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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篤恭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律師被 告 柴萬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代 理 人 劉尹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請求金額為377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民國108年度保費調漲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訴之聲明所為之更正,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半導體產品封裝測試,於客戶交付之晶圓提供加工服務,被告自106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於儲運部運輸課擔任司機,到職時原告公司即給予被告必要之教育訓練,其中包括晶圓推車載運作業標準程序,要求載運晶圓時應確認裝載晶圓的推車應以雙排扣繩確實綑綁固定於貨車內,貨車車廂門應確實關閉。原告於107年4月13日再對包括被告在內之運輸課員工施以貨物安全教育訓練,詎料,被告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載運晶圓時,竟未以扣繩綑綁固定晶圓推車,也未關閉後車廂門,導致載有晶圓之推車摔出貨車,致晶圓毀損,原告為此賠償客戶美金41萬2,500元,並自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獲得1,307萬5,018元之理賠金。

(二)原告就具有保險利益之標的物,包含但不限於營業相關之積體電路及半導體產品,於106 年、107 年、108 年均與富邦等保險公司簽署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且各年度之預估營業額均為340億元。106年保險費為125萬元,該年契約第8條第5項規定當年度損失率不高於70%,則可以原條件原保費,續保107年之保險,而原告106年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損失率為

56.8%,故得以原保險費125萬元續保。又107年保險合約第8條第5項規定當年度損失率不高於70%,則可以0.0036%乘以上期末提供的預估營業額之費率,以原條件續保108年之保險,故如果原告該年度損失率低於70%,即得以保險費122萬4,000元(340億元×0.0036%)續保。不料,因被告運送晶圓重大疏失導致晶圓毀損之行為,富邦產險公司須理賠原告1,307萬5,018元,107年損失率因而高達1092.3%,原告108年保險費遭調漲為499萬8,000元,使原告受有保險費增加377萬4,000元(4,998,000-1,224,000=3,774,000)之損害,倘無被告行為,損失率不至高於70%,本得以122萬4,000元續保108年之保險,原告保險費調漲之損害,即為被告上開行為之保險事故所導致,又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通常均發生保險費增加之結果,此為保險實務之通則,故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受客戶委託就半導體產品提供加工服務,依其與客戶間之契約,即負有投保保險之義務,且客戶交付之半導體產品具有極高之經濟價值,實無可能不投保保險分散風險,被告抗辯實無足採。

(三)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違反公司載運晶圓時之作業標準程序,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勞務顯有瑕疵,致使晶圓毀損,不僅原告須賠償客戶損失外,更進而導致原告就該晶圓投保之保險合約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因而調漲保險費,被告自應就其瑕疵給付勞務,致使原告固有利益受有377萬4,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告身為司機,職業即為載運貨物,竟於駕駛車輛時未關後車門,亦未將貨物綁妥,此為非常嚴重之疏失,一般人駕駛自用車輛也知道要將車門關妥再行駛,被告顯有重大過失,不得適用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減輕賠償之金額。另原告嗣後就本事件予以被告3大過處分,被告則自請離職,但不妨礙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7萬4,000元。

(四)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7萬4,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行為固然與上述晶圓毀損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惟原告之保險費調漲是否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蓋原告雖自106年起向富邦、新光、明台產險公司就具有保險利益之標的物,投保並共同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但遍觀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要求原告須就上述相關產品因運輸而生之毀損等風險為投保之強制規定,則被告之行為即未必然會發生保險費支出之損害結果,二者間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保險費增加之損害,即屬無據。

(二)再按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為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以充分發揮保險之功能及健全保險制度。是以原告之所以向富邦產險等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合約,無疑係將108 年度產品運輸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此與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洵屬二事。假若原告於108 年度未投保,既無支出保險費,何來損害可言?又原告雖提出與富邦產險之108年度保險合約主張受有保費增加之損害377萬4,000元云云,然若原告係向其他保險公司就相同保險標的為投保者,則原告所需支出之保險費用是否相同,殊值商榷。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而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該條項所保護之法益應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應包含在內。本件原告主張保費調漲之損失非屬權利,故原告依該條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造成晶圓毀損之行為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被告107年度所得僅有32萬7,720元,較諸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377萬4,000元,有11.5倍之落差。被告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因經濟不景氣遭目前任職之公司資遣,原告請求上開鉅額賠償勢必造成被告生計受有重大影響,應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6日止,於原告擔任儲運部運輸課司機(見本院卷一第15頁)。

