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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 告 黃春桃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被 告 賴禹廷

王鳴逸唐道軍陳宥霖林則佑林照信陳慧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附民字第213 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7 日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6 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賴禹廷、林則佑、王鳴逸、唐道軍、陳宥霖與被告張龍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詐騙取得原告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1,188,000元,而被告林則佑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照信、陳慧美,爰訴請判令被告賴禹廷、林則佑、王鳴逸、唐道軍、陳宥霖與張龍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00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林照信、陳慧美應就前項之給付與被告林則佑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0月18日將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業經本院核閱附民卷宗無訛(嗣原告於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後,減縮其請求之本金數額為118萬元)。

三、惟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原告之被害,所提起之公訴,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為:張龍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165專線、員警、「檢察官吳文正」名義,於107年11月1日致電黃春桃即原告,佯稱:黃春桃因積欠電話費且銀行帳戶有問題,需將存款交付監管云云,使黃春桃誤信為真。復由張龍武持詐欺集團成員未經許可所偽造之公文書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7年11月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黃立維』私印文1枚)」,於107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口土地公廟,向依指示前往該處交款之黃春桃收取現金38萬8,000元,並將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7年11月9日收據交付黃春桃,以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及退還其中8,000元與黃春桃,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及黃春桃。其後,張龍武接續於107年11月12日1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口停車場,持詐欺集團成員未經許可所偽造之公文書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7年11月12日、金額80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黃立維』私印文1枚)」,向依指示前往該處交款之黃春桃收取現金80萬元,並將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7年11月12日收據交付黃春桃,以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及黃春桃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件刑案偵、審全卷查明屬實,是該刑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張龍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犯罪,詐騙本件原告之被害金額,並未認定被告賴禹廷、王鳴逸、唐道軍、陳宥霖、林則佑等人,與被告張龍武,有共同對原告之本件被害部分,實施共同詐欺或為幫助之行為。又由原告所提另案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107年度偵字第32694號、108年度偵字第3308、4446、6552、7981、8062號起訴書,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影本觀之,其所認定本件之原告被害部分,即遭被告王鳴逸、唐道軍、林則佑、賴禹廷共同詐騙之525000元及三張金融卡,或遭被告林則佑、陳宥霖、唐道軍共同詐騙130萬元之犯罪事實,並非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部分,亦即上開刑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均未認定被告賴禹廷、王鳴逸、唐道軍、陳宥霖、林則佑與張龍武,共同犯有詐騙原告本件款項共118萬元之犯罪事實存在,準此,即難認被告賴禹廷、王鳴逸、唐道軍、陳宥霖、林則佑等人,就本件原告被害金額而言,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所涉之刑案判決及起訴書,及原告提出之另案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賴禹廷、王鳴逸、唐道軍、陳宥霖、林則佑,係被告張龍武對原告本件被害金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亦未認定該等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就本件原告之被害金額而言,被告賴禹廷、王鳴逸、唐道軍、陳宥霖、林則佑,非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被告林則佑既非本件依民事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照信、陳慧美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部分,亦失所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賴禹廷、王鳴逸、唐道軍、陳宥霖、林則佑、林照信、陳慧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適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就被告賴禹廷、王鳴逸、唐道軍、陳宥霖、林則佑、林照信、陳慧美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