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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萬妙玲

萬啟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萬瑞明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起訴聲明求為:1 、被告應自兩造共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本判決以下論述時,簡稱甲屋)騰空遷出並將甲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妙玲、萬啟明各新臺幣(下同)35萬4,80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萬妙玲、萬啟明各1 萬2,463 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鑑於被告已應買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1579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原告萬妙玲原權利範圍並已登記所有,原告2人爰變更聲明求為:1 、被告應自兩造共有之甲屋騰空遷出並將甲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啟明35萬4,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暨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萬啟明1 萬2,463 元。3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妙玲35萬4,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1頁,下稱:變更後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無不合,其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甲屋係原告萬妙玲(長女)、萬啟明(長子)、被告(次子)繼承自先父萬祥群之遺產,業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分別所有,每人權利範圍均各為3 分之1 ,兩造間另就先母魏文姬所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 號2 樓之房屋(本判決以下論述時,簡稱乙屋)其租金,雖曾達成由共有人中之1 人或數人收取之協議,然兩造間於甲屋並無成立分管契約或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由1 人管理使用之協議,被告卻獨佔甲屋而為排他使用,迄今依然如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 條規定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意旨求為遷讓甲屋,同時依民法第179條及第818 條規定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求為給付回溯自103 年1 月1 日起按建物課稅總現值年息10%再按原告持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表(減縮部分除外),本件原告姊弟2 人是針對甲屋主張權利,不但沒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同意,且被告也說乙屋是先母有交待於兩造父親往生後,租金由大姊即原告萬妙玲收取,此為兩造同意之範圍,又原告萬妙玲自108 年9 月1 日起即未將乙屋出租,如果要講在一起的話,那麼丙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

3 樓是原告萬啟明自行出資購買,與甲、乙屋是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0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之父母遺產無關,反而是丁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5 樓之

4 ,被告購買丁屋時,先父先母曾經說過借200 萬元幫助被告,被告自有房產後,一直出租丁屋收益,未曾自住,卻獨佔甲屋,原告萬妙玲只是放置陶瓷藝術品及張掛刺繡等物,供先父生前欣賞而已,並無占有事實,亦無甲屋鑰匙,無法自行出入使用,至於原告萬啟明則於84年左右與妻女遷居至自有丙屋並居住丙屋至今,固有一些自幼及長之衣物,留在老家即甲屋內,但這不能代表原告萬啟明有占用甲屋之事實等語,爰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甲屋與乙屋都是父母遺產,先父先母生前住在甲屋,由被告夫妻在照顧,乙屋在成為遺產之日起由原告2 人收租,甲屋則由被告依循既有使用部分空間之狀態,繼續使用,1 樓是騎樓、客廳、樓梯下方廁所,2 樓是室內開放空間、先母原先使用的房屋、外傭居住房、衛浴間、樓梯,廚房設備則從未使用,3 樓是原告萬啟明夫妻房間之後改為父親房間,室內開放空間則堆放原告萬妙玲或萬啟明之物品,另有衛浴間及樓梯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萬政平曾經住過的房間,4 樓是被告的房間,衛浴間及樓梯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女萬予雯國中畢業前住過的房間,亦即甲屋與乙屋的現況使用就是一種協議,甲屋由被告按之前原有狀態繼續居住,也讓原告萬妙玲、萬啟明的物品繼續留在屋內,而乙屋則由原告

2 人繼續收取租金,倘原告所述只有乙屋於共有人間有協議但甲屋並沒有協議云云,如此則被告可以得到什麼租金或利益嗎?這顯然是一種不合理的協議,被告不願與手足糾葛,已經自動於108 年4 月1 日遷出,再無居住於甲屋之事實,故原告請求遷讓甲屋,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併請求不當得利,經查前案判決於104 年11月2 日確定,在此之前甲屋係兩造公同共有狀態,未為分割,則原告2 人請求103 年1 月1日~104 年11月2 日間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兩造與父母本來同住於甲屋,父母生前最後亦係由被告夫妻隨同於甲屋照顧,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如果原告萬妙玲、萬啟明堅持要詳細計算的話,那麼原告2 人應將乙屋租金具體列出且須計算被告使用甲屋的空間面積,以上經合理計算後,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本院調取兩造間前案原卷核閱結果,得悉兩造母親魏文姬歿於98年1 月30日,兩造父親萬祥群歿於100 年9 月8 日,而甲屋及其坐落基地(父親遺產)、乙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母親遺產)、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本金及其孳息(母親遺產),為兩造姊弟3 人繼承自父母之遺產,是為兩造公同共有,又上開遺產按兩造3 人每人法定應繼分相同之比例,104 年9 月22日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均各為3 分之1 並於104 年11月2 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7頁筆錄),有前案一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 件存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32~40頁、第92頁),及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6 日新地登字第1080004255號函提供之地政資料(另編本院地政資料卷1 宗,共122 頁),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寄前案確定判決書,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位申請兩造不動產遺產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並於105 年4 月15日完成登記(該所105 年3 月31日收件字第56540 號,見本院地政資料卷第25~68頁申請書、第

