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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盧秀蓮

蔡淑芳蔡煜均兼 上 三人 蔡金城訴訟代理人被 告 莊定財兼 上 一人 莊媫柔訴訟代理人

參 加 人 蔡木村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本身,真正權利人,不會因為權狀所有權的得、喪、變更而使其法律上權利受到任何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駁回第三人蔡木村之參加。

三、參加人則主張:

㈠、訴外人蔡清福、參加人蔡木村、被繼承人蔡清榜為三兄弟,新竹市○○段○○○ ○號土地原為父親蔡天來所有,69年5 月21日各繼承1/3 ,嗣不知因何緣由,參加人於70年6 月15日將持分1/3移轉登記為蔡清榜所有。

㈡、因新雅段223 地號土地登記在蔡清榜名下,參加人於87年間出資興建新竹市○○段○○○ ○號農舍時,即借用蔡清榜名義為起造人、所有權人,但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參加人,故約定所衍生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參加人負擔。此外,參加人尚有另筆房屋及土地即新竹市○○段○ ○號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參加人亦將新雅段7地號信託登記在蔡清榜名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蔡清榜生前即有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故委託其一向往來之莊定財代書事務所以蔡清榜名義向內政部營建署詢問農業發展條例前之農業用地農舍辦理解除套繪及已興建農舍耕地辦理分割事宜,經內政部營建署回覆在案(本院卷第12

3 頁),蔡清榜並委請莊定財代書將新雅段223 地號土地劃定區塊位置及面積。

㈢、蔡清榜於106 年8 月10日去世,出殯後當日下午,原告蔡金城即代表全體繼承人至參加人住處表達願俟繼承登記完畢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但須由參加人負擔因系爭不動產所生之遺產稅、代書費、規費等,參加人表示同意,原告即與參加人共同委託莊定財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事宜,並簽署107 年3 月26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為憑。

㈣、是以,委任關係並非僅存在原、被告之間,而係原告與參加人共同委託被告,參加人既未終止對被告之委託,委任關係尚且存在,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

四、基上參加人之主張,則如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敗訴,依裁判內容及執行結果,參加人將因被告將權狀正本交付聲請人而受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不利益,堪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之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得否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確有影響,是參加人就本件兩造之訴訟確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訛。

五、依上說明,參加人就本訴訟應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且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應准許其參加訴訟。從而,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尚難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