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 告 李家祈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被 告 冉蜀娟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
(二)原告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經付款提示竟遭退票,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票據基礎法律關係金錢消費借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請求就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為裁判,有原告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見本院卷第75-85 頁)在卷可按。原告提起前開訴訟並非相排斥之數訴,且請求本院先就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為裁判,而聲明::⒈先位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 萬元,及自追加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 計算之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追加先位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開規定、說明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請求部分:⒈被告曾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未約定清償,並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面額250 萬元支票是擔保本金,面額20萬元支票是擔保利息,利息是1 年的利息。被告簽發2 紙支票時均未填寫日期,但被告告知隨時可以填寫日期兌現。嗣於106 年3 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發票號:TX0000000 、面額5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
⒉被告於107 年10月間仍有借款本金300 萬元未清償,兩造
與訴外人林茂榮遂於107 年12月18日協議,由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返還50萬元,原告將票號:TX0000000 、面額50萬元之支票自銀行託收抽回,訴外人林茂榮則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擔保被告對原告剩下250 萬元借款,並約定該借款利息依年息8%計算,因此,原告暫未提示如附表所示2 紙擔保支票。
⒊詎訴外人林茂榮嗣後拒絕依約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遂於
108 年3 月14日將被告所簽發票號:TX0000000 、面額5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是借款本金僅剩200 萬元,被告因此心生不快,被告及訴外人林茂榮竟自108 年4 月1 日起即不再支付利息,尚積欠原告200 萬元及至108 年12月31日止共計12萬元利息未清償。
⒋因兩造就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然就利息利率及給付期限
約定為年息8%、每季首日即1 月1 日、4 月1 日、8 月1日、12月1 日支付。被告自108 年4 月1 日起遲付利息,至108 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12萬元利息。原告於108 年10月2 日提示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此一提示行為應合於催告返還,是本件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已達1 個月以上之期限。倘若本院認為該提示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行為尚不符催告期限,則亦可以本追加狀做為訂期限之載體,請被告於109 年1 月15日前返還剩餘本金200 萬元,以及積欠之利息12萬元、遲延利息。
(二)備位請求部分:⒈原告執有被告於107 年10月19日簽發之如附表所示2 紙支
票,於108 年10月2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詎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遭退票。
⒉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原告未經被告
同意而填寫,原告否認之。蓋被告早已知悉附表所示2 紙支票有填入日期,為請原告先不要提示支票,始於107 年12月18日同意先支付50萬元本金,並且由訴外人林茂榮出面表示提供擔保品取信於原告。為此,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
0 元,及自追加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⒈本件兩造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開
始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07 年10月間,被告積欠原告本金為300 萬元,惟被告繳息正常,無積欠原告任何利息。又被告已依雙方於107 年12月18日協議於同年月19日匯款500,000 元予原告,然原告卻未依協議返還票號TX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且於108 年3 月14日提示兌現。
兩造並未約定以訴外人林茂榮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後,該50萬元支票始與返還,顯然原告將與訴外人林茂榮協議以訴外人林茂榮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被告積欠原告250 萬元部分供擔保混為一談。
⒉又被告不得已讓原告兌現前揭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其中20
萬元,乃支付108 年7 月1 日起之利息,故迄今被告無積欠原告任何利息,另30萬元乃清償250 萬元借款,故兩造之借款應僅剩220 萬元。
⒊退步言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填寫如附表所示2 紙
支票發票日期,復持支票向支付銀行行使票據權利並經退票,原告變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行為,明顯涉及刑事犯罪並侵害被告權利,被告對於原告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賠償數額為80萬元,爰以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就此賠償數額對原告所積欠借款債務主張抵銷。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未約定清償,並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其中面額250 萬元支票擔保本金、面額20萬元支票擔保1 年利息。被告簽發2 紙支票時均未填寫日期。
被告嗣於106 年3 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發票號:
TX0000000 、面額5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原告於108 年3 月14日就被告所簽發票號:TX0000000 、面額5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金額、利息為何?(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經查:
(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金額、利息為何部分:⒈兩造就借款債務於107 年12月18日協議由被告於107 年12
月19日清償50萬元,原告應將被告簽發票號:TX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返還之事實,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憑。惟原告於被告依前開協議清償50萬元後,原告雖未返還且將前開票據於108 年3 月14日提示兌現,然此部分被告事後亦未再爭執,則原告於108 年3 月14日提示兌現票款,應認生清償借款債務之效力。
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
108 年4 月1 日起即不再支付利息,則原告於108 年3 月14日提示兌現前開票據時,依前開規定,自應先抵充本金,抵充後,被告尚積欠被告本金200 萬元,自屬無疑。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4 月1 日起即未給付利息,而被
告亦未能提出清償利息證明,則原告前開主張,自為可採。而兩造約定利率為百分之8 ,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利息12萬元,亦屬有據。
⒋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並未約定清償期,如附表所示支票雖係擔保借款及利息債務而簽發,原告於10
8 年10月2 日提示,僅係行使票據上權利,尚難認定係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借款之催告。惟原告復以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109 年1 月15日前返還,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12月10日簽收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迄今亦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200 萬元,亦屬有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負之清償借款義務,並無確定期限,而兩造固有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8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對於利息,毋庸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12萬元利息亦請求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部分:本院就原告先位請求為原告勝訴判決,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1 │200,000 元 │107 年10月19日│108 年10月2 日│TX0000000 │├──┼──────┼───────┼───────┼─────┤│2 │2,500,000 元│107 年10月19日│108 年10月2 日│TX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