告即依被告所要求型錄、規格之機器,辦理系爭機器進口作業並送交被告收執後,兩造即於106年8、9月間兩度進行驗收,惟被告所採之驗收方式,非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數據為量測及查核比對,而係採原告所無法接受,亦非契約所定之實際操作檢視系爭機器,對某些物質是否有反應之驗收方式為驗收。因系爭機器係被告從系爭生產產商之產品目錄,自行擇定而指定後,由原告代為向系爭生產產商下單訂購,並代辦進口作業,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僅約定其廠牌、規格、型號,並未約定其效能,若有功能未符被告所需,非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範圍,原告亦似僅為被告買受系爭機器設備之使用人。況系爭機器亦已通過被告於契約成立後,另與原告合意之「能拍攝到打火機氣體即為驗收通過」之驗收方式,且因系爭機器僅係被告為開發其氣體偵測模組設備之元件或雛型機,於原告交付被告後,需待被告自行進一步開發,自不得以該機器設備未能偵測、拍攝出甲烷等氣體之影像,即謂其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品質而具有瑕疵。另系爭機器設備確為被告所指定之廠牌及型號,其規格亦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以其有瑕疵而拒付價金,且被告本欲片面取消系爭交易,於遭原告拒絕後,始藉口驗收不合格而拒付價金,並無理由。是原告既已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57萬元。又本件交易原告係受被告委任代為向國外之系爭生產產商下訂單及辦理進口作業,兩造間之契約亦具有委任之性質,應屬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兩造就此委任事務約定之費用及報酬共為157萬元,原告亦得本於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萬元,是原告爰依民法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採購案之預算並未遭挪用,被告並無取消本件交易,且系爭契約已載明為財物買賣契約書,兩造間之契約乃係單純之買賣關係,絕非委任關係或買賣、委任之混合契約。又被告因需具備偵測甲烷等氣體洩漏功能且可將影像資料轉為ra
w data之攝影機,始向原告進行訪價及諮詢,經原告表示Xenics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機器,符合被告之需求而推介予原告,被告乃於105年12之29日邀請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以157萬元決標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雙方並於翌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原告全部完成履約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無其他待解決事項時一次支付價金總額,且於契約文件即採購規範書第2、4條中,載明系爭機器應具備之規格及功能,包括可偵測、拍攝到波段為光譜帶1至5微米之氣體及20毫度以上溫度變化等共九項,且需逐項規格及功能為驗收。然其後經兩造先後於106年8月16日、9月12日、10月2日,就系爭機器進行三次測試驗收,該機器均未能偵測到波段位於上開採購規範書所載,光譜帶在1至5微米範圍內之甲烷、丁烷(包括打火機之氣體)、酒精等氣體之洩露,驗收未能通過,且經被告限期原告改善卻仍未能改善完成,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於106年11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該解約函並於106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是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況本件既未經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又系爭機器乃係成品,絕非原告所稱之元件或雛型品,且於訂約前原告已向被告提及並擔保該機器可拍攝、偵測到甲烷等氣體,被告係為進一步為「氣體洩漏自動辨識系統」軟體及「無冷卻氣體洩漏機器」硬體之開發及應用,始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是必須系爭機器具有原告所擔保可偵測到甲烷等氣體洩露之功能,被告始得進而為上開軟、硬體之開發,並非契約約定該機器需經被告再為開發後,始能偵測到甲烷等氣體。