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盧秀蓮
蔡淑芳蔡煜均兼 上 三人 蔡金城訴訟代理人被 告 莊定財兼 上 一人 莊媫柔訴訟代理人
參 加 人 蔡木村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蔡金城、將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蔡淑芳、將附表編號4 及編號5 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蔡煜均。
原告盧秀蓮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減縮聲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件1 所示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⑵請准宣告上開權狀作廢,原告得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⑶程序費用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除如【附表】所示之5 紙所有權狀正本尚由被告持有中外,其餘權狀正本均經被告莊媫柔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當庭返還予原告(由原告蔡金城代理全體收受),故原告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60 、164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單純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訴訟參加: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權狀所表彰之不動產,乃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蔡清榜受其兄長蔡木村之信託而登記在蔡清榜名下,待辦畢繼承登記後,爾後將續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蔡木村或其指定之人,不料辦畢繼承登記後,原告與蔡木村發生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權狀,然被告係受雙方共同委託,故不知應否返還原告,爰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於蔡木村。迨本院告知訴訟後,蔡木村委託徐正安律師(已解任)具狀參加訴訟並答辯其為如附表所示之權狀所表彰之不動產之實質權利人(本院卷第106-112 頁),於程序上並無違誤,應予准許。至原告對於蔡木村之參加,提出異議,並聲請本院駁回,本院另為裁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蔡清榜(106 年8 月10日殁)之全體繼承人,就蔡清榜所遺留不動產,原告赴被告莊定財所設立之代書事務所委辦遺產繼承登記,由被告莊定財之胞妹即被告莊媫柔出面接受委託,並以被告莊媫柔出名為代理人、被告莊定財之受僱人江碧雲為複代理人,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業經審核申登完成及結案,於107 年4 月間發給新的所有權狀。
詎被告領取新權狀後,竟不理會原告口頭催促交付權狀,原告不得己於107 年12月11日以新竹南勢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莊定財終止委任,於函到10日內交付如附件1 所示權狀,有回執可稽,然被告迄今就附表所示之5 紙權狀仍不交付。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被告業已當庭交付之權狀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5 紙權狀亦應交付。爰依前引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106 年9 月1 日接受參加人及原告共同委託,辦理「蔡清榜繼承事項」及「履行信託契約移轉登記」事宜。且據委託人各別配合遺產申報程序、預納部分酬金與規費、繳納遺產稅、補正信託契約、返還溢繳遺產稅支票等程序,終於107 年4 月13日,依原告共同合意之繼承與信託方式,完成繼承登記,並依受託意旨保管權狀正本,俾續行辦理參加人及原告共同委託之事項,此即被告未交還權狀正本之原委。
㈡、原告已依與參加人共同委託之旨,配合辦理所有遺產繼承事宜,並逐一配合履行共同委託人即參加人與原告父親蔡清榜間不動產信託契約之各該程序(如補正簽署信託契約、同意由參加人代墊辦理繼承費用等),足見原告確有與參加人共同委託被告處理「蔡清榜繼承事項」及「履行信託契約移轉登記」事宜。詎嗣共同委託人因故迭生嫌隙,被告屢屢居間協調未果。被告既受共同委託保管權狀正本,在未經委託人全體同意或合法終止前,無法逕依原告一方之片面指示而作為,是原告未經參加人授權而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難生合法終止委託契約之效力,被告自無從違背委託本旨,逕將所保管之權狀交予原告之餘地,請法院依法決定。並提出蔡清榜與參加人間103 年2 月10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原告與參加人間107 年3 月26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各1 份為證。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訴外人蔡清福、參加人蔡木村、被繼承人蔡清榜為三兄弟,新竹市○○段○○○ ○號土地原為父親蔡天來所有,69年5 月21日各繼承1/3 ,嗣不知因何緣由,參加人於70年6 月15日將持分1/3移轉登記為蔡清榜所有。
㈡、因新雅段223 地號土地登記在蔡清榜名下,參加人於87年間出資興建新竹市○○段○○○ ○號農舍時,即借用蔡清榜名義為起造人、所有權人,但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參加人,故約定所衍生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參加人負擔。此外,參加人尚有另筆房屋及土地即新竹市○○段○ ○號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參加人亦將新雅段7地號信託登記在蔡清榜名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蔡清榜生前即有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故委託其一向往來之莊定財代書事務所以蔡清榜名義向內政部營建署詢問農業發展條例前之農業用地農舍辦理解除套繪及已興建農舍耕地辦理分割事宜,經內政部營建署回覆在案(本院卷第12
3 頁),蔡清榜並委請莊定財代書將新雅段223 地號土地劃定區塊位置及面積。
㈢、蔡清榜於106 年8 月10日去世,出殯後當日下午,原告蔡金城即代表全體繼承人至參加人住處表達願俟繼承登記完畢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但須由參加人負擔因系爭不動產所生之遺產稅、代書費、規費等,參加人表示同意,原告即與參加人共同委託莊定財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事宜,並簽署107 年3 月26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為憑。
㈣、是以,委任關係並非僅存在原、被告之間,而係原告與參加人共同委託被告,參加人既未終止對被告之委託,委任關係尚且存在,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於蔡清榜106 年8 月10日去世前,登記在蔡清榜名下,業由被告代理原告辦畢繼承登記,現登記在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5 紙權狀,乃被告代理原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領取,現在被告持有中,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㈡、被告及參加人均主張:原告與參加人共同委託被告辦理「履行信託契約移轉登記」事宜,故被告受原告與參加人共同委託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僅承認單獨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將107 年3 月26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持分安排,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送件之遺產分割之繼承持分安排,內容一致(本院卷第
