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 告 謝逸諺被 告 張芷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載為:「(一)被告應將車輛移轉登記,終止借名關係。(二)交付車輛。」,經本院闡明後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ALK-7018號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69頁),並無變更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當准予更正及補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4年6月12日向TOYOTA竹北營業所以新臺幣(下同)73萬元購買,車名WISH、車型ZGE2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締結買賣契約時原告聽從業務員女性汽車保費較低之建議,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原告配偶即被告名下,而購車之所有金額係由原告出賣原使用車輛之金額36萬元及向土地銀行貸款37萬元所支付,原告現仍按月清償37萬元之貸款。兩造嗣於107年10月26日離婚,被告於離婚後竟將系爭車輛占為己有拒不返還。為此,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告即出名人負返還義務,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ALK-7018號自小客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原告要送給被告,以被告之名義買的,用來接送小孩使用,且被告亦不知原告為買車而貸款乙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於106年間出資向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輛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73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通知為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茲論之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車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律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以系爭車輛為其以現金全額支付,購車時業務員說車主為女性保費比較便宜而將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適用云云,惟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於結婚時原告以其名義購買,並說要送給被告,並無告知係借用其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查原告自陳婚前已有一輛汽車,係先把該輛汽車出賣予士官長後,再去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見本院卷第71頁),果如被告於婚姻中需要汽車代步,原告自可先將原有車輛出借予被告使用,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對財產之配置雖非本院所能置喙,惟被告既抗辯原告未告知係借用其名義為車籍登記,且認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贈與,則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顯非無疑。再者,原告雖陳稱系爭車輛購買後為兩造所共同使用,然觀諸原告自陳離婚後被告認為車輛是登記在她名下,就直接把車子開走,原告因擔任海軍職業軍人比較忙所以一直沒有空處理,近日因為修船在陸地工作,才從去年(108年)11月開始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原告並未管理、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此情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財產由借名人保有所有權,由借名人管理、占有、使用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縱主張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使用,然斯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對方之車輛有交替、輪流使用或借與使用等情形,事所恆有,原告先未能就系爭車輛確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證據資料可供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之法律關係,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未能就系爭車輛乃原告所贈與乙節舉證以明,亦應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可採。
(三)至原告雖請求傳訊業務員劉昌炫到庭,用以證明業務員確有建議女性汽車保費較低之建議,而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惟證人劉昌炫經二次通知未到,嗣雖於109年5月28日具狀陳稱系爭車輛為原告全額購買,借前妻領照,因保費較便宜所以買在被告名下云云。惟前開陳述意見狀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既未經言詞辯論,致使被告不及防禦,自不能資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況縱業務員曾為女姓保費較便宜之建議,惟登記之原因究係出於贈與、借名或其他,亦未見前開陳報狀說明,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與被告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其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