再因系爭機器係一攝影機,就合約所定需具備之規格、功能,非如「長度」、「重量」般以度量衡工具進行量測,是被告以合於該等波段或溫度變化範圍內之氣體,對該機器進行實驗,以驗證確認該機器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之規格及功能需求,自合於契約之約定,亦屬妥適之驗收方式,原告指稱該驗收方式及標準違反約定,應不可取,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機器之招標單位,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就上開招標標的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約定買賣總價(含稅)為157萬元,並約定廠商即原告應於106年7月20日前交付系爭機器,於原告全部完成履約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無其他待解決事項時一次支付價金總額,此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37頁)。
㈡、原告已於106年7月20日交付系爭機器,兩造先於106年8月16日進行第一次驗收,其後被告於106年8月28日以工研行字第1060015394號函通知原告領回系爭機器並於二周內完成改善;嗣兩造於同年9月12日進行第二次驗收,其後被告於106年9月20日以工研行字第1060016922號函通知原告二周內完成改善,並告知此為最後期限,若仍不合格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其後兩造於同年10月2日進行第三次驗收,嗣被告於106年11月6日以工研行字第106001917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已於同月間收受上開函文,其後原告於108年1月17日領回系爭機器,此有上開三次驗收會議紀錄、被告函文及被告物品放行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9、153-155頁)。
㈢、屬系爭契約文件之系爭採購規範書,其第1條目的/用途說明載明:「本MWIR影像擷取模組主要為氣體洩漏IR影像偵測無冷卻光機雛型系統設計開發使用,用途為:(1)作為計畫開發之無冷卻光機雛型與此設備有冷卻光機雛型之影像分析測試用。(2)此模組可擷取未經處理之影像RAW Data,進行底層影像處理程式開發使用。」;另第2條規格/功能需求之原文及中譯文,係約定:「⑴Insb dete ctor(銻化銦感測器)⑵Stirling cooler(斯特林冷卻器)⑶Spectralband 1 to 5μm(光譜帶1至5微米)⑷Sensitivity(NETD)< 20mK(靈敏度Noi se EquivalentTemp eratureDifference『噪聲等效溫差』可偵測到20毫度以上之溫度變化)⑸Framerate > 400Hz(幀率> 400赫茲)⑹Resolution >320*
240 pixels(影像解析度> 320*240相素)⑺Raw data acquisition(原始資料擷取功能)⑻Soft ware API(軟體應用程序接口功能)⑼Wih MWIR lens(具中紅外波段鏡頭)」(見本院卷第117頁)。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性質為何?㈡、系爭契約就系爭機器,是否僅約定其廠牌、型號等,未就其需具備之功能為約定?原告以系爭機器係被告指定其型號、廠牌等而向原告下單訂購,僅需符合該型號、廠牌等,不論其功能如何,即屬符合約定而不具瑕疵,是否有據?系爭機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與目的?㈢、被告以系爭機器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目的、格規及功能,無法通過驗收為由,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性質為何?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性質究屬買賣契約或委任契約,應就契約之重點在於移轉物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或為他方處理事務而分辨。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固有規定,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查,觀以兩造就系爭機器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名稱係「財物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係買賣,前言並記載:「立約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碁仕科技服份有限公司,緣雙方為MWIR-InSb中波紅外線攝影機買賣事宜,特立本契約,並同意條件如下」、第三條履約期限約定「一、產品交付:(一)廠商(即原告)應於106年7月20日前完成交貨、第四條契約價金約定「本產品之總價為:157萬元(含稅)」、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一、付款條件:(一)廠商全部完成履約並經工研院驗收合格,無其他待解決事項者,工研院一次支付契約價金總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是依上開契約文字及約定,足見系爭契約之內容,在於原告交付、移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則需支付其對價之金額予原告,而非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核與買賣契約之性質及內涵相同,而異於委任契約。