(二)被告於107年4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載運晶圓時,因被告綑綁貨物不當及未關妥車門之過失,導致載有晶圓之推車摔出貨車(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三)原告因上開107年4月13日事件受有1,307萬5,018元之損害。原告以原證四索賠函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21至126頁、第135至203頁)。

(四)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簽訂之106、107、108年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內容如原證九、原證五及原證六(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第65頁至第71頁)。

(五)原告與上開保險公司簽訂之107年貨物運輸保險契約第8條特別約定事項第5點約定:2018年當年度損失率低於70%(含)時,2019年則以費率0.0036%乘上期末提供的預估營業額收費,以原條件續保1年。而期末提供的預估營業額為340億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六)原告與上開保險公司簽訂之108年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保險費為499萬8,000元,較以原條件續保之保險費122萬4,000元(340億*0.0036%)增加377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108年度保險費增加377萬4,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二)被告依民法第218條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應否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6日止,於原

告擔任儲運部運輸課司機;被告於107年4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載運晶圓時,因綑綁貨物不當及未關妥車門之過失,導致載有晶圓之推車摔出貨車,致原告受有1,307萬5,018元之損害;原告並已因上開損失,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等情,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先堪認定。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擔任儲運部運輸課司機,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應依原告之指示載運貨物至指定地點,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訓練簽名表及溝通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被告於107年4月13日晚間7時至9時,參與原告所舉行之「新轉運時刻表訓練及貨物安全訓練」,該訓練中曾要求被告等駕駛於載運貨物行駛前,應注意將貨物捆綁固定並關閉後車門,於載運晶圓時更要謹慎操作等情。然被告於上開溝通記錄表中自承因忘記、大意疏忽而未依原告指示,踐行貨物捆綁固定並關閉後車門之「雙保險政策」,導致前揭貨物摔出貨車毀損之事故。依上可知,被告於履行僱傭契約之過程中,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貨物毀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所生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簽訂之

107年貨物運輸保險契約第8條特別約定事項第5點約定:2018年當年度損失率低於70%(含)時,2019年則以費率0.0036%乘上期末提供的預估營業額收費,以原條件續保1年,期末提供的預估營業額為340億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原告107年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125萬元,而該年度請求之保險給付金額為1,318萬666元,年度損失率為1,092.3%,此有美商達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達信保險經紀人公司)之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且原告107年請求之保險給付中,因系爭貨物運送事故即請求1,307萬5,018元之保險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㈢),故可知其他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金額為10萬5,648元(13,180,666-13,075,018=105,648),依比例計算二者所造成之損失率,系爭保險事故造成之損失率為1,

083.54%(1092.3%13,075,018/13,180,666=1,083.54%),其他保險事故造成之損失率為8.76%(1092.3%105,648/13,180,666=8.76%),足證若未發生系爭貨物運送事故,原告107年請求貨物運輸保險給付之金額即可低於保險契約中約定之70%損失率標準,而本得依前揭約定,以122萬4,000元之保險費,投保108年貨物運輸保險(見不爭執事項㈥)。被告固抗辯:被告行為固然與上述晶圓毀損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惟原告之保險費調漲是否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惟本院針對貨物運輸保險,是否有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保險人應依照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率調整續期之保險費,及因保險事故發生調高續期之保險費,是否為產物保險業界之常態等問題,函詢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險同業公會)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產險同業公會回覆: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財產保險之監理,主要是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然前開二規定對於保險人依照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率調整續期保險費一事,並無應或不應之規範。㈡保險人依照被保險人過往保險事故之發生次數或損失率情況調整保險費一事,非屬罕見。例如:汽車所有人依法應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訂有肇事等級加減費係數,依被保險人前一年肇事紀錄,為不同比例之保險費加減幅度(見本院卷一第213頁)。金管會保險局以109年3月2日保局(產)字第10904100159號函則回覆:本件貨物運輸保險為國際性保單,其保險費率係由保險人依循國際市場評估因子,依過去損失經驗、投保條件、運輸風險增減及國際再保險成本等計算續期保險費。爰保險公司於風險評估基礎下,可視被保險人之損失經驗調整其續期保險費率,惟其費率仍應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8條規定,具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再依富邦產險公司109年3月25日富保業字第1090000730號函所示,原告108年度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保險費與前一年度差異甚大,最主要因素係原告107年度合約期間發生鉅額損失致使當年度損失率高達1,000%,共保公司基於風險對價考量,與客戶多次協商後,最終經雙方合意將108年度保費調漲至499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依上可知,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雖非受法令之強制,但係依據保險業界常見之方式,以當年度之損失率評估續期保險之風險,以原告當年度損失率逾1,000%之事實為最主要因素,向原告要求調漲續期保險費,堪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與原告108年度之保險費,未能依107年貨物運輸保險契約第8條特別約定事項第5點約定之費率計算乙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此保險費調整之營業成本增加之損害,雖非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範疇(詳下述),惟仍屬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所保護之客體,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非無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可向其他保險公司就相同保險標的為投保,

