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彭耀汶被 告 蘇家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請求金額為1,411,191 元、1,405,77
1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9、107 頁),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北興路與仁愛路口處,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左轉仁愛路,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由北興路二段東往西方向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幹及脛骨平台骨折、左大腿及左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就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
1救護車及醫療費用230,300 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分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並搭乘救護車自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此支出救護車及醫療費用共計230,300 元(5,320 +1,046 +215,024+8,910 )。
2醫療用品費用4,489元:
原告有購買鋁製拐杖等醫療用品及租借輪椅、便盆椅等需求,而支出費用4,489 元。
3看護費用394,000元:
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住院,12月4 日出院(共計17日),醫囑需使用拐杖輔具活動,宜休養6 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故原告由家人看護197 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94,000元。
4交通費31,620元:
原告受傷後需使用輪椅及拐杖輔具活動,需搭乘計程車就醫,為此請求交通費31,620元。
5機車修理費4,653元:
原告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23,920元,但因系爭機車係於99年6 月出廠,故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4,653元。
6薪資損失314,692元:
原告車禍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4,956元,醫囑宜休養6 個月;另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需進行開刀取出鋼釘支架手術,術後預估休養1 個月,總計原告受有7 個月薪資損失共計314,692 元(44,956×7 )。
7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幹及脛骨平台骨折、左大腿及左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醫生建議需長期復健方有改善可能,惟嗣後仍難完全免除酸麻疼痛等症狀。又事故發生迄今1 年多來,原告午夜夢迴常會被當時撞擊之場景驚醒,且原告年紀尚輕,身體即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不論未來運動、工作等均會受到影響,身心飽受煎熬,堪認被告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產生長久性之傷害,身體、精神蒙受相當痛苦,爰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
8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3,550 元,經扣除後,請求被告賠償1,376,204 元。
(三)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顯已超速,其在行駛過程中持續加速,見被告左轉彎時已來不及反應,機車急剎滑過人孔蓋後摔車滑倒,之後機車直接撞上被告汽車副駕駛座A 柱下,原告則滑至被告汽車引擎下方,被告並無直接碰撞原告,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另原告住院期間已有醫生、護士照料,而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索賠薪資損失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又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工作收入並不穩定,爰請求酌減慰撫金,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北興路與仁愛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欲左轉仁愛路時,適有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由北興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幹及脛骨平台骨折、左大腿及左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
346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5-22 頁、本院訴字卷第23、43-50 頁)。
(二)原告支出救護車及醫療費用230,300 元、醫療用品費用4,48
9 元、交通費用31,620元、機車修理費4,653 元,被告不爭執。
(三)原告已受領103,550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6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左轉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幹及脛骨平台骨折、左大腿及左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及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薪資損失及慰撫金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其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不應准許,薪資損失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何人負肇事責任?如雙方均有過失?兩造各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40%: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騎乘機車沿北興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應注意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竟均疏未注意,被告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每小時約60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致原告見狀剎車後騎乘之機車打滑,而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幹及脛骨平台骨折、左大腿及左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66號偵查卷宗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8-187 、23、43-45 頁、本院調字卷第15-17 頁),兩造對於本案車禍肇事均有過失,足堪認定。原告係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傷、車輛受損,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乙○○(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制管制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107 年10月3 日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27 頁),是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明。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原告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與原告分別應負擔60% 、40% 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為有理由;其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救護車及醫療費用230,300 元、醫療用品費用4,489 元、交通費用31,620元、機車修理費4,653 元均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爭執之下列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360,000元: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查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有無於住院及出院後予以看護照顧之必要乙節向原告之就診醫院函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覆以:「三、依病人病情研判,其於106 年11月16日至106 年12月4 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應無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協助看護照顧及休養約六個月後,始可從事輕便之工作…。至於108 年4 月21日至108 年4 月23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則應尚無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五、本院提供協助推介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人…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而前述覆函所指需休養6 個月係自受傷時起算等情,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6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1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2-113 、188 頁)。另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則覆以:「三、…病人因骨折及慢性傷口導致全日行動不便,故應有僱請看護之需求。病人於107 年4 月20日初次至本院門診,於107 年10月17日傷口復原,期間長達半年。本院聘請看護費用為一日新臺幣2,200 元…。四、其傷口應為車禍所致,依病人門診就醫紀錄,傷口復原約需半年時間」,此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5 月10日(108) 竹行字第21
0 號函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足證原告自車禍受傷時起確有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由他人全日看護6 個月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又原告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縱使原告係由親屬照料,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合於目前一般看護費用標準,核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個月看護費用合計360,000 元(2,000 元×30日×6 月),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⑵薪資損失8,479 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7 個月薪資損失共計314,692 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5 月1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因⒈左側近端股骨骨折、⒉左側脛骨幹及脛骨平台骨折、⒊左大腿及左足開放性傷口,於106 年11月16日至急診,於
106 年11月17日住院,同日接受脛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傷口清創手術及股骨骨骼牽引置放鋼釘手術,於106 年11月21日施行股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6 年12月4日出院,需使用拐杖輔具活動,宜休養六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等情(見本院調字卷第16頁)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上開函覆內容,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醫生建議休養6 個月。惟查,原告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6 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因交通意外請住院病假,公司未予扣薪;於106年12月、107 年1 月、2 月請病假期間,經公司分別扣款3,634 元、1,211 元、3,634 元;於108 年4 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因執行股骨及脛骨內固定移除手術請住院病假,公司未予扣薪等情,有該公司檢送之扣款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67-177 頁),依上開扣款資料及薪資明細畫面所顯示之請假紀錄,已難認原告有長達7 個月期間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事實。且按損害賠償法則,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告於上開請假期間既仍照常領有月薪19,380元,則原告實際受有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8,479 元(3,634 +1,211 +3,634 ),其餘請假部分既未遭公司扣薪,即無受薪資減少之損害,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為8,479 元,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慰撫金200,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幹及脛骨平台骨折、左大腿及左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送醫後,進行脛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傷口清創手術、股骨骨骼牽引置放鋼釘手術、股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半月有餘,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其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爰斟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備維修員,月入約4 、5 萬元,已婚,需扶養祖母及1 名未成年女兒,106 年度所得為589,390 元、財產總額10,000元;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入28,000元至35,000元左右,未婚,獨居,106 年度所得為136,
000 元,名下無財產,此業經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62-163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7-70 頁)。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⑷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別為看護費用360,
000 元、薪資損失8,479 元、慰撫金200,000 元,加計被告不爭執之救護車及醫療費用230,300 元、醫療用品費用4,489 元、交通費用31,620元、機車修理費4,653 元,合計為839,541 元。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對向由原告騎乘直行之機車,而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肇事情節後,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40% 及60% 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3,725 元(839,541 ×60%,元以下四捨五入)。
3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3,55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175 元(503,72
5 -103,550)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琬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