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 告 鄭志清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被 告 彭明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面積6.6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彭次郎、彭范蘭英為被告彭明海及訴外人彭鍾祥之父母,亦為新竹縣○○鎮○○段地號641地號(下段名省略,逕稱6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641地號土地其後並分割增加641-1、641-2、641-3、641-4、641-5、641-6、641-7、641-8、641-9、641-10等地號,惟前開分割增加之地號土地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故而均以641地號土地為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嗣訴外人彭次郎、彭范蘭英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7日將前開分割增加之641-7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彭鍾祥所有,因641地號及其分割增加之地號土地均為工業用之丙種建築用地,依法須有八米以上寬度之巷道始得為建築執照之申請,故訴外人彭次郎、彭范蘭英為保障各該分割土地通行權利及建築執照之申請,遂於104年8月21日共同簽立641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表明「二、甲方(即彭次郎、彭范蘭英)願意永久提供乙方(即彭鍾祥)道路及管線、排水溝渠等通行使用,乙方施工完成後須將路面恢復原狀,不得以私人利益做他項使用,日後甲方修復和維護土地之費用,乙方須配合及分擔費用,並同意配合乙方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用印,屬實無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三、甲方承諾日後土地若出售或贈與第三人,必將本同意書告知該第三人,以保障乙方所有權人之權益。四、如甲方乙方地號所有權人異動本同意書仍屬有效」。
(二)嗣原告於107年5月5日向訴外人彭鍾祥購買641-7地號土地用以興建廠房,雙方於簽立土地買賣契書中之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約明「買賣雙方承接後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條件,賣方並保證得以汽車通行出入,買方如有申請建照時需協助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相關文件用印供公務機關所使用,未來賣方取得該地所有權時,買賣雙方須相同條件重新簽訂」,並於同年6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原告買受前開土地後,訴外人彭次郎、彭范蘭英竟於同年8月17日將641地號土地分割增設641-11地號並贈與被告彭明海,被告並於其上違法架設鐵皮屋充作承租644地號土地及建物之住商不動產之廁所使用。嗣原告於108年7月間因要在641-7地號土地興建地上4層之廠房,為申請建照執照之通行使用同意用印時,始發現上情。雖訴外人彭次郎、彭范蘭英已於108年7月3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簽名表示同意,惟被告竟仍拒絕原告通行641-11地號土地,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原告雖非簽立641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人,惟641地號土地同意書第4點已約明「如甲方乙方地號所有權人異動本同意書仍屬有效」,是原告自乙方即訴外人彭鍾祥處受讓641-7地號土地,自同時受讓前開64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此觀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即明。又641地號土地於分割增設641-7地號土地時,即設有道路供641-7地號土地通行之用,被告為訴外人彭次郎、彭范蘭英之子、訴外人彭鍾祥之兄長,豈能諉為不知,況原告買受641-7地號土地之時,641地號土地尚未分割641-11地號土地,斯時原告依土地使用同意書第4點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即已享有641地號土地全部之通行權,自不因其後64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641-11號土地,而使原告原有通行權受有限制,641-11地號土地之繼受人,就該土地使用所受之限制自應一併繼受,是原告於被告所有之641-11地號土地上確有通行之權利。
(四)再者,建物基地若未直接臨接建築線而與其他私設道路或既成巷道相連接者,建築主管機關均會要求建物起造人檢附取得該私設道路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已為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第三人所能知悉者,被告自應受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訴外人彭次郎等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達到原641-11地號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故原告自有通行641-11地號土地之權。又被告防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並於其上興建建物,致不符通常丙種建築用地須有8米以上寬度巷道之通常使用。且被告設置廁所顯為私用,非依法律設置而防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為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是以,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及民法第787條,請求被告通行641-11地號土地並拆除其上之建物。
(五)按「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但工業區內或丁種建築用地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購買之641-7地號土地,及供通行用之641地號土地、641-11地號土地均係依95年3月27日府都字第0950044311號變更新埔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將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工業區,是依上開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建築線之指定合計應達八米寬度之邊界線,始符合法令之規定。因此,原告購買641-7地號土地興建廠房,委請建築師以641-7、64