7 、12頁異動索引),嗣原告萬妙玲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其所有權權範圍3 分之1 之持分,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157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於108 年3 月2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得標應買人即被告持該權利移轉證書,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並於108 年4 月19日完成登記(該所108 年4 月18日收件字第76160 號,見本院地政資料卷第111 ~122 頁申請書、第3 、4 頁公務用謄本),可知甲屋於100 年9 月8 日~104 年11月1 日為兩造3 人公同共有、104 年11月2 日~108 年3 月20日為兩造

3 人分別共有各3 分之1 、108 年3 月21日迄今為原告萬啟明與被告2 人分別共有,原告萬啟明權利範圍仍為3 分之1,被告權利範圍為3 分之2 之事實,復為兩造不爭執,應為真正。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主張只有乙屋在公同共有之繼承人間,有達成管理的協議,甲屋在公同共有之繼承人間,並無達成管理之協議,因此,被告為無權占有人,原告依共有人之所有權能請求遷離並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暨求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見本院108 年度竹司調字第12卷,下稱調字卷,第7 ~8 頁,但其中『自108 年1 月1 日至遷讓返還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萬妙玲1 萬2,463 元』之請求業已減縮不請求),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筆錄),本院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及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基此,被告自應就伊合法占用甲屋一部或全部之權源,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若被告伊抗辯合法占用甲屋之事實,不為法院採認,則其他共有人得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求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之,倘若被告伊抗辯合法占用甲屋之事實,為法院採認,其他共有人則無從求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次按,返還占有物之訴,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所稱占有,指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而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規定參看),亦即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固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非為占有人,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權占有的問題,而現行民法所謂「家屬」係指家長以外之「家」構成員,雖非限於親屬,但必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方屬之,依此可知,於兩造父、母先後死亡前,被告與配偶隨父、母住於甲屋並持有鑰匙,縱使假設其他手足最後沒有鑰匙,被告固於事實上支配甲屋,惟被告僅係基於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是為占有輔助人,此時被告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即兩造父、母所享有與負擔之,故於兩造父母俱亡之翌日即100 年9 月9 日起,被告即非為占有輔助人,而係直接占有人。

(三)查,共有物分管契約,除以明示之意思表示成立者外,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是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

571 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經本院逐一檢視被告提出之示意圖及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00 ~122 頁),甲屋於原告2 人107年12月28日共同聯名起訴以前,第1 層應係被告生活住居使用範圍,第2 層室內牆上懸掛老人家含框彩色正面照片及黑白陳舊之含框婚紗照,應係兩造長輩生前活動範圍,第3 層衣櫥內有式樣老舊之女性粉色緞亮面洋裝及男性卡其制服繡有「萬啟明」,或許為有紀念價值之物,其餘空間有「壺」「中」「天」「地」「無欲無求無點滴」「能捨能放能擔當」之大幅書法含框、鐵製辦公桌上有藝術品

1 座、鐵櫃內有1 包1 包文件、玻璃櫃內每層均有1 盞1盞數量頗多之茶壺並墊有黃色墊子於每層底部,則為有財產價值之物,第4 層房間有風扇及室內空調機,應為被告寢室,參照原告萬妙玲為43年次之人、萬啟明為47年次之人,原告萬妙玲66年6 月26日結婚前,隨雙親住於整編前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之甲屋(見本院卷第50頁),婚後於66年8 月9 日遷居於改制前之南投縣○○鄉○○巷00號(見本院卷第60~61頁),原告萬啟明結婚前亦隨雙親住於整編前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之甲屋(見本院卷第68頁),84年1 月11日遷居於丙屋(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姊弟2 人一同成長,應屬感情深厚,彼此瞭解,對於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指定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2 位是否仍有物品放在甲屋?)原告萬妙玲有放一些有關茶具方面的物品,她是賣茶葉,有收藏藝術品,但是萬妙玲出嫁後,就幾乎沒有回到甲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未據在場之原告萬啟明反駁,則應認原告萬妙玲、萬啟明之物品仍佔據甲屋第3 層相當範圍之空間,且其中原告萬妙玲之物品屬於其個人營業所用,則原告2 人主張甲屋為被告排他獨佔云云之事實,非為可信,茲審酌原告萬妙玲前開占用甲屋第3 層相當範圍之物品,具有財產價值且屬於其個人營業所用,設若原告萬妙玲與被告彼此間,對於甲屋未有延續雙親生前於各子女間之既有使用狀態而為繼續占有使用之效果意思,則原告萬妙玲婚後始終輾轉於外縣市(見本院卷第59頁遷徙紀錄),前開原告萬妙玲留於甲屋之物,將因無人看管,有毀損遺失之風險,更況原告萬啟明於本院指定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剛才庭上有問乙屋的收租情況,希望了解102 年以後的部分是否由原告萬啟明收取?)106 年9 月以後是由萬啟明跟萬妙玲合收,106 年9 月以前是萬妙玲單獨收。