且參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於105年12月29日進行開標程序,經原告得標後,於該開標會議紀錄,亦記載:本案成交以157萬元向原告訂購所需貨品等語,並經原告公司於得標廠商欄內用印,亦有被告提出之該開標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依系爭契約及相關文件資料之文字,已明確顯示該契約性質乃係買賣而非委任無訛。又因原告本身並無生產系爭機器,而係代理系爭生產產商,在國外所生產系爭機器等物品之銷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所提原告之官方網頁介紹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銷售在國外生產之系爭機器予被告,為交付該機器予被告,自需辦理該機器之國外進口作業,乃屬當然,亦為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之契約義務事項,自不得以此謂原告係為被告處理所委任之事務,而認雙方之契約具委任關係。是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屬單純之買賣契約,並不具委任契約之性質,亦非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屬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就系爭機器,是否僅約定其廠牌、型號等,未就其需具備之功能為約定?原告以系爭機器係被告指定其型號、廠牌等而向原告下單訂購,僅需符合該型號、廠牌等,不論其功能如何,即屬符合約定而不具瑕疵,是否有據?系爭機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與目的?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產品之規格、單位及數量等詳細內容如附件採購規範書或規格說明文件。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另分別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減少或滅失其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廠商或有保證其品質者,應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本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本文、契約附件及前述文件之變更或補充(見本院卷第130-137頁)。是依上開系爭契約及民法之規定,可知系爭採購規範書就系爭機器所約定之規格、內容及功能,即屬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該買賣標的在使用上所應具備之功能及效用。
2、經查,被告主張於辦理系爭機器之採購前,曾先後向原告進行訪價及諮詢,並告知原告需採購一台能偵測到甲烷等氣體之攝影機,原告承辦人員於了解被告此一採購需求後,乃向被告人員表示系爭機器符合被告之需求,並推薦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及寄送報價單予被告,嗣被告始邀原告參與投標得標後,雙方再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有被告所提之被證11原告當時承辦人黃榮村聯繫被告人員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如果是要偵測甲烷的話,在影像上甲烷的地方影像會是暗的…,及被證12黃榮村寄送予被告人員氣體檢測資料,於所檢附之附件中,提及「A mid-wave infrared camera visualizes methane gas cloud leaking from a drilling platform(譯
文:中波段紅外線攝影機將鑽井平台洩漏的甲烷氣雲可視化),中譯文為被證21」,表明系爭機器可偵測到甲烷洩露,暨被證13原告寄送予被告報價單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3-168、357-358、、169-171頁),且據證人即被告負責就系爭機器採購之需用單位承辦人趙浩廷到庭具結證稱:在採購前其與原告之黃榮村聯繫時,對方很清楚被告的需求,在被證十一的電子郵件都有提到甲烷的字眼,原告也提供被證十二,就是用系爭機器做甲烷檢測的報告給被告,所以表示原告清楚被告買系爭機器是要在該波段,包括甲烷氣體的偵測等語(見本院卷275-276頁),另證人即證人趙浩廷之主管陸忠憲亦到庭結證稱:我們剛開始在採購時,就有表示要能看到甲烷,黃榮村寄給我們的郵件上面有附一個報告,上面寫原廠的設備是能夠看得到甲烷等情(見本院卷321頁),經互核並相符合,是被告上開之主張,已非無據。次查,依屬系爭契約一部分之系爭採購規範書,其第1條目的/用途說明已載明:「本MWIR影像擷取模組主要為氣體洩漏IR影像偵測無冷卻光機雛型系統設計開發使用,用途為:(1)作為計畫開發之無冷卻光機雛型與此設備有冷卻光機雛型之影像分析測試用。(2)此模組可擷取未經處理之影像RAW Data,進行底層影像處理程式開發使用。」,另第2條規格/功能需求之原文及中譯文,其中第⑶、⑷點係約定:「⑶Spectral band 1 to 5μm(光譜帶1至5微米)⑷Sensi tivity(NETD)< 20mK(靈敏度Noise Equival
