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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鈺瑩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被 告 羅君淇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父羅永吉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羅增添名下,嗣因羅永吉積欠原告債務,於民國95年2月9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作為擔保;於95年8月29日羅永吉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建物即天壇寺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價格讓售予原告。羅永吉與原告曾經共同經營天壇寺,嗣101年間羅永吉曾告知被告願將土地過戶予被告繼續護持天壇寺,原告有感於羅永吉年老罹病且人力孤單,始於101年9月13日以作為共同經營天壇寺為目的,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段000-0、000-00、134-19地號土地,並於101年10月1日將上開分割後之000-0、134-1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分割後之000-0、134-19地號土地經重測後變更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000-00地號土地則變更為○○段000地號土地。

(二)詎自羅永吉於102年11月30日去世後,因被告不願與原告共同繼續經營天壇寺,兩造於106年11月29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寺內物品搬離。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除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外,不得供兩造所約定經營寺廟等宗教目的使用。是兩造以系爭土地作為天壇寺用地及於其上共同經營該寺之贈與契約,因違反林業用地之法令限制,致兩造間共同經營天壇寺之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契約應為無效,原告自得依無效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三)被告雖辯稱未同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天壇寺,然原告既以2,000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即無將系爭土地毫無緣由贈與被告而僅保留○○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理,是被告稱未與原告共同經營,自非可採。且天壇寺除本體之建築坐落於○○段000地號土地外,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一座大門、水泥路面,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蓄水塔、防坡牆及火供爐等地上物,被告辯稱天壇寺僅座落於鄉豐段000地號土地上,則與事實不符。從而,系爭土地因贈與無效,被告並無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為此依無效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面積2576.0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及同段000 地號、面積357.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父親羅永吉於95年2月9日雖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自原借名登記人羅增添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實際上係擔保其對原告債務之「信託之讓與擔保」,此後原告亦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開以系爭134 -6地號土地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於101年9月間遂因羅永吉之要求,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段000-0、000-00、134-19地號3筆土地,並於101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1年10月1日將所有權人改登記為被告,○○段000地號土地即為天壇寺坐落基地,為原告所保留,羅永吉復於102年11月30日過世。

(二)系爭土地贈與移轉被告時,羅永吉尚未過世,此前原告即無可能與被告約定 2 人共同經營天壇寺。嗣羅永吉過世治喪期間,原告方提出共同經營天壇寺之邀約,然被告並未承諾。況被告僅係羅永吉過世前,週末會上山探望父親,不曾參與天壇寺事務經營,亦未曾在天壇寺從事宗教活動,故兩造自始並未達成共同經營天壇寺之合意。又 106 年 11 月 29日之協議,係以○○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天壇寺作為契約標的,其內容為原告要求被告將羅永吉生前創建及居住於天壇寺時遺留於天壇寺之物品取回,內容針對系爭土地隻字未提,該協議顯與本案無關。又天壇寺係坐落於○○段000地號土地,至於系爭土地則為自然地貌,原告所主張之坡坎係位於鄉豐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分界上,大門○位於鄉○段○○○○號土地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作為天壇寺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森林法,並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贈與標的,應屬無效,惟贈與乃係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無償方式給予他方,經他方允受之契約,今本件贈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已完成移轉登記,並未存有任何給付不能履行之情事,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原因。

(四)綜上,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可轉換定存供擔保,請准停止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父親羅永吉所有,並借用羅添增之名義登記,嗣95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原告名下,此次移轉實際上係基於擔保債權而為「信託之讓與擔保」(見本院卷一第36頁)。

(二)羅永吉與原告於95年8月29日簽訂原證四之土地讓售同意書。羅永吉與原告再於96年6月7日簽訂原證五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50頁)。

(三)101年9月間,原告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見本院卷一第38頁)。

(四)原告於101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贈與予被告,並於101年10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4、26、40頁)。

(五)兩造於106年11月29日為座落於新竹縣○○鄉○○段○○○○號上之建物(即當時天壇寺建物)內佛像即其他物品搬離並將房屋返還等事宜,簽訂原證六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6頁)。

(六)原告就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第000地號土地)對訴外人林麗卿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訴訟,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62至第170頁、第225頁至第229頁)。

四、爭點:

(一)羅永吉是否因積欠原告債務,而於95年8月29日將分割、重測前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讓售予原告抵償債務?