(法官:再以前有無被告單獨收租情形?)有。(法官:什麼時候?)100 或101 年都是被告單獨收租。」,則乙屋租金之收取,分別不同時程,由共有人1 人或數人為之,同一時期未獲得乙屋租金利益之共有人並非基於手足情誼即出於單純沈默而未制止,亦非欠缺權利意識或不知為如何處置,苟若兩造3 人僅單單對於乙屋如何收益有管理上之同意,卻剔除或忽視對於甲屋如何使用是否有管理上之同意,則部分手足將得以收取乙屋租金自有,藉此主動積極地增益自己之財產,另部分手足卻需給付甲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動消極地減損自己之財產,無端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兩造俱係有一定年齡、經歷、學識之人(見本院卷第64、69、74頁戶籍資料,出生日期、教育、行業與職業欄位記載),若無利益衡量交換,無故達成不利於特定共有人之共識,殊難想像,本院綜觀共有人或皆有占用甲屋部分樓層之舉動暨允由共有人1 人或數人於不同時期,先、後收取乙屋租金自有之情事,是為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有默示合意,即被告抗辯「甲屋由被告按之前原有狀態繼續居住,也讓原告萬妙玲、萬啟明的物品繼續留在屋內,而乙屋則由原告2 人繼續收取租金,為兩造共有人間合意之內容」則為可採,原告主張「只有乙屋在公同共有之繼承人間,有達成管理的協議,甲屋在公同共有之繼承人間,並無達成管理之協議」則無足取,原告主張既無可取,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據此依共有人之所有權能請求遷離並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暨求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一)說明,無從准許。

六、綜上,原告2 人以前開情詞對被告求為遷讓房屋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駁回而失其依據,併予駁回。至於本件107 年12月28日原告2 人共同起訴後、本院指定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8 年4 月1 日,被告陳報伊已配合本件訴求,實際清空遷離並於108 年9 月17日提出甲屋各樓層彩色照片數幀為證,經核甲屋外部騎樓無停放車輛,內部空間(原告萬妙玲、萬啟明物品占用範圍除外)已無任何生活用品,例如衛生紙、盥洗用品、刀具、碗筷,甚為空蕩,可認被告已廢止以甲屋為生活重心住所之占有事實,則兩造3 人間如被告前開抗辯「」內所示可信之合意內容,是否自此業已為一體廢止,即乙屋108 年4 月1 日(含當日)以後之租金,如何分配處理,不在審理判斷範圍,爰不調查計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萬妙玲、萬啟明2 人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1 萬4,685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108年度訴字第269號附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1 │1230│新竹市○○段2 │住家用│一層: 43.68 │含一切附屬││ │ │小段226 地號 │、加強│二層: 65.88 │建物 ││ │ │--------------│磚造、│騎樓: 22.20 │ ││ │ │新竹市(東區)│2層 │合計:131.76 │ ││ │ │東山街48號 │ │ │ ││ │ │ │ │ │ ││ ├──┼───────┴───┴───────────┴─────┤│ │備考│下列編號2 之暫編建號,係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1579 號拍賣公││ │ │告附表所示之暫編建號 │├─┼──┼───────┬───┬───────────┬─────┤│2 │暫編│新竹市○○段2 │住家用│一層 : 15.24 │含一切附屬││ │3752│小段226 地號 │、鋼筋│二層 : 17.22 │建物 ││ │ │--------------│混凝土│三層 : 78.30 │ ││ │ │新竹市(東區)│造 │四層 : 78.90 │ ││ │ │東山街48號 │ │屋頂突出物: 29.52 │ ││ │ │ │ │合 計:219.18 │ ││ ├──┼───────┴───┴───────────┴─────┤│ │備考│增建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