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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朱壕圳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 告 余 忠

曾國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3,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委託仲介即被告余忠出賣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均各為1/2 之新竹縣○○鎮○○段○○○ ○○○○ ○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以實拿價金即以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前提,於105 年12月13日經被告余忠媒合買方即訴外人林文達以總價314 萬1,000 元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併委託地政士即被告曾國泰代為辦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惟因系爭土地設有水泥鋪面農路,被告余忠為求能順利申領農用證明,以迅速過戶與訴外人林文達藉以獲取仲介報酬,乃私下以簡易覆土之方式,藉此不正當之方法欺瞞鎮公所之承辦人員,使得被告曾國泰代為申請之農用證明因此於次(106 )年1 月間順利獲得核發繼而過戶完畢,嗣鎮公所人員行經系爭土地,發現有雨水沖刷後暴露水泥鋪面之異狀,經重新履勘後,於是撤銷原核發之農用證明,稅務機關據此開單命原告補繳土地增值稅共91萬3,517 元,原告受此數額之損害,係被告余忠以仲介不動產買賣為業,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現況得否免稅及如何申請免稅,未盡告知及調查之義務,又私下以不正當簡易覆土之方法,使鎮公所一時不查而為核發農用證明,可見被告余忠就其仲介之契約履行,具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暨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曾國泰既受原告委託辦理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及移轉登記事宜,卻與被告余忠沆瀣一氣,以不正當方法求取農用證明,可見被告曾國泰於處理受任事務亦有故意或過失,應與被告余忠同具責任,故爰引民法委任及不完全給付規定暨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求為連帶賠償本、息如上。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余忠:其是仲介,其於106 年1 月間接獲原告關於農用證明進度之電話,當時另一被告曾國泰還在等鎮公所農業課審查結果,原告說他住所地及工作地在外縣市,各方不便故請其處理,資以符合鎮公所農業課之要求,覆土乙事固係其所為,然依本件撤銷農用證明之理由及照片,系爭土地上有柏油鋪面及涵管、水泥鋪面道路及鐵門,諸多不符合農用證明之條件,這些均非其所為,系爭土地最終不能被核發農用證明,係不當開發所致,與其無關。

(二)被告曾國泰:伊是地政士,105 年12月13日原告與訴外人林文達簽訂系爭契約,伊與賣方即原告素不相識,伊要求賣方提供土地資料並申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此為土地權利現況,伊於買賣雙方簽約當下,依照買賣雙方所作成之結論製作契約書,並逐條說明、解釋、徵求意見,雙方均無異議後完成簽約,而土地增值稅係由賣方繳納,若能符合農地農用,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若條件不符則須依稅捐機關核定為準,凡此均明白約定於系爭契約其第五條第(四)項及第六條第(二)項之內,且農用證明核發與否,並不影響產權移轉登記之進行,故農地若未合法使用,賣方即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無礙於系爭契約之效力,亦不影響從業人員之報酬,伊否認有原告指摘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情事,而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伊曾於105 年12月16日以代理人身分,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遞件申請農用證明,並於105 年12月20日陪同承辦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束後即返回事務所等待審查結果,新埔鎮公所於106 年1 月間通知領取農用證明繼而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買賣雙方於106 年2 月間付清尾款結案,伊於前開履勘時,未動系爭土地一草一木,也無改變土地現況,伊僅需將審查結果告知即可,並不需要為了申領農用證明而犯事,甚至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明定:「本合約各項條件確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經當事人承認無訛」並據買賣雙方簽名蓋章,伊係依買賣雙方合意之交易條件,忠誠履行職務並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而已。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三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筆錄)

(一)原告(賣方)與訴外人林文達(買方)於105 年12月13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新竹縣○○鎮○○段403 、

408 地號,面積依次為3167.29 平方公尺,3758.01 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併稱:系爭土地,或分別稱:403 、408 地號土地),買賣條件如原證1 所示(見本院卷第10~18頁,下稱:系爭買賣或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4日竹北字第17430 號,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50~64頁),而該次買賣登記案件,附有(農地買賣)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總局),管制別:農地不課徵(403 地號部分,見本院卷第52頁;408 地號部分,見本院卷第54頁)。

(二)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因上(一)買賣,而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原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於106 年2 月21日以新埔農字第1063000543號函予以撤銷(下稱:原處分),故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依法補徵原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403 地號部分,41萬7,797 元;408 地號部分,49萬5,720 元)。

(三)原告不服上(二)所示之原處分提出訴願,經新竹縣政府

106 年6 月12日府綜法字第1060008125號訴願決定(下稱:原決定),再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7 月12日106 年訴字第1090號駁回其訴後確定(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裁字第1520號,上訴不合法)。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主張前開主管機關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本件買賣仲介人即被告余忠與地政士代書被告曾國泰2 人,共同以不正當方法覆土欺瞞,使新埔鎮公所承辦人員不查所致,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106 年訴字第1090號判決書查詢

