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 告 謝坤伯
陳月娥劉美勤林莉萍郭美如黃慕周黃慕萱黃慕堯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複 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被 告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或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復提起同一之訴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該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清隆公司)前曾承攬被告新竹縣政府(下稱被告新竹縣府)之「新竹縣縣市政府老舊及受損橋梁整建計畫--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有契約爭議,被告清隆公司仍對被告新竹縣府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新竹縣府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302萬5,2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給付為1億2,666萬8,968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建字第45號(下稱前訴訟)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影卷資料外放)核閱無訛;嗣因原告八人以其對被告清隆公司有合計2億4,854萬元之借款債權,被告清隆公司屢經催討仍未依約還款,原告八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被告二人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經被告新竹縣府聲明異議,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清隆公司對被告新竹縣府有 200萬元債權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新竹縣府應給付被告清隆公司 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謝坤伯、陳月娥、劉美勤、林莉萍、郭美如、黃慕周、黃慕萱、黃慕堯依序代為受領 38萬6,256元、13萬0,361元、26萬4,746元、4萬4,258元、3萬2,188元、33萬3,467元、53萬9,149元、 26萬9,574元等(下合稱本訴聲明),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前後二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原告八人提起本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固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八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清隆公司對被告新竹縣府有 200萬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雖未經被告清隆公司表示意見,然該公司既已提起前訴訟如上,且被告新竹縣府於本訴訟程序明確表示被告清隆公司已無系爭工程款餘額得予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頁),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否不明確,堪以認定。惟本院認定原告八人不得代位被告清隆公司向被告新竹縣府行使系爭工程款債權,有如下開參之二、三點所述,則原告私法上地位並無侵害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八人求為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於 200萬元範圍內存在,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 84年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黃慕堯前曾以自被告清隆公司受讓系爭工程中關於6,
00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為由,向被告新竹縣府起訴請求給付,經本院以104年建字第 66號判決駁回原告黃慕堯請求,原告黃慕堯不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該院以 105年度重上字第 755號駁回上訴,原告黃慕堯上訴後,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原告八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 755號判決、原告黃慕堯之民事聲請上訴狀等件在卷(均影本,見本院卷第 95至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建字第 66號卷(影卷資料外放)核閱無訛;另被告二人間亦有本院105年度建字第 4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如上,原告八人雖主張上開二訴訟均是以相同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起訴事實,與本訴訟原告下述主張之前提事實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然停止訴訟與否,依前開說明,法院本有裁量權限,本院本可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自為調查斟酌,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八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肆、被告清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清隆公司於99年間承攬被告新竹縣府系爭工程,合約金額8億2,500萬元,嗣被告清隆公司向原告八人於104年 6月23日分別借款,即原告謝坤伯4,800萬元、原告陳月娥1,620萬元、原告劉美勤3,290萬元、原告林莉萍 550萬元、原告郭美如400萬元、原告黃慕周4,144萬元、原告黃慕萱6,700萬元、原告黃慕堯3,350萬元,合計2億4,854萬元,且於債務分期清償協議中約定被告清隆公司應依約定還款日期及還款金額如期還款,被告清隆公司若其中一期未依約履行,則所有未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惟被告清隆公司不依約還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八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被告清隆公司對被告新竹縣府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新竹縣府以驗收結算前剩餘工程款、保固期及所需驗收後改善及保固期等維護費用尚無法估算,將視結算無待解決事項再函知本院民事執行處等語聲明異議,嗣經結算目前尚有剩餘工程款 