ent Tempera ture Differe nce『噪聲等效溫差』可偵測到20毫度以上之溫度變化),並業已載明其所需具備之「功能」之字眼,第3條約定:安裝/測試要求:貨到本院後由得標廠商派技師負責…並進行試車及驗收測試;第4條就「檢測/驗收標準」約定:「驗收時依據規格2.所列機器規格及功能逐項驗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又證人趙浩廷亦到庭證稱:被告採購系爭機器之用途,是用來作氣體洩漏自動辨識技術的開發、該氣體洩漏自動辨識技術之開發,主要是要用在石化廠,目的是要辨識洩漏之氣體,預防氣爆的發生、系爭採購規範書第2條規格及功能需求,其中(3)、(4)點,與系爭機器功能之關連性,在於要偵測氣體,波段需要符合在系爭機器之上開第(3)點之氣體波段內,靈敏度也需要在第(4)點之規格內,靈敏度是指溫度變化之靈敏度,20MK是指0.02度C以上,即溫度在超過0.02度C以上就應該能夠看出影像之變化,此規格主要是參考國外之FLIR原廠及其他國外廠商及原告之機器所定出來的、被告購買之系爭設備,是有冷卻的,因為被告想自行開發其他之無冷卻感測器,也可以運用在氣體洩漏偵測,所以指的無冷卻光機雛型系統,是指被告要開發之設備、被告是要做氣體自動辨識,所以被告需要看得到影像,才能去做辨識,所以前提是必須要能夠看得到氣體,被告才能夠進一步去做自動辨識、在系爭採購規範書之採購的目的,有寫到「主要為氣體洩漏IR影像偵測」這些字,就可以看出系爭機器是要能拍攝到氣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5頁)。參以甲烷、丙烷、丁烷三種氣體之波長(波段)均在1-5微米範圍內,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0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化學網路圖書網站之甲烷、丙烷、丁烷「波長-穿透度圖」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311頁)。從而,衡諸前述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兩造洽商及締約經過,及其後雙方買賣契約所訂系爭機器應具備之系爭採購規範書前述第2條(3)、
(4)點之規格及功能,暨證人趙浩廷、陸忠憲之證述內容,復再佐以於原告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後,雙方亦先後於106年8月16日、9月12日、10月2日,就位於上開光譜帶範圍內之打火機氣體即烷類、酒精、丙酮、純甲烷氣體,以系爭機器進行攝影、偵測之驗收測試,以確定系爭機器得否偵測、拍攝到該等氣體之情(見被證3、5、7該三日之驗收會議紀錄影本),可見兩造就系爭機器,除約定有品牌及型號外,亦已合意並約定必須該機器需具有能偵測到光譜帶(即氣體波長、波段)在1至5微米間之氣體變動,並偵測到20毫度以上溫度變化之功能,此即上開採購規範書所約定,系爭機器需具有之功能、品質及其之規格要求,核與其外觀之長寬高等無涉。且揆以上開所述兩造之締約過程,可知係被告先提供需求徵詢原告,原告表示系爭機器符合被告之需求,被告始向原告為採購,雙方並約定所買賣機器應具有之功能,至原證3被告人員在原告所提供產品目錄上之簽名確認,僅表示係經過買賣雙方洽商,合意並確認被告欲採購符合其前述功能需求之貨品標的。準此,原告以原證3,主張本件係被告單方片面自行指定採購機器之型號、品牌等,且雙方未約定機器需具備之功能,故功能非原告應擔保之項目,只需型號、品牌等符合,原告即屬依約交付標的云云,顯不可採。
3、原告雖另以:系爭機器僅係元件並非成品,是用於被告所開發機器之雛型機,無須獨立具備可偵測到甲烷等相關氣體之功能,尚須待被告進一步開發,始須具備該功能,核與本件兩造進行測試實驗時,被告所另使用該台對照機器即FLIRGF320(下稱對照機器)不同,並以證人即原告承辦員賴奕安之證述,及系爭採購規範書內第1條內,載有「…雛型系統設計開發使用…」、「…無冷卻光機雛型與此設備有冷卻光機雛型之影像分析測試用」等雛型之字眼,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證人趙浩廷前開證述有關:其等購買之系爭設備,是有冷卻的,因為其等想自行開發其他之無冷卻感測器,以運用在氣體洩漏偵測,故規範書所指之無冷卻光機雛型系統,是指其等要開發之設備、其等是要做氣體自動辨識,所以其等需要看得到影像,才能去做辨識,故前提是必須要能夠看得到氣體,其等才能夠進一步去做自動辨識等情(見本院卷275頁),再對照系爭採購規範書第1條之全文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採購有冷卻系統之系爭機器,係欲用於氣體洩露自動辨識之應用即軟體之開發,以及其另行開發無冷卻氣體洩露機器(即硬體開發)時之比對使用,然其前提均必須系爭機器能拍攝到氣體洩露。