並非必須接受上開保險公司之報價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其委任達信保險經紀人公司就108年度之貨物運輸保險詢價後,達信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彙整之保險價格條件簡報(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原告確已向新光產險公司(改為主要承保之保險人)、明台產險公司(改為主要承保之保險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出報價,且上開保險公司均未提出在同一條件下較富邦產險公司為低之保險費價格,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本得向保險費較低之保險公司投保108年之貨物運輸保險之事實,則其上開抗辯尚無足採。被告另抗辯並無法令要求原告應就晶圓產品運輸之毀損風險投保保險,且保險旨在分散保險期間之風險,108年度保險費係在分擔該年度貨物運輸可能發生之損失,此一損失與被告無關,且若原告108年不投保貨物運輸保險,即無本件主張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之營業項目為高科技之半導體產品加工服務,經手之產品價值甚高,易因個別事件造成高額損害,且依原告與客戶間之契約,原告負有就產品之毀損、滅失投保保險以分散風險之契約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加工服務契約3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92頁),被告抗辯原告可繼續相同之營業但不投保貨物運輸保險,顯非可採。

5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與原告108年度之貨物運輸保險費未能107年貨物運輸保險契約第8條特別約定事項第5點約定之費率計算乙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惟依富邦產險公司前揭函文所示,被告債務不履行雖為保險費調漲之最主要因素,然未能就本院函詢108年度貨物運輸保險費499萬8,000元如何計算為具體回覆,僅說明貨物運送保險為國際性保險,保險費屬自由費率,故保險費均由客我雙方於每年續約時協商議定(見本院卷一第380頁)。且依達信保險經紀人公司上開108年貨物運輸保險價格條件簡報(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26頁),原告向富邦產險公司依與107年相同條件續保之保險費原為578萬元,與經協商後實際給付之保險費為499萬8,000元仍有差距,足見除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外,原告與上開保險公司間就其他因素之協商,仍對原告續期之貨物運輸保險費有相當影響。又依前揭金管會保險局之函文,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費,除過往保險事故發生之紀錄外,尚可能考量國際市場評估因子,依投保條件、運輸風險增減及國際再保險成本等計算續期保險費。因此,原告108年度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費雖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較107年度上漲,然因保險費計算牽涉之因素眾多,且為精算預估之結果,原告證明損害金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審酌被告債務不履行造成之貨物損害金額、原告貨物運輸契約內關於續期保險費之約定、原告108年度貨物運輸保險費較前年度調漲之總額、原告就108年度貨物運輸保險詢價之資料、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針對108年度保費調漲之說明,認被告因本件債務不履行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以選擇合併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惟本件原告主張保險費調漲之損害,係基於其與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簽訂之貨物運輸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公司對原告運送貨物之風險評估改變而產生,此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亦非因晶圓毀損不能使用而直接造成之損害,故亦不能認與所有權受侵害相合,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二)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18條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賠償義務人得以對生計有重大影響為由主張減輕賠償金額者,僅限於故意及重大過失行為以外之行為所致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受僱運送貨物為業,應對運送過程中之安全事項知之甚詳,且裝載貨物完畢出發運送前,檢查貨物捆綁及車門關閉情形,應為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完成之事項,被告卻於甫參加貨物安全教育訓練後,不當捆綁貨物併未關妥後車門隨即開動車輛,致載有晶圓之推車摔出貨車,且其亦於原告內部懲處之程序中自承:忘記最重要的雙保險政策,公司一再交代伊卻忘記,大意疏忽了此動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對於裝載、運送貨物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具有重大過失而無民法第218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雖辯以其遭現任職之公司資遣,目前無資力賠償云云,本院依法仍不得因此減輕其賠償之金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足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9日(見本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該部分之損害額,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之因果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