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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蘇元德

蘇繼鴻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繼棟、蘇育德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被告因交付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185 建號建物、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之權狀,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 元,惟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裁判費,尚應補繳14,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