1 件為證(編原證2 ,見本院卷第19~30頁),主張被告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中被告余忠並有未善盡受任人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經原告引用民法第567 條前段、第2 項,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意旨),暨其中被告曾國泰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經原告引用民法第544 條),使原告蒙受損失913517元(000000+495720),依照民法不完全給付(經原告引用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則(經原告引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連帶賠償913517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筆錄)。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判斷如下:

(一)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44 條固有明文,然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1080002424號函提供93年4 月20日竹北字第68020 號贈與登記案卷(附於本院卷第65~82頁),該次係93年間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朱其桐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並已登記完畢,且該次贈與登記時,當事人即已檢附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發文日期93年3 月1 日、發文字號新埔農字第1815號系爭農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可信系爭土地得否及如何免稅乙節,向為原告明知,對於本件居間人而言,非屬所謂其應預見危險之告知及調查範圍,故原告對被告余忠主張如上並引用民法委任及不完全給付規定,求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洵無可採。而被告曾國泰針對原告亦引用民法委任規定對伊求為賠償云云,則以前開情詞提出抗辯,經本院檢視系爭契約第五條產權移轉及第六條稅費負擔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0~11頁),確實與被告曾國泰之抗辯內容,吻合相符,且經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8 年6 月5 日新縣稅土字第1080119059號函覆本件補徵稅款之過程及理由,略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做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如被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如原核發之農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農業機關撤銷,則該土地移轉時,顯已不符合上述土地稅法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時,該原依上述規定核定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補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9~102 頁),可知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於原告出賣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林文達時,403 地號部分應繳納41萬7,797 元之土地增值稅,及408 地號部分應繳納49萬5,720 元之土地增值稅,均係納稅義務人即賣方原告依前揭稅法應負之公法義務,非為代為遞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4日竹北字第17430 號買賣過戶登記案件之人,可為左右影響者,故原告對被告曾國泰併求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亦無可取。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雖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損害結果之關係,但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損害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方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方面有侵權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證明,始得認為其說明及舉證責任毫無欠缺。茲細譯原告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訴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其理由,於【爭執要旨】項下,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道路,數十年前即供便利農業運銷及民眾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124頁)、於【判斷理由】其引用之函文及依據項下,則有:(惟該水泥鋪面設施是否為「農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1月9 日農企字第0990172677號函意旨,有關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得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之方式,包括(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取得農業設施(農路)容許使用同意書。(二)如為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之「農路」,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亦得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三)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農路」,得視為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無須再由農民另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且得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見本院卷第12

7 ~128 頁)、於【卷證論述】則以:查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設施,並未提供農業設施(農路)容許使用同意書,抑或是檢具相關文件證明為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之「農路」,其雖請求新埔鎮前鎮長范曰富到庭證述,亦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設施符合作農業使用,故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設施是否符合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農路」,即有疑義。況且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設施若非屬「農路」,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1月16日農企字第0950164527號函意旨,「私設道路」非屬農業設施之範圍,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無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

1 年5 月10日農企字第1010718937號函意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審核係以會勘當時認定現場情形,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以作為該證明書准駁之依據,查408 地號臨接413 之1 地號間有鐵門1 座(該院卷宗第91頁鐵門A 、第102 頁左2 張照片、訴願卷38頁),阻擋該水泥鋪面設施之行進動線,此亦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會同各單位於104 年6 月4 日會勘第413 之1 地號之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案勘查後,於紀錄表上記載「農地現況為雜木林、水泥鋪面、水泥柱建物及鐵門等設施」「經代理人至現場指界確認界址上有水泥鋪面、水泥柱建物及鐵門等設施,未檢附合法文件」可稽(見原處分卷證物二第4 頁),足見該水泥鋪面並非供多數人通行之用(見本院卷第

128 ~129 頁)、該件判決【結論】為: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設施,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現勘周緣農地地上物情形及住居民眾交通可行路徑研判,其供當地農產運銷之公眾使用必然性及公益性不存在,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設施並非屬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尚無違誤,系爭土地既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相符,該水泥鋪面既非農業用地上施設之農業設施,已不符96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之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可認定作農業使用之要件,足見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6 年1 月16日農用證明書有關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核發,於法有違,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以106 年2 月21日函即原處分予以撤銷,洵然有據(見本院卷第129 頁),準此,本件被告曾國泰否認伊對於系爭土地有任何加工行為,被告余忠固坦承其對於系爭土地有覆土加工行為,但抗辯其並無刨除水泥,且鋪面、涵管、鐵門等物,其從頭到尾均無遮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筆錄),茲依上開侵權行為與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余忠之覆土行為,雖一度使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於106 年1 月16日核發農用證明,然最終撤銷結果之發生,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水泥鋪面屬於提供當地農產運銷作為公眾使用乙情,經行政法院詳為認事用法如上,不為採信所致,尚難遽謂被告余忠之單純覆土加工行為,對於原告依法負有公法上繳納稅捐義務乙事而言,該當於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故原告同時引用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方面求為賠償,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7 條前段、第2 項、第544 條、第22

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各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3,517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5,030 元暨添具繕本2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