1、641-11地號土地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業經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管課以0000000000號核准在案。是以,系爭641-7地號土地既位處工業區內,其依使用分區興建廠房,自須同地段之641、641-11地號土地為建築線寬度之邊界線始符法令。被告明知系爭641-7地號土地為工業區土地,且其父母均同意將641地號(含分割後641-11土地範圍)土地供通行之用,且其既同意將641-11地號土地供同為工業區內之641-4地號通行,卻阻礙原告之641-7地號土地通行,顯屬權利濫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受訴外人彭次郎等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拘束,被告卻拒絕原告之袋地通行使用權,甚且於641-11地號土地興建建物阻絕原告之通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向被告請求通行641-11地號土地及拆除其上之建物。為此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641-1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將坐落於64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面積6.6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641地號土地原為彭次郎、彭范蘭英所有,於88年、97年分家產時,於641地號分割出641-3地號80坪贈與被告,641-4地號113坪贈與彭明堂,641-6地號100坪贈與彭明賢,641-7地號100坪贈與彭鍾祥兄弟4人,當時因地形關係,被告少分了20坪土地。故彭次郎及彭范蘭英對被告稱以後會補足到100坪土地以示公平。107年間,彭次郎及彭范蘭英將641地號土地分割出20坪土地即641-11地號贈與被告補足100坪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
(二)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簽約人為彭次郎、彭范蘭英及彭鍾祥,而非原告,此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記載說明有後繼人、受讓人、使用人一併承受等條件。而土地買賣契約書乃原告和彭鍾祥所簽訂,其內容如何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書立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讓原告通行使用。再者,原告所有之641-7地號並非袋地,可籍由641地號連接到公路通行,且641地號連接到公路之路面寬度大約有5公尺左右,此寬度汽、機車均可通行,並不影響原告641-7地號土地通行,故原告引用民法787條並不適用。另原告請求641-11地號上之鐵皮屋欲以拆除通行,依照複丈成果圖所示,鐵皮屋在644地號上面積為10.69平方公尺、641-11地號面積為6.68平方公尺,其他無建物,目前鐵皮屋旁有一排水溝,前方路口有電線桿,排水溝、電線桿於84年間即已存在,而鐵皮屋之邊緣在排水溝內並不會影響任何人。而644地號、641-11地號所有權人為被告,得自由使用自己之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原告請求拆除641-11地號地上物通行,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41-7地號土地未臨接公路,就系爭641-1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7條或約定之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系爭641-11地號土地是否有法定或約定通行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及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彭次郎、彭范蘭英為被告及訴外人彭鍾祥之父母,亦為原6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64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641-1、641-2、641-3、641-4、641-5、641-6、641-7、641-8、641-9、641-10、641-11等地號,而641-1、641-2、641-3、641-4、641-5、641-6、641-7、641-8地號土地為袋地,均須以641地號土地為對外聯絡之道路。訴外人彭次郎、彭范蘭英並於97年10月7日將前開分割增加之641-7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彭鍾祥,復於104年8月21日共同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表明「一、土地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彭次郎、彭范蘭英簡稱(甲方)。土地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簡稱(乙方,即彭鍾祥)。二、甲方願意永久提供乙方道路及管線、排水溝渠等通行使用,乙方施工完成後須將路面恢復原狀,不得以私人利益做他項使用,日後甲方修復和維護土地之費用,乙方須配合及分擔費用,並同意配合乙方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用印,屬實無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三、甲方承諾日後土地若出售或贈與第三人,必將本同意書告知該第三人,以保障乙方所有權人之權益。四、如甲方乙方地號所有權人異動本同意書仍屬有效」。嗣原告於107年5月5日向訴外人彭鍾祥購買系爭641-7地號土地用以興建廠房,並於同年6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所有之系爭641-11地號土地係於107年8月17日受贈於其父母彭次郎、彭范蘭英而來,被告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供作廁所使用,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6.6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此有履勘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641-7、641-1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
(三)查訴外人彭次郎、彭范蘭英原為64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嗣將64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641-1、641-2、641-3、641-4、641-5、641-6、641-7、641-8、641-9、641-10、641-11等地號,其中641-7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彭鍾祥,復於104年8月21日共同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永久提供641地號土地供641-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彭鍾祥管線、排水溝渠及對外出入之道路使用,而成立約定通行權契約關係,嗣訴外人彭鍾祥及訴外人彭次郎、彭范蘭英,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將641-7、641-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彭鍾祥與原告並於卷附土地買賣契書中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約明「買賣雙方承接後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條件,賣方並保證得以汽車通行出入,買方如有申請建照時需協助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相關文件用印供公務機關所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而將前開約定通行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為訴外人彭次郎、彭范蘭英之子,訴外人彭鍾祥之兄,於受讓前開641-11地號土地時,就前開約定通行權之事實衡情應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悉,亦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認兩造間亦默示成立約定通行權契約關係,是原告當有權在641-11地號土地為通行使用,被告亦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義務。
