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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被 告 劉致豪即劉木榮被 告 古秀春訴訟代理人 劉育倫劉致豪即劉木榮、古秀春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見原告訴請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縣,被告劉致豪即劉木榮住所地位於新竹縣內,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劉致豪即劉木榮之債權為受讓自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被告劉致豪應給付原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貳仟萬元及應計之利息,經本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4160號債權憑證。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4376號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16,589,055元,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原告債權本金20,000,000元及自8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暨未受償償違約金167,219元。被告劉致豪自87年強制執行後迄今均未再還款。系爭不動產已於106年4月27日辦理贈與登記移轉予被告古秀春。被告古秀春自被告劉致豪受讓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既均記載為「贈與」,自應推定為無償受贈。如為清償債務而為移轉登記,則應登記為買賣,被告所為贈與,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劉致豪即劉木榮、古秀春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

6年4月13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6年4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古秀春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4月27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致豪即劉木榮之名義。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致豪於98年8月5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為訴外人陳俊儒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對陳俊儒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因系爭土地為被告古秀春耕作使用,被告古秀春於105年12月2日以340萬元對價向陳俊儒受讓其對被告劉致豪之上開全部債權,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6月15日,由其銀行帳戶匯款70萬元、170萬元,及106年6月20日由被告古秀春配偶劉東霖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合計340萬元至陳俊儒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21日就系爭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劉致豪認無力清償,遂與被告古秀春合意以系爭土地抵償全部債務,於106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古秀春,係有對價之有償行為。被告2人為二親等姻親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贈與稅金額未高於買賣移轉申報核課,未對原告之債權造成侵害。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致豪即劉木榮與被告古秀春之配偶為兄弟關係。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五信)以被告劉致豪即劉木榮積欠貸款債務未清償,經本院核發82年度司促字第196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新竹五信於87年間對被告劉致豪即劉木榮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658,055元;新竹五信復執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劉致豪即劉木榮之財產,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新院錦執文4160字第28277號債權憑證,嗣後復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分別於94年7月11日、99年9月8日、104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原告自新竹五信受讓上開債權,有新院錦執文4160字第2827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183-189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劉致豪即劉木榮所有,被告劉致豪即劉木榮於98年8月5日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俊儒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債務,並於106年6月21日因全數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於104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並於104年12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被告2人於106年4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6年4月27日辦妥登記由被告劉致豪即劉木榮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古秀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54頁)。

㈢、被告古秀春與訴外人陳俊儒於105年12月2日簽立土地債權移轉協議書,被告古秀春分別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6月15日由自己銀行帳戶匯款70萬元、170萬元,另於106年6月20日由被告古秀春配偶劉東霖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合計340萬元至訴外人陳俊儒之土地銀行帳戶,有土權移轉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9頁)。

㈣、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查詢系爭土地謄本始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65-166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劉致豪即劉木榮與古秀春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於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27日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係無償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查詢系爭土地謄本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65-1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8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23號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

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如附表系爭不動產前經原告於104年8月4日對被告劉致豪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如附表系爭不動產(提出104年7月31日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所有權人為劉致豪即劉木榮),經鑑價結果為3,613,300元,惟土地上有權利人陳俊儒於98年8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413號民事執行卷查明,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9、227-230、235頁)。次查,被告古秀春與訴外人陳俊儒於105年12月2日簽立土地債權移轉協議書,被告古秀春分別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6月15日由自己銀行帳戶匯款70萬元、170萬元,於106年6月20日由被告古秀春配偶劉東霖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合計340萬元至陳俊儒之土地銀行帳戶,並於106年6月21日因全數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土權移轉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54、201-209頁)。被告古秀春向陳俊儒清償之金額,核與系爭土地價值相符。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本件贈與金額未達220萬,免徵贈與稅,僅有土地增值稅27,511元,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135頁),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就稅負而言,系爭不動產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亦未必有利,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憑信。綜上以觀,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然其實際上係有相當之對價,而為有償行為。

㈣、再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

24 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劉致豪因被告古秀春代償其對陳俊儒之債務,而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古秀春,被告古秀春亦給付相當之對價,尚難謂係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無償行為,及有損害原告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劉致豪即劉木榮、古秀春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4月13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6年4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古秀春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4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致豪即劉木榮之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土地): 108年度訴字第106號│├─┬───────────────────┬────┬────┬──┤│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1 │新竹縣○ ○○鎮 ○○○段│ │ 858 │ 14.81 │ 1分之1 │ │├─┼───┼────┼───┼──┼───┼────┼────┼──┤│2 │新竹縣○ ○○鎮 ○○○段│ │ 859 │ 1,345 │ 1分之1 │ │└─┴───┴────┴───┴──┴───┴────┴────┴──┘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