1億6,167萬9,917元(含保留款、未繳納之缺失罰款、履約保證金、逾期違約金及另案發包所需工程費等),被告清隆公司於本件訴訟是否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尚屬不明,原告應有確認利益,且被告清隆公司於本院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164號執行程序中,並未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應依工程契約按時給付工程款,該金額顯非小數,斯時也未向被告新竹縣府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或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追查進度,而係至被告新竹縣府揭露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剩餘工程款時,始起訴請求被告新竹縣府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可見怠於行使其權利,被告清隆公司並受有為數眾多強制執行案件,因而陷於無資力狀態,故原告八人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新竹縣政府:被告清隆公司先前以被告新竹縣府為另案被告,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建字第 4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被告清隆公司即無怠於行使權利,且使後訴訟即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並為重複起訴。又,系爭工程經結算後,被告清隆公司應得工程款餘額1億5,277萬9,615元,扣除逾期違約金1億7,713萬8,977元,已無從請領系爭工程款,原告八人之請求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清隆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判斷:
一、查原告八人主張被告清隆公司於99年間承攬被告新竹縣府之系爭工程,合約金額8億2,500萬元,嗣被告清隆公司於 104年間分別向原告八人借款合計2億4,854萬元,即原告謝坤伯4,800萬元、原告陳月娥1,620萬元、原告劉美勤 3,290萬元、原告林莉萍550萬元、原告郭美如400萬元、原告黃慕周4,144萬元、原告黃慕萱6,700萬元、原告黃慕堯 3,350萬元,被告清隆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清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清隆公司對被告新竹縣府系爭工程款債權,經被告新竹縣府聲明異議,原告八人遂提出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原告八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清隆公司最近五年承攬施工之公共工程標案、被告新竹縣府營繕工程估驗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債務分期清償協議書、債務書、臺北安和郵局第2532號存證信函、新竹縣府104年7月10日、12月28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22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7至52頁、第73頁),並為被告新竹縣府所不爭執,被告清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本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為必要,倘債務人已盡審判上及審判外之方法對第三人行使權利而無效果者,固難謂其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無代位行使權利可言(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系爭工程款所涉爭議,被告清隆公司於 105年間即以被告新竹縣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建字第 4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已如前述,則被告清隆公司顯已盡訴訟上方法對被告新竹縣府行使系爭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被告清隆公司應無怠於行使權利。
三、次查,雖原告主張被告清隆公司行使權利應早在 104年間之本院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164號執行程序中,即時主張應依工程契約按時給付工程款,或向被告新竹縣府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或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追查進度云云,然被告清隆公司提起上開給付工程款訴訟,並未因此坐失消滅時效或有任何違反誠信原則因而權利失效等情。再者,本院收受被告新竹縣府函文包含 104年12月28日府工養字第1040167012號函:「二、有關債務人承攬本府旨揭工程驗收結算前剩餘工程款約為1億5,586萬3,486元…若驗收資料完備預計105年
1 月底前辦理驗收,惟驗收有瑕疵時,債務人若無法於規定期限內改正,則依契約規定本府得採行交由第三人改正,其驗收結算前剩餘工程款、保固期及所需驗收後改善及保固期等維護費用尚無法估算,本府將視結算無待解決事項後,再函知貴院剩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55頁);106年12月1日府工養字第 106153696號函:「三、另本案除債務人已請領工程款7億3,341萬5,268元外,餘工程款1億6,167萬9,917元(含保留款,不含施工期間未估驗之物調款及未繳納之罰款、履約保證金、逾期違約罰款等)仍全數保留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108年3月19日府工養字第1080010434號函:「二、…目前尚有剩餘工程款約為 1億6,167萬9,917元(含保留款、未繳納之缺失罰款、履約保證金、逾期違約金及另案發包所需工程費等)。」(見本院卷第71頁), 108年11月18日府工養字第1083612136號函:「五、由於本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分三階段完工,施工廠商皆未依規定分階段完成履約,其逾期違約金 1億7,713元8,977元(結算總額上限20%),已超出施工廠商請本府給付工程款之金額(1億5,227萬9,615元),故本案將無法給付工程尾款予施工廠商。」(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可見被告新竹縣府自 104年至 108年間核算被告清隆公司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金額不斷更易,甚至與被告清隆公司於 105年間提起前訴訟之給付聲明金額存有顯著爭議,原告八人要求被告清隆公司於 104年即為上述作為,否則即為怠於行使權利,顯然過苛,要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八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求為確認被告清隆公司對被告新竹縣府有 200萬元債權存在,實欠缺確認利益,原告八人依民法第 242條、系爭工程契約,代位請求被告新竹縣府應給付被告清隆公司 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謝坤伯、陳月娥、劉美勤、林莉萍、郭美如、黃慕周、黃慕萱、黃慕堯依序代為受領38萬6,256元、13萬0,361元、26萬4,746元、4萬4,258元、3萬2,188元、33萬3,467元、53萬9,149元53萬9,149元、26萬9,574元,與合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要件不符,原告八人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訴既無理由,原告八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