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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戴晉煬即戴英機

戴希明戴玉壺戴安淇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戴晉煬即戴英機、戴**為被告,及以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地為撤銷標的,嗣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日以書狀補正戴**為戴希明,並同時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玲鈴之繼承人被告戴玉壺、戴安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9頁);另於108年8月6日當庭更正以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4樓房地為塗銷標的(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等就被繼承人邱玲鈴所遺坐落於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10分之1)以及同段485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9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105年8月2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二)被告戴希明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5年8月29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戴玉壺、戴安淇,其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所為追加,而更正被告姓名及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戴晉煬即戴英機(下稱被告戴晉煬)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9,44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查詢相關地政資料,發現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戴晉煬之被繼承人邱玲鈴所有,後為被告戴希明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戴晉煬亦為繼承人之一,於被繼承人邱玲鈴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權。被告戴希明於105年8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被告戴晉煬對原告尚有未盡清償債務之義務,且無財產可供清償,其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人為戴安淇,被繼承人邱玲鈴死亡時,系爭不動產現值大於貸款金額,且被繼承人的兒子除被告戴晉煬外,皆有分得財產,被告等人顯然是以分割協議之方法讓被告戴晉煬未分得財產以規避對原告之債務。又從被告等健美路房屋出售情形來看,其等均清楚戴晉煬對外積欠很多債務,系爭不動產是被繼承人提供給戴晉煬貸款,才會後來由被告戴希明以借新還舊方式繳納貸款,此行為係被繼承人與戴希明或戴晉煬間之代墊返還貸款協議,而且房屋價值顯然比貸款高出許多,因此縱然戴希明按月繳納貸款,也無從主張系爭不動產非邱玲鈴之遺產,或是生前已有將財產分配之情形。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被告戴希明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

1、被告間等就被繼承人邱玲鈴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9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105年8月2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2、被告戴希明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5 年8 月29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戴晉煬部分:伊父母都是由被告戴希明照顧,且伊自己財務不佳,長期失業,系爭房屋依實價登錄只有300餘萬元價值,且尚有200多萬元貸款,伊亦無法負擔貸款才未繼承。又伊父親即被告戴玉壺之前賣掉健美路房子幫伊還了90幾萬元債務。伊目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進入更生程序,但尚未裁定等語。

(二)被告戴希明部分:伊父親即被告戴玉壺原本有三間房間,但登記在他名下只有健美路56號3樓,西門街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母親邱玲鈴名下,南門街房子登記在戴安淇名下,並有貸款300多萬元,貸款由其自己繳納,故戴安淇就未再繼承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以戴安淇名義所抵押之240萬元貸款,因戴安淇無力支付二筆貸款,故自103年開始,均由伊每月自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戴安淇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按月繳款等語。

(三)被告戴玉壺部分:伊已退休很久了,也沒有年金可以領,目前是被告戴希明在扶養,伊繼承系爭房子也沒有用。之前健美路的房屋也有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100萬元,後來再把健美路房屋以360萬賣掉還被告戴晉煬即戴英機的債務等語。

(四)被告戴安淇部分:父親既然已將南門街的房子登記予伊,所以伊不需要繼承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一開始先向土地銀行貸款140萬元左右,用來清償被告戴晉煬之債務,後來伊因需要資金,再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240萬元,貸款出來先清償土地銀行房貸90幾萬元,剩餘100多萬元,部分清償被告戴晉煬債務,其他伊自己運用,而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之抵押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戴希明負責繳納等語。

(五)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玲鈴於105年1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105年8月2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戴希明單獨繼承,並於105年8月2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113頁、第229至245頁)。

(二)被告戴晉煬積欠原告929,443元本息未還,原告經核發支付命令後執行未獲清償,取得本院核發之103年11月14日新院千103司執賢字第3438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戴晉煬積欠原告929,443元本息未還,原告經核發支付命令後執行未獲清償,取得本院核發之103年11月4日新院千103司執賢字第34385號債權憑證;嗣被告之母邱玲鈴於105年1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105年8月2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戴希明單獨繼承,並於105年8月2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第二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函覆原告本件繼承人無辦理拋棄繼承函、被告戴晉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得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被繼承人邱玲鈴遺產稅申報資料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日新地登字字第1080007547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年4月3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80293093號函等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29至245頁、第77至98頁),暨有被告戴晉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見本案卷第209至223頁)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間所為之上開遺產分割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無償行為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此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戴希明應否塗銷系爭不動產105年8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再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均屬於分割協議之對價。

(二)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到庭先後陳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戴玉壺以其兄弟分產後取得之現金購入,並以被繼承人邱玲鈴之名義登記,先向土地銀行貸款約140萬元清償被告戴晉煬之債務,再由被告戴安淇為借款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於103年1月向新光銀行貸款240萬元,並清償前揭土地銀行貸款餘額90餘萬元、再清償被告戴晉煬部分債務後,其餘由被告戴安淇所支配,而新光銀行貸款被告戴安淇已無力繳納,乃由被告戴希明以轉帳方式每月由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戴安淇新光銀行帳戶扣款,故被告等人間就系爭房地作成由被告戴希明單獨取得之分割協議,並提出被告戴安淇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戴希明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311頁、313至356頁、367至385頁),復有新光銀行函覆本院之系爭不動產貸款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96頁)。觀之上開申請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戴安淇確於103年1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向臺灣新光銀行申請貸款240萬元(見本院卷第191頁),於同年2月13日撥款當日代償828,664元(見本院卷第261頁),且自103年12月起,由被告戴希明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存入被告戴安淇之新光銀行帳戶扣款至今,核與被告等人所述上開情節相符。是就被告戴晉煬而言,其雖未取得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然其二次利用系爭房地貸款清償其債務,嗣並由被告戴希明按月清償貸款,核屬已減少其消極財產,實際上並未減損被告戴晉煬之整體償債能力,已難認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邱玲鈴遺產即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已非無疑。

(三)又被告戴玉壺自承其年事已大,目前由被告戴希明扶養,故乃放棄繼承;被告戴晉煬則稱其失業已久,且系爭不動產尚有240萬元之銀行貸款,其無力負擔而不想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再者,被告戴玉壺原先另有新竹市○○路○○號3樓房屋1棟,原本打算要給被告戴晉煬,後來因欲清償被告戴晉煬債務而賣出360萬元,為被告戴晉煬清償債務90餘萬元,業據被告戴玉壺、戴希明、戴晉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又系爭不動產同樣先後向土地銀行、新光銀行貸款之部分金額用以清償被告戴晉煬債務,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戴玉壺前因友人之借款