準此,足認被告並非將系爭機器,作為擬開發之無冷卻光機雛型系統之一部分元件,而係作為其上開軟硬體進一步開發之使用,故該機器自需能偵測到氣體洩露,被告始能進一步為上開之開發。且因系爭機器具有完整之規格、型號、型錄、設計外殼及軟體,原告於銷售時亦未表示其僅為元件或雛型品,此有被證11、12可參,再佐以系爭生產產商就其銷售之產品,在其官網之銷售介紹,其中屬元件或雛型品者,會標示包括有「core」或「module」字眼,屬完整之產品,則會標示有「camera」之文字,而系爭機器在其產品目錄上,記載有「camera」字眼乙節,亦有被證1內所附之系爭機器產器目錄影本及被證19之系爭生產產商之官方網站產品介紹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第305-307頁),是堪認原告所稱系爭機器僅係元件,兩造未約定該機器需具有得偵測到前述氣體之功能,尚需待被告進一步開發云云,難以憑採。又查,對照機器就氣體偵測之光譜帶波段,與系爭機器相仿,就溫度敏感度之測試,系爭機器較對照機器為佳,然系爭機器可提供RAWDATA資料,即影像原始資料,而對照機器則無法提供,因對照機器之生產產商,在市場占有率最高,名氣亦最大,其該產品為領導廠牌,故售價較貴之情,亦據證人陸忠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2、324頁),則縱使系爭機器售價較對照機器為低,然可能係因系爭機器之品牌、市場占有率較低等因素使然,不能因此即認系爭機器,就系爭氣體偵測之功能部分,因價格較低,必較對照機器為低,而認兩造未約定該機器需能偵測到前述光譜帶之氣體。準此,堪認原告就上開採購規範書內容之解讀已有錯誤,證人賴奕安關於系爭機器僅屬零組件,依合約內容,該機器尚需待被告購買後自行開發始能偵測到氣體之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263、265頁),亦不可採,原告上開之主張云云,洵不可採。從而,兩造就系爭機器之規格及功能,確已約定需具備能偵測到光譜帶(即氣體波長、波段),在1至5微米間、包括甲烷等氣體之變動,及偵測到20毫度以上溫度變化之效能,原告主張該部分非兩造所約定及其需擔保之範圍云云,應不可採。
4、又系爭採購規範書第3條約定:安裝/測試要求:貨到本院後由得標廠商派技師負責拆箱及組裝設飯備,並進行試車及驗收測試;第4條就「檢測/驗收標準」約定:「驗收時依據規格2.所列機器規格及功能逐項驗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而經兩造派員依上開採購規範書之約定,先後於106年8月16日、9月12日,在被告之院區實驗室內,同時以系爭機器及對照機器,就位於光譜波段1-5微米內,或稍逾該波段之瓦斯噴槍與打火機(烷類,吸收波段3.2-3.5Micromete
r)、酒精(吸收波段3.3-3.5Micrometer)與丙酮(吸收波段3.3-3.4Micrometer與5.5-5.9Micrometer)之該等氣體(為106年8月16日)、打火機(烷類,吸收波段3.2-3.5Mic
romete r)與純甲烷氣體(吸收波段3.2-3.5Micrometer)該等氣體(同年9月12日),及於同年10月2日,以系爭機器就打火機(烷類,吸收波段3.2-3.5Micrometer)與純甲烷氣體(吸收波段3.2-3.5Micrometer)該等氣體,進行氣體洩露之測試結果,其中系爭機器於第一次,僅丙酮可見,第二次係該二種氣體均不可見,第三次則就打火機即烷類氣體幾不可見,即僅能稍微看到一點該氣體灰色影像,就純甲烷氣體則不可見,然對照機器於第一、二次測試時,就上開兩次測試之氣體均可偵測到之情,有被告所提之被證3、5、7上開三日之測試會議紀錄影本、被證8同年10月19日之驗收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被證16之測試驗收時,被告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3-145、149、151、229-24 3頁),並據本院於108年8月1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上開106年9月12、10月2日兩次驗收測試時,被告所錄製之被證17光碟影像,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326頁),且據代表被告參與該等測試之證人趙浩廷、其主管即證人陸忠憲證述在卷,另代表原告進行上開三次驗收測試之證人賴奕安,就被證3、5、7會議紀錄,所記載上開之測試結果,亦在庭證稱表示與當時實驗之經過及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63、267-268頁),準此,堪認被告主張系爭機器,因驗收測試時,未能偵測到兩造所約定,包括純甲烷等光譜波段介於1-5微米間之氣體洩露,故驗收未合格乙節,已非無稽。又原告針對前二次之驗收測試,於結束後均將系爭機器帶回調整,以便進行下次之驗收測試之情,亦據證人賴奕安證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倘該二次之驗收並非未通過,何以原告會帶回系爭機器加以調整?
