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李明芬被 告 華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啟中訴訟代理人 彭家鈞
鄭作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 )請求確認華清社區民國107 年12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二)之決議無效或撤銷其決議。(2 )被告應停止脅迫原告拆除107 年9 月28日安裝之冷氣室外機,並返還原告設計師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
2 萬元裝潢保證金。(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自行給付2 萬元予設計師後,自設計師受讓此筆2 萬元裝潢保證金債權(本院卷第57-58 頁),並將聲明(2 )變更為:
被告應返還原告2 萬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詳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0 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華清社區共15棟(編號為:A1-A4 棟、B1-B
4 棟、C1-C3 棟、D1-D2 棟、E1-E2 棟),共220 戶,原告所在之門牌號碼151 號為C3棟,原告為華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㈡、原告早於87年間即搬入華清社區居住多年,陽台牆即已外推。居住多年後因有裝修需求,乃委託訴外人蘇易文設計師,蘇易文於107 年4 月24日向被告繳納裝潢保證金2 萬元後開始裝修,被告工程委員及總幹事時常至系爭房屋查看,於同年5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內客廳到主臥房之前的牆面有變更,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應向新竹市政府補辦室內裝修許可文件,原告於107 年5 月16日切結後迅即委請建築師繪製室內裝修圖說,業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合格、新竹市政府同意備查。原告業已依照圖說裝修完畢,且未有任何損及被告或公共設施之處。
㈢、原告復於107 年9 月28日更換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原室外機已安裝在系爭房屋陽台外牆達19年),管線全未更動,且已以全新不鏽鋼支架加固,竟遭被告阻撓,強迫原告須將冷氣機室外機裝在陽台內。然依行之多年的「華清社區裝潢與修繕工程施工規範」及附圖(一),此施工規範規定分離式冷氣之室外機,若安裝位置位在管制面,則其安裝位置必須按照附圖(一)之規定,而附圖(一)即「管制面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位置圖」,原告所屬C3棟住戶之室外機應裝在陽台牆外側,以室外機側面面對社區中庭。原告按照規定即原來位置裝設,並未違反社區施工規範。迨至原告裝修完畢,被告竟脅迫原告拆除前述室外機,否則不返還保證金。
㈣、被告於107 年11月17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
(二)為:「修訂本社區住戶裝潢與修繕作業程序準則V3版,附件(二)華清社區裝潢與修繕工程施工規範如附圖(一)之說明五:文字敘述修改為"B2 ,C3 陽台牆內" 。簡言之,即將原告所在之C3棟之冷氣機室外機位置,自「陽台牆外側」修改至「陽台牆內」(下稱系爭議題),此次因出席人數不足1/2 而流會。繼而,被告就相同之系爭議題,再於10
7 年12月8 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引用社區規約第3 條第10項,以出席人數82戶已超過1/4 而再開議,就系爭議題同意者50票、不同意者30票,強行通過。然被告未曾召集會議邀請所有外牆安裝冷氣室外機之住戶進行溝通及檢討,僅偏頗地針對C3棟修改施工規範,被告歧視、刁難、侵犯C3棟住戶之平等居住權利。
㈤、C3棟3 樓陽台外牆,為原告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權人同意,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故系爭議題決議因違背法令而無效。縱使決議有效,然而,
1.依社區規約第3 條第1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關於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有區權人2/3 以上及其區權比例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合計3/4以上之同意行之。」系爭議題決議時之出席人數、同意人數均不足上開規定,故決議方法違背法令。
2.又者,系爭議題係經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按社區規約第3 條第10項重新召集,依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開議之規定,作成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然而,本件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決議後,僅於電梯張貼公告,並未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程序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故決議方法違背法令。
3.綜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就系爭議題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㈥、108 年1 月間,蘇易文設計師向被告社區總幹事提出完工及退還保證金,被告則以原告未拆除室外機為由推托不還。被告於訴訟中又改稱是因為系爭房屋內客廳到主臥房之前的牆面有變更,雖經新竹市政府就室內裝修圖說同意備查,然尚未經新竹市政府就裝修結果發給合格證明,因無合格證明故被告拒絕驗收云云。惟華清社區內有諸多住戶有陽台外推情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在原告87年間搬入之前亦已完成陽台外推之二次施工,屋內隔間現況不可能與原始竣工圖相符,蘇易文設計師此次裝修只有變更客廳到主臥房之前的牆面,根本沒有動到其他牆面,無法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的原因,實與本次裝修無關。據原告所知,被告社區從來沒有人領得過合格證明。況且,社區規約、施工規範,均未規定若住戶無法提出裝修合格證明,被告即可不必發還保證金。故被告扣留不發還,並無依據。既被告不能證明原告107 年室內裝修有何損壞社區公物或清潔或安全等違規情事,自應將保證金發還。
㈦、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32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請求確認華清社區10
7 年12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二)之決議無效或撤銷其決議。(2 )被告應返還原告2 萬元。(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2頁)。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社區外牆應屬全體區權人共有,而非「約定專用部分」,故原告主張C3棟3 樓陽台外牆約定為原告專用,有所誤會,故其依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項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進而,原告主張其得將冷氣機室外機裝設在C3棟3 樓陽台外牆、被告以區權人會議決議變更但未經原告同意,且未經重度決議,乃違反管理條例,並無可取。