(二)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20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之債權契約應屬無效,是否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羅永吉於95年8月29日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讓受予原告:經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為羅永吉所有,並借用羅添增之名義登記,於95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原告名下,該次移轉登記僅為「信託之讓與擔保」而未實際移轉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羅永吉與原告嗣於95年8月29日簽訂原證四之土地讓售同意書,其上載明原告向羅永吉買受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天壇寺建物,價金為2,000萬元,兩人並約定以原告對羅永吉之債權及原告另支付62萬元之餘款,給付上開價金(見本院卷一第42頁),羅永吉與原告又於96年6月7日簽訂原證五之協議書,其中亦約定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自95年8月29日讓與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8頁),復觀諸兩造於106年11月29日簽立之原證六協議書內容,亦確認上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8頁),足認羅永吉確於95年8月29日將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使土地實際之所有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被告雖抗辯該土地從未讓與予原告,而僅為擔保債權之目的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並以羅永吉之受僱人簡瑞琴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中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1至第53頁),證人簡瑞琴於該事件中證稱:101年10月1日之贈與,也係由伊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伊不清楚內部的原因,因為羅永吉當時是伊的老闆,伊就按照羅永吉交代之內容辦理,將系爭000-0號土地分割成3個部分,不會去過問為何如此分割,當時因為沒有買賣價金,伊通常就會用贈與的方式辦理等語。上開證述雖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移轉係依羅永吉指示辦理,惟證人簡瑞琴亦稱不清楚其中之原因,實無法認定系爭000-0地號土地究係始終由羅永吉實質所有,或是於95年8月29日先讓與予原告,再於101年時分割、贈與予被告,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二)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不因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1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又贈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可資參照,是贈與人除經撤銷贈與外,所負之義務為移轉贈與物之所有權予受贈人,並交付贈與物。若謂贈與契約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亦係指贈與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受贈人,如贈與物毀損、滅失或因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情。經查,原告以兩造間贈與契約為原因,已於101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已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而為給付,並無前述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移轉所有權之情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若兩造約定用於經營天壇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森林法云云,惟前揭法律並未禁止林業用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而僅係對於土地利用有所限制,縱認為系爭土地因此不能作為宗教、寺廟之用地,亦難謂有何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縱使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皆為屬實,其以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難認有理。

2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並於10

1年10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次贈與係以兩造約定共同經營天壇寺為目的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約定有共同經營天壇寺之目的,並據以主張該契約約定之給付為自始客觀不能,自應就其主張之目的約定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共同經營天壇寺,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揭另案中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原告於羅永吉死亡之後仍出入天壇寺、在寺內置放物品、打理天壇寺之庶務等情為據。

3經查,契約之目的當依據契約當事人之約定,且原告亦主張

兩造間係於分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以口頭約定於系爭土地繼續經營天壇寺云云。惟被告於前揭事件中證稱:天壇寺的土地都是羅家的,羅永吉在101年時告知原告說要將土地過戶給伊,讓伊繼續護持天壇寺,所以原告就把土地讓渡予伊等語;及證稱:天壇寺需要很多信徒的護持,原告、林麗卿都有給予天壇寺很大的幫助,羅永吉當時的說法,是希望原告與林麗卿未來和伊一起共同護持天壇寺,在羅永吉百年之後等語,又證稱:羅永吉從未跟伊說過有任何人要跟伊一起共同經營天壇寺,一個寺廟不能用商業營利的,是對佛法的護持,所以很陡的000地號土地是羅永吉想要正式蓋佛堂的位置,羅永吉才會把這塊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第79頁),皆證稱係羅永吉希望兩造共同經營天壇寺,屬於羅永吉之計畫,而非兩造間之約定,而縱使羅永吉曾向原告表示希望兩造共同經營天壇寺一事,原告並以此作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動機,此與兩造合意以共同經營天壇寺為贈與契約之目的之情形,仍有不同。況且,依被告該次證述內容,其仍主張系爭土地實為羅永吉所有,僅因擔保債務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其於該事件中證稱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皆是指羅永吉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後,移轉土地予伊之原因,而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針對系爭土地之移轉有何約定。至被告雖於該案中另證稱:於羅永吉過世該段期間,原告曾經提出要約,希望兩造一起經營天壇寺等情,惟其並證稱當下即拒絕原告之要約(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且依被告陳述之內容,亦為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後,始發生前揭對話,與原告主張兩造於贈與當時達成協議之事實相違,故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有與原告共同經營

天壇寺之事實,被告則抗辯稱其任職於有線電視公司,並無經營天壇寺,天壇寺於羅永吉過世後,平常沒有對外開放,僅於假日開廟門供附近健行民眾入內喝水、上廁所,伊只有每周六會前往天壇寺等情。原告雖提出被告之胞姊羅瓊渶要求原告買香、為植物澆水之字據(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惟該字據並非被告所寫,羅瓊渶亦未於內容表示代理被告為之,無從推知被告本人實際經營天壇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以前,有留置物品於000地號土地上之天壇寺建物云云,然依兩造於106年11月29日簽訂之原證六協議書,天壇寺室內之佛像、神像、唐卡、字畫、照片、神桌、佛具、布簾及辦公桌椅、家電,均為羅永吉生前所有,被告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將上開物品搬離,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5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兩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曾約定該贈與契約之目的為共同經營天壇寺。原告基於上開主張,認該贈與契約之目的違反區域計畫法、森林法,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自以兩造間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無效為前提,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原因,故其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但因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無效,欠缺保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云云,亦因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非無效,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於95年8月29日經羅永吉讓售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嗣於101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定有共同經營天壇寺之目的,且縱使兩造確有該約定,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無效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