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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曾嵐妮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被 告 曾志鳴

黃秀賢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志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秀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秀賢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曾志鳴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結婚,然被告曾志鳴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女同事即被告黃秀賢發生出軌外遇之行為,且被告二人更於108 年

1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千禧園汽車旅館102 號房內發生性行為,經原告報警處理並對被告二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通、相姦罪告訴,並以108 年度偵字第1249號受理在案。

(二)被告二人就涉犯通、相姦罪乙事,與原告在108 年2 月17日達成和解,依和解書第㈡條第⑴項所載和解內容,被告曾志鳴於108 年6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持分百分之五十予原告。依據和解書第㈡條第

⑵、⑶、⑷項之和解內容,「被告二人應保持避嫌原則」、「被告二人不得以各種理由如吃飯、出遊、購物、生日慶祝等共處」、「被告二人應避免不必要的誤會各自拘束」,被告二人均同意上開和解內容並於和解書簽名用印後,原告始同意撤回前開刑事通相姦罪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8年2月26日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

(三)豈料,被告二人簽立和解書並獲不起訴處分後,仍持續發生曖昧出軌外遇之行為,被告二人完全不避嫌,一同吃飯、出遊、購物,被告二人更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許,一同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貴族世家牛排店內用餐吃飯,用餐結束後被告曾志鳴開車搭載被告黃秀賢離開,顯見被告二人已違反和解書第㈡條第⑵⑶⑷項所載和解內容甚明。準此,依和解書第㈡條第⑸項所載,如被告二人日後有違反上開和解內容時,原告得請求懲罰性賠償,且依據和解書第㈢條所載:「違反和解內容及相關條件內容之再犯懲罰性賠償:⑴被告曾志鳴同意將新竹縣○○鄉○○村○○路○○巷○ 號土地及房屋剩餘產權百分之50全部給予曾嵐妮。⑵被告黃秀賢同意懲罰性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予曾嵐妮。」。從而,原告爰依兩造所簽立和解書內容第㈡條第⑸項及第㈢條第⑴、⑵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曾志鳴同意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原告,另補稱:當時車上尚有其他人在,伊在未告知被告林秀賢之情況下去林口找他等語。

三、被告黃秀賢則以:伊於108年9月18日到林口探望姪女並偕其至餐廳用餐,嗣被告曾志鳴進來坐下並問伊怎麼回家,後來怕太晚才載伊回去,當時車上還有伊姪女,渠二人互動並未超過單純朋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違反和解內容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49號不起訴處分書、照片4張及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1頁)。關於被告曾志鳴因違反和解書內容應將附表所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被告曾志鳴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請求事宜,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曾志鳴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秀賢雖不爭執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曾志鳴在餐廳見面,嗣並搭乘被告曾志鳴之車輛回家,惟以當時車上尚有第三人為由,而認其並未違反和解書內容等語置辯。查兩造於108年2月17日簽署之和解書第㈡條第⑵⑶項約定,被告二人除工作無法避免外,應保持避嫌原則,且不得用各種理由如吃飯、出遊、購物、慶祝生日等共處,應保持迴避原則;同條第⑸項復約定:「如日後被告曾志鳴、黃秀賢違反和解書第二條第⑴至⑶項時,聲請人曾嵐妮得依和解書內容聲請懲罰性賠償…」(見本院卷第23頁),此約定之意義在於禁止被告二人有工作場所外之往來,方可達成原告藉由此約定而保護其配偶權之目的。是縱認被告曾志鳴在未告知被告黃秀賢之情況下前往新北縣林口之餐廳與被告黃秀賢見面,惟被告黃秀賢當知此非工作場所,應拒絕並迴避與之交往,惟其仍不知拒絕被告曾志鳴之邀約而搭乘曾志鳴之車輛返家,縱當時尚有第三人在場,仍無法推卸已違反和解書內於工作場所外不得見面交往之約定,是原告以被告黃秀賢違反和解條件,請求被告黃秀賢依和解書第㈡條第⑸項、第㈢條第⑵項約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0萬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和解書約定條款,請求被告黃秀賢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又被告黃秀賢於

108 年12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原告對被告黃秀賢主張之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2月20日起算,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簽訂之和解書約定條款,請求被告曾志鳴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原告;被告黃秀賢應給付其60萬元及自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就主文第二項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黃秀賢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表┌──────────────────────────────────┐│被告曾志鳴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不動產明細表 │├──────────────────────────────────┤│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 │ 面積 │ ││ ├───┬────┬───┬───┬───┼────┤權利範圍 ││編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1 │新竹縣│湖口鄉 │ 建興 │ 鳳凰 │19-45 │ 77 │1/2 │├──┼───┼────┼───┼───┼───┼────┼─────┤│ 2 │新竹縣│湖口鄉 │ 建興 │ 鳳凰 │19-49 │ 39 │1/52 │├──┼───┼────┼───┼───┼───┼────┼─────┤│ 3 │新竹縣│湖口鄉 │ 建興 │ 鳳凰 │19-14 │ 329 │1/38 │└──┴───┴────┴───┴───┴───┴────┴─────┘┌───────────────────────────────────────────────────┐│建物標示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編號│建號 │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權利範圍││ │ │ │ │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合 計 │建築材料及用│ ││ │ │ │ │ │ │途 │ │├──┼───┼────────┼───────┼────────┼──────┼──────┼────┤│ 1 │2123 │新竹縣湖口鄉建興│新竹縣湖口鄉仁│住家用,鋼筋混擬│1層:45.63 │陽台:15.64 │ 1/2 ││ │ │段鳳凰小段19-45 │興路72巷7號 │土造,4層 │2層:47.25 │雨遮:8.73 │ ││ │ │地號 │ │ │3層:47.25 │ │ ││ │ │ │ │ │4層:20.30 │ │ ││ │ │ │ │ │合計:160.43 │ │ │├──┼───┼────────┼───────┼────────┼──────┼──────┼────┤│ 2 │2119 │新竹縣湖口鄉建興│新竹縣湖口鄉仁│住家用,鋼筋混擬│1層:23 │ │ 1/52 ││ │ │段鳳凰小段19-49 │興路72巷2號 │土造,1層 │ │ │ ││ │ │地號 │ │ │ │ │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協議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