㈡、社區施工規範就C3棟冷氣機室外機位置,雖說明在陽台牆外側,然依管委會保管的竣工圖,應該是設計放在陽台內。近年來屢有新聞報導社區外牆磁磚掉落或高處物品掉落砸傷人員,致全社區住戶或管委會須負賠償責任之事,故為避免安全疑慮,凡遇冷氣機裝修住戶,被告一律告知應裝在陽台內,並非針對原告或者C3棟。在原告裝修期間,被告工程委員及總幹事已多次告知原告委託之設計師,原告卻執意不理。陽台應該有擺放冷氣機的位置,陽台外推作為室內並不合法。後來原告承諾只要經區權人開會決議不同意裝在陽台牆外側,就願意配合拆除,然經107 年12月8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後,原告仍拒不履行。107 年12月8 日區權人會議紀錄,係由總幹事依照慣例處理,即公告而非以書面通知。至於冷氣機室外機是否拆除,與保證金是否返還,殊屬兩事。
㈢、依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區權人對於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另依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 條及新竹市政府107 年8 月23日函(本院卷第48頁),原告應於施工完竣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查驗合格後,檢送相關資料請領「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而原告委請之裝修人員迄今仍未請領,況原告施工時所提交之圖說(關於室內牆面結構),與原始起造之圖說(關於室內牆面結構)不符,導致被告無法驗收,自無由返還保證金。
㈣、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前已以公告方式說明回覆。原告之請求,違反公共利益,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嫌。並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如何處理,依前引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決之。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如主張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如主張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則僅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於法院撤銷其決議前,決議仍為有效。
㈡、就系爭議題,經查:
1.107 年11月17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因不足規約第3 條第9 項之出席人數而未開議,而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即俗稱重開議。重開議為法定程序,除重開議出席人數授權住戶規約得予修正外,其他事項不得修正或刪改。重開議程序為:會議通知應於10日前書面通知;開議及決議額數計算應包括區權人數及區權比例兩項;決議事項尚不可執行,決議事項於會後15日內作成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若送達後7 日內未有超過1/2 以上區權人數及區權比例之書面反對表示,決議視為成立;決議成立後10日內再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及公告。
2.然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就系爭議題重開議,作成決議後,僅於電梯內公告,並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各區權人自無從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更無從認定有無超過1/2 以上區權人數及區權比例之書面反對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關於系爭議題之決議,欠缺決議成立要件而未成立。系爭決議既未成立,自無訴請法院予以撤銷之必要。
3.另者,原告並未舉證華清社區區權人曾經決議將各棟、各樓層共有之外牆供各棟、各樓層區權人專用(共有專用),故原告以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項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容有誤會。又依被告所提竣工圖(本院卷第52頁),C3棟之主臥室冷氣機位置、客廳冷氣機位置,均設計在陽台內,僅因為社區住戶違章將陽台外推,社區施工規範始遷就現實而將室外機位置懸掛在陽台牆外側(調字卷第23頁)。從而,系爭議題將C3棟之冷氣機室外機位置,自「陽台牆外側」修改至「陽台牆內」,並非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或章程,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議題無效,尚嫌無據。
4.綜上,系爭議題決議內容並未違背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但因違背重開議之法定程序而不成立,致無訴請撤銷之必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華清社區107 年12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二)之決議無效或撤銷其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既決議不成立,被告亦不得執此決議對原告主張,應予指明。
5.至於被告辯稱107 年12月8 日區權人會議紀錄,係由總幹事依照慣例處理,即公告而非以書面通知云云,此種作法亦違反社區規約第3 條第13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二十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附此敘明。
㈢、就保證金,依社區施工規範,工程分為二類,一類為「簡易修繕」不用繳交保證金(即「押金」)、另一類為「一般工程」須繳交保證金(調字卷第11頁),原告本件裝修屬於「一般工程」且已繳交2 萬元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此筆保證金應否返還之爭點,厥為:在何種情形下,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是否必須提出新竹市政府發給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經查:
1.本院遍觀華清社區社區規約、施工規範,均未見定義該保證金之性質?所擔保之事項?所擔保之責任範圍?何種情形下應予返還?何種情形下應不予返還?若不予返還,則社區可否充作社區基金?若住戶久未請求返還,應作如何處理?等重要事項,可見包括原告在內之社區住戶所繳納之保證金,如何返還,並無普遍性規範可資遵循。
2.本院審酌住戶繳納保證金之義務既規定在施工規範中,所擔保之責任範圍自應視住戶有無遵守施工規範、有無因違反施工規範致社區或其他住戶財產或權利受損之結果而決之。
3.原告裝修已畢,並未造成社區或其他住戶財產或權利受損,為被告不爭執,是社區或其他住戶尚無損害須自此筆保證金求償。又原告將冷氣機室外機裝設在陽台牆外側,並未違反當時有效之施工規範,被告於原告完工後始修改之系爭議題(裝設在陽台內)又因再開議決議後送達程序不合規定而不成立,不能拘束原告。況施工規範並無提及住戶請求返還保證金時須提出新竹市政府發給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退步言之,原告此次裝修無法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係受限於早在87年間陽台外推之故,被告工程委員及總幹事多次至系爭房屋查看裝修情形,亦不爭執此次裝修與陽台外推無關,故被告將原告無法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原因,與此次裝修掛勾,乃不當聯結。綜上,被告拒不返還保證金,並無繼續持有之合法基礎。原告既為該筆2 萬元保證金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系爭議題因再開議決議後之送達程序不合規定而不成立,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本院確認無效或予以撤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依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2 萬元保證金,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