(四)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當事人,且原告所有之641-7地號仍可籍由641地號連接到公路通行,641地號土地寬約5公尺,已足堪汽、機車通行,核與民法787條之要件不符云云。然查原告所有之641-7地號土地為袋地,須藉由64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所有之641-11地號土地係由6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641地號土地經分割後,641-7地號土地雖亦得藉由641地號通行至公路,惟其巷道寬度最窄處僅餘4.79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按「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但工業區內或丁種建築用地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58頁)。系爭641-7、641、641-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工業區,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建築線之指定合計應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始符合法令之規定。而原告主張其購買641-7地號土地目的為興建廠房,並委請建築師以641-7、641、641-11地號土地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則原告建築線之指定,如未能合計641、641-7地號土地之寬度,顯未能達8公尺最小寬度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641-7地號土地為工業用地,有通行使用641、641-7地號土地必要,以符合基本建築需求,尚非無據。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雖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當事人,惟641地號土地經分割出641-1、641-2、641-3、641-4、641-5、641-6、641-7、641-8地號土地,並長期供前開分割出之土地通行至公路使用,已具有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外觀。況被告為訴外人彭次郎、彭范蘭英之子,訴外人彭鍾祥之兄,衡情應明知其父、弟間上開約定通行權之事實,且其亦同意提供641-11地號土地供641-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認原告與訴外人彭次郎、彭范蘭英間約定通行之債權契約對於受讓土地之被告仍繼續存在。是原告就系爭641-7地號土地當可對被告主張約定通行權。被告以債之相對性為由,辯稱其無承受該約定通行契約之義務云云,均無理由。
(五)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之結果,故不能因此使其鄰地負通行之義務。又自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言之,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自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是通行權土地所有人變動時,因原所有人之無償通行權於土地讓與或分割時即已發生,自不因原所有人偶然讓與土地之情事,而得免除通行地原有之負擔。本件系爭641-7、641-11、641地號土地原均為分割前訴外人彭次郎、彭范蘭英所有之641地號土地,後因贈與分割增加系爭641-7、641-11地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而分割增加之前641-7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對外交通聯絡,故訴外人彭次郎、彭范蘭英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641地號土地供641-7地號土地通行。嗣訴外人彭鍾祥將641-7地號土地讓與原告,訴外人彭次郎、彭范蘭英復將64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641-1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致641-7地號土地無法僅以641地號土地申請建築線指示(定)使用,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641-7地號土地亦僅能通行系爭641-11、641地號土地,亦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就系爭641-7地號土地,既可對被告主張上開約定或法定通行權,被告即有容忍原告在641-11地號土地通行之義務,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目的之行為。惟被告在系爭641-7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作廁所使用,業如前述,自已妨害原告通行系爭641-11地號之權利。則原告依約定或法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就641-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被告將64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面積6.6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即皆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定或法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就641-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被告將64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面積6.6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就如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如主文第一項部分係確認通行權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即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