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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劉芳榮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 告 江國宏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肆拾捌萬元(CNY48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兩造間於民國106年04月10日成立「負附擔贈與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1日履行給付交付贈與標的物人民幣48萬元予被告;惟嗣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

⑴、緣原告從事「創業投資(Venture Capital)」商業投資,

於103年間,看重原由台商簡國濠【已於105年10月22日死亡】實際控制經營之現由「三汰控股(開曼)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antai(Cayman)Holdings Co., Limited)」【下稱「(開曼)三汰控股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成為我國「上櫃公司」】間接投資經營大陸地區「上海三汰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於93年07月14日成立,下稱「上海三汰公司」】從事生產製造銷售防銹紙、防銹劑、防銹粉等產品事業;截至目前,原告經由獨資全資持股之香港地區Granadilla Limited投資持有「(開曼)三汰公司」198萬股(持股比例10.59%)。於105年10月22日以前,「上海三汰公司」向由台商簡國濠控制經營「上海三汰公司」業務。

⑵、詎「上海三汰公司」的實際控制經營人即台商簡國濠於105

年10月22日突發心肌梗塞驟然逝世,「上海三汰公司」業務經營團隊陷入困境。被告自103年03月起任職於「上海三汰公司」擔任前任總經理(簡國濠)特別助理職務,嗣於106年初起調任「生產部經理」重要職務,每月薪資人民幣8,000元及新臺幣45,000元。經洽詢被告同意繼續留任「上海三汰公司」並於106年04月10日提供自有資金人民幣60萬元,兩造合意原告贈與被告人民幣48萬元而附有被告留任「上海三汰公司」繼續服務二年即自106年04月11日起至108年04月11日止之負擔。被告留任「上海三汰公司」第一年即自106年04月11日至107年04月11日止期滿,被告確定取得原告贈與人民幣24萬元;被告再持續留任「上海三汰公司」第二年即自107年04月11日至108年04月11日止,被告又確定取得原告贈與人民幣24萬元。

2、原告經由獨資全資持股之大陸地區「上海富蘭德林諮詢有限公司」於106年04月10日提供資金交付委託訴外人馮曉玉處理上述兩造間系爭附負擔贈契約之履行,經由馮曉玉於106年04月11日分作二筆金額各人民幣24萬元(共計人民幣48萬元)匯款予被告之「中國建設銀行楓涇支行」帳戶,辦理被告名義之二筆「中國建設銀行楓涇支行整存整付定期存款」各人民幣24萬元,給付被告人民幣48萬元;並且同時被告亦相對配合以其自有資金人民幣60萬元辦理被告名義之二筆「中國建設銀行楓涇支行整存整付定期存款」各人民幣30萬元,以彰確保被告承諾必誠信履行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繼續服務「上海三汰公司」留任二年負擔。而中國建設銀行楓涇支行整存整付儲蓄存單原本均交付原告指定訴外人馮曉玉收執保管,以昭兩造信守履行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

3、詎被告竟於106年08月11日逕自「上海三汰公司」離職,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並依第179條規定及第114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48萬元。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於2017年03月初,當時任職「(上海)三汰公司」生產部經理職務之被告向訴外人馮曉玉表示願以人民幣60萬元參加系爭「定存優惠方案」繼續服務「(上海)三汰公司」留任二年,惟其無人民幣60萬元現款可供辦理相對應之定期存款單,可否以等額之新臺幣提供之。原告認可被告得以等額新臺幣提供自有資金辦理系爭「定存優惠方案」之留任「(上海)三汰公司」,被告於2017年03月17日實際提供自有資金匯款新臺幣261萬6,000元【按以匯率4.36計算折合人民幣60萬元】至原告指定訴外人「羅婷育帳戶」,以及原告於同年04月10日提供資金人民幣48萬元,被告與原告係本諸系爭「定存優惠方案」旨趣而各自獨立提供相應資金以供辦理系爭4筆定期存款單。已足見兩造於2017年03月17日合意成立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並且被告依約實現提供自有資金予原告辦理定期存款單之事實。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告未曾自原告受領分文,於兩造間亦未曾有任何僱佣關係,若如原告片面所稱係為了「鼓勵員工繼續留任上海三汰公司,俾以穩定該公司業務營運,藉以鞏固原告創業投資開曼三汰公司之效益」,豈有不與之簽訂確切之文件具體載明留任之期限、權利義務、甚至是相應之罰則,用以確保留任之履行?自客觀上原告根本無法提出任何留任契約,足證原告片面所稱,顯與常情明顯相違!其所稱顯非事實。

2、當時由訴外人上海三汰公司所存入被告名下之系爭人民幣48萬元乃係該公司給予之福利金,根本毫無任何年限及其他條件之約定,就此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內亦已說明訴外人上海三汰公司根本未能舉證其片面所述之條件確實存在而駁回其訴。

3、依訴外人上海三汰公司於前揭另案大陸地區判決,訴外人上海三汰公司主張其方為系爭人民幣48萬元之權利人,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上海三汰公司持股明細,縱原告所提訴外人上海三汰公司之持股情形為真,然持股比例10.59%者乃為「香港地區Granadilla Limited公司」,並非原告個人,本件原告根本未曾在訴外人上海三汰公司持股,原告之持股數為「零」(同鈞院卷第11頁參照),原告連股東都不是、更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而遍觀原告之起訴狀,復未曾舉證說明系爭人民幣48萬元乃為其所匯入,形式上原告顯與系爭人民幣48萬元資金間毫無關聯性可言。

4、退萬步言,被告自106年8月11日從上海三汰公司離職迄於原告108年12月12日起訴時,已逾二年餘!原告縱於本案主張撤銷贈與,業已罹於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任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贈與被告人民幣48萬元,並附有被告應留任於上海三汰公司繼續服務二年即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之負擔等情,理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具體證據供本院參酌。且就給付人民幣48萬元部分,復經訴外人上海三汰公司於大陸地區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從卷附該訴訟判決中同為原告聲請本件傳喚之證人即上海三汰公司法定代表人馮曉玉係主張「106年初上海三汰公司為激勵員工,推行定存優惠方案,系爭人民幣48萬元乃為上海三汰公司所匯入,並由上海三汰公司為被告辦理一年期、兩年期各兩張定額存單,金額分別為人民幣30萬元、24萬元,存入期限為106年4月11日,到期日分別為107年4月11日及108年4月11日。被告非法占有上海三汰公司的24萬元及利息理應返還;未到期的2年期24萬元的定存單理應配合上海三汰公司解除並返還上海三汰公司」等語可知,訴外人上海三汰公司係主張其始為系爭人民幣48萬元之權利人,故兩造間就系爭人民幣48萬元部分,究否存有附負擔贈與已非無疑。縱令系爭資金為原告所出具,亦係原告另與訴外人上海三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實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於本件主張其為贈與人,被告為受贈人及兩造間存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部分,實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故其所訴遂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並依第179條規定及第1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4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