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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邱怡芳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被 告 呂汶君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兩造交往期間,以協助原告與前男友之小孩監護權為由,要求原告將名下財產設定抵押與被告及相關資金寄放於被告處。原告乃將伊所有之保險解約金美金33,083元、匯豐存款基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現金14萬元,合計1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先後交予被告保管,原告為保護自身資產,並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9日要求被告簽立160萬元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乙紙予伊收執。嗣於108年6月間,伊因生活所需,要求被告歸還系爭款項,被告先以其罹患癌症需要時間治療等語推諉,然遭原告識破後,又誆稱已交由他人保管,伊無奈之下於108年12月2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盡速歸還系爭款項,然被告竟不予理會。被告雖抗辯未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然系爭保管條既已載明被告有為原告保管160萬元,已足證原告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是原告已善盡寄託契約有所合意並已交付之舉證責任。基上所述,兩造間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倘鈞院認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被告將該款項侵吞入己,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第478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先位主張;備位主張依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將金錢置放於同居處,因原告屢屢懷疑被告挪用該款項,而要求被告立下保管字據,被告雖不願,但為安撫原告而仍立下系爭保管條,然原告未因此將開款項交由被告單獨保管,仍置放於同居處,原告亦隨手可取,足認雙方並未因字據而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再者,系爭保管條載「此間任何人使用此筆款項,皆由我本人補足全額」文字。若被告為原告金錢保管人,怎會書寫任何人使用皆由被告補足,顯非保管人所會立下之字據,足見該字據確實只是為安撫原告而立。退萬步言,系爭保管條原告已返還被告,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明白交還字據之意思,參原告對被告進行多種訴訟保障權益,若被告未交還保管之款項(被告否認有保管系爭款項),原告豈會交還字據給被告。是以,原告僅提出字據影本,難證明雙方有消費寄託之合意,亦難證明原告有交付該款項給被告,更無法證明被告至今仍保管系爭寄託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管條影本、108年12月2日新竹縣竹北成功郵局333號存證信函、國內掛號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雖不否認伊有簽立系爭保管條,惟辯稱系爭保管條僅係兩造同居期間,伊為安撫原告所簽立,兩造實並無消費寄託之合意,且原告早已將系爭保管條返還被告,足證被告已返還而未保管系爭寄託物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寄託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消費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寄託物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本息,無非係以兩造間於107年6月29日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業以存證信函終止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日曾書立系爭保管條,惟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辯稱兩造於同居期間原告曾拿100多萬元供家用,惟原告對伊用錢多所管制,並要伊書立保管字據,伊為安撫原告而立下系爭保管條,然原告未因此將開款項交伊單獨保管,仍置放於同居處,嗣兩造多次發生衝突,原告即將金錢拿走等語,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於前開時間成立160萬元之金錢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乙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兩造間於107年6月29日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固據提出系爭保管條翻拍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惟被告否認內容之真正及被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在舉證人即原告舉證其真正前,不認該翻拍照片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再者,系爭保管條翻拍照片影本係記載:「本人呂朋燊(即被告呂汶君)在此保管邱怡芳小姐之金錢總共160萬元正,此間任何人使用此筆款項,皆由我本人補足全額,此據為憑」等語,核被告確係為原告保管160萬元款項,則依民法第602條規定,被告僅須於寄託關係終止時,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錢即可,應不致有「此間任何人使用此筆款項」皆須由受託人即被告負責補足全額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前開款項係原告提出供兩造生活開銷,伊實際並未收受保管,兩造間並未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況,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負債之字據如已不存在者,應可推定該債務業已消滅。查原告並未執有系爭保管條原本,前已提及,是紙「保管條」翻拍照片影本縱或與原本相符,惟原本既已不存在,亦應推定系爭消費寄託債務業已消滅。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又主張其交付160萬元予被告保管,倘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則被告收受該筆16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前開款項之交付原因繁多,實難僅以原告與被告間無消費寄託合意,而得逕推論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並執以為被告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