48、60頁),而非由4 名繼承人各繼承1/4 ,可見原告之間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對於繼承持分之安排,確實係為日後執行107 年3 月26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預作之安排,堪認原告確有委託被告辦理「履行信託契約移轉登記」事宜之意思。
㈢、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此即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再按「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民法第108 條第2 項前段、第109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依被告及參加人之主張,辦理「履行信託契約移轉登記」事宜,係指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由是可見,被告既為原告之代理人、亦為參加人之代理人,法律性質應屬「雙方代理」。既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亦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參照),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委託被告辦理「履行信託契約移轉登記」事宜,毋庸經被告或參加人之同意(至於終止委託是否致被告或參加人受有損害,則屬另一問題)。
㈣、再查,苟依蔡清榜與參加人間103 年2 月10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示,信託財產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 弄○○號建物全棟」(即新竹市○○段○○○ ○號,農舍),僅此一棟農舍為信託財產。然若依被告為原告與參加人所擬定之
107 年3 月26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卻另增加1 筆新竹市○○段○○○ ○號土地(該土地其中面積1580.21 平方公尺),原因不明;又者,此信託契約書第三條既載明:參加人所信託房屋為農舍,原告蔡金城及盧秀蓮所持建物持分(9326/20000、4261/20000)無法移轉予參加人,待日後法令許可准農舍變更為一般住宅時再移轉予參加人或其指定人之旨,然同契約書第二條卻又就原告蔡淑芳、蔡煜均繼承農舍持分(3206/20000、3207/20000)部分,記載為:待原告蔡淑芳、蔡煜均取得新雅段223 地號及新雅段284 建號登記完畢,即再移轉予參加人或指定人。綜此,二份信託契約書所揭示之信託財產,顯然不一致,後一信託契約書本身記載亦不一致,恐有損害原告財產權之虞。被告亦自承如果認為信託內容寫得不好,可以請律師來寫更好的信託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76頁),堪認後一信託契約書之內容與原告、參加人之真意尚有齟齬,無法遽予執行,此應即原告對被告終止委託之緣故之一。
㈤、退步言,姑不論原告與參加人間107 年3 月26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是否已適切表達雙方真意,惟在「雙方代理」之其中一方委任人即原告已明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下,雖猶有參加人之委任,但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附表所示權狀。本件所應審究者,實乃被告應將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或返還予參加人?查,⒈附表所示權狀,不動產所有權人均明載為原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權狀所有權人應歸原告,此為常態事實。若被告或參加人抗辯應歸參加人,此為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⒉經本院詢問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原係由何人保管?被
告則稱:由蔡清榜保管,之前是蔡清榜的名義,應該是他保管的,我是受原告委託我辦理繼承登記,至於我有沒有拿到舊的權狀,時間已久忘記了,要查才知道,因為辦理繼承,即使舊權狀遺失,繼承人只要簽署切結書,切結遺失也可以辦,所以舊權狀還在不在並不重要。而參加人本人不可能交付舊權狀給我,因為繼承是由蔡清榜的兒子、太太來委託的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由是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舊權狀,並不在參加人持有中,既如此,辦理繼承登記後發給之新權狀,更無交付參加人之理。在此同時,本院觀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附關於繼承登記之申請書,其上「附繳證件」第7 點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八份(本院卷第46頁),核與蔡清榜遺產共9 筆其中僅8 筆有地號、建號之情相符(另1 筆無建號房屋乃門牌號碼新市○○路○○○ 巷○ 號,無權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八份,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新雅段7地號、223 地號、284 建號在內,是以,系爭不動產之舊權狀原由蔡清榜保管至明,準此,自應返還予蔡清榜之繼承人。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權狀正本交付原告蔡金城、編號2 及3 所示之權狀正本交付原告蔡淑芳、編號4及5 所示之權狀正本交付原告蔡煜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有無信託契約之存在,應另循其他法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㈦、至原告盧秀蓮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將附件1 其中屬於原告盧秀蓮名義之2 紙權狀正本返還,然業經被告於程序中當庭返還,故原告盧秀蓮部分已無訴之利益,其訴應予駁回。
㈧、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節,本院慮及本件執行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交付,一旦假執行,原告取回權狀即能便利地進行不動產之處分或其他物權行為,被告及參加人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不宜於訴訟確定前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表】┌──┬────┬────────────┬─────────────┐│編號│所有權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核發 │不動產標示 ││ │姓名 │之權狀字號 │ ││ │ │ │ │├──┼────┼────────────┼─────────────┤│1 │蔡金城 │107 新地土字第010271號 │新竹市○○段○○號 ││ │ │ │ │├──┼────┼────────────┼─────────────┤│2 │蔡淑芳 │107 新地土字第010276號 │新竹市○○段○○○○號 │├──┼────┼────────────┼─────────────┤│3 │蔡淑芳 │107 新地建字第003770號 │新竹市○○段○○○○號 │├──┼────┼────────────┼─────────────┤│4 │蔡煜均 │107 新地土字第010277號 │新竹市○○段○○○○號 │├──┼────┼────────────┼─────────────┤│5 │蔡煜均 │107 新地建字第003771號 │新竹市○○段○○○○號 │└──┴────┴────────────┴─────────────┘附件1 權狀一覽表(本院卷第10頁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