5、原告固另以:系爭契約未就系爭機器驗收之方式為約定,被告以實驗測試之方式,另以對照機器加以比較,有違契約約定云云。惟查,依系爭採購規範書及前開所述,兩造所約定系爭機器之規格及應具之功能,為可拍攝、偵測到光譜波段在1-5微米間之氣體洩露,及靈敏度20毫度以上之溫度變化,是被告以符合該機器規格,所應能拍攝到光譜範圍內之丁烷、酒精、丙酮、純甲烷等氣體進行實際測試,旨在確認系爭機器是否能正常偵測到,依其之合約規格,應能偵測到之氣體洩露,藉以驗證、確認該機器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之規格及功能需求,自合於契約之約定,亦屬妥適之驗收方式,此節亦據設計上開驗收實驗測試方式之證人趙浩廷,到庭證稱:該實驗測試方法,係其等參考對照機器之生產公司之實驗方法而做,該實驗方法,即是用來確認可拍攝到氣體洩露所設計之實驗、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是要做氣體洩露偵測,所以很直接的在符合這個波段之氣體做測試,即是用拍攝的方式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73、277頁)。又因對照機器所能偵測到氣體之光譜波段,與系爭機器相仿,已如前述,是被告再一併輔以對照組機器作測試,以比對兩台機器之測試結果,進而確認系爭機器,是否具有其規範書所載偵測洩露氣體之功能,核屬更為嚴謹之方式,亦難認有何不妥。且原告就上開三次之驗收測驗方式,及當時被告所準備之瓦斯噴槍(即鋼瓶內)進行測試之氣體,係包括有純甲烷、丙酮等,當時並未爭執,此有被證3、5、7驗收會議紀錄影本可參,基此,表示原告當時業已同意此等驗收方式,並承認所測試者,係包括有上開之氣體,則原告嗣後再爭執此一驗收方式及偵測之氣體云云,自非可採。原告雖再舉證人賴奕安之證詞,主張於第二次驗收結束當天,證人陸忠憲與賴奕安,已代表兩造合意約定驗收時,祇要系爭機器在一公尺距離處,能拍攝到打火機之氣體,即屬驗收合格,因第三次驗收時該機器已能偵測到打火機氣體,應屬驗收已合格,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負責與原告人員賴奕安進行第二次驗收之證人趙浩廷,已在庭證稱表示當天其在場時,未聽到陸忠憲有與賴奕安為上開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1-272頁),另證人陸忠憲亦結證表示其當天未與賴奕安有為上開之約定,並稱:其未參與測試驗收之過程,只有在第二次他們做完測試後,趙浩廷叫伊到測試之實驗室,告知伊測試之結果、伊當天沒有對賴奕安提到怎樣才算驗收合格,因為驗收是趙浩廷他們在負責,而且當時的採購及驗收的部門都有派人在驗收現場等語(見本院卷319-32 1頁),上開二位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亦與被證5第二次測試、被證7第三次測試之會議紀錄內,均無任何兩造合意,僅需以打火機氣體偵測之記載內容相吻合。且因驗收方式及標準之變更,涉及到規格之變動,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應經兩造雙方以書面協議(見本院卷第134頁),衡諸常情,倘證人陸忠憲當天確有代表被告,與原告之賴奕安為上開之約定,代表原告之證人賴奕安,應無不要求寫在被證5或被證7之測試會議紀錄之理,且又何以於106年10月2日進行第三次驗收測試時,仍再就純甲烷氣體進行氣體洩露之偵測,並因測試結果未見到該氣體,而於會議紀錄記載本次實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範之內容,顯與常情相違。況採取以打火機氣體為拍攝、偵測之方式,係因原告無裝純甲烷等氣體之鋼瓶等設備得使用,原告乃先行以打火機作模擬或初步之測試乙節,亦據證人賴奕安、陸忠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3、32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以憑採。
6、依上所述,系爭機器經兩造以合於契約約定之方法,加以驗收測試,然其三次之驗收均未合格之情,已堪認定,是被告主張系爭機器並不符合契約要求之功能及規格需求,具有瑕疵乙節,應屬可採。
㈢、被告以系爭機器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目的、格規及功能,無法通過驗收為由,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已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終止或解除契約係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工研院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㈣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經查,系爭機器既經前二次驗收均不合格,且被告已於第二次驗收不合格後,以106年9月20日工研行字第0000000000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於期限內改善,若仍未改善,將依合約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旨,惟原告取回調整,其後經第三次驗收時,仍未合格之情,已如前述,並有被證6之被告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被告其後於106年11月6日亦以工研行字第106001917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6年11月間收受該函文乙節,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堪認系爭契約,已據被告合法予以解除而失效及消滅,且系爭契約之性質,乃屬買賣而非委任契約,亦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既已失效,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買賣、委任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依據,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黃榮村等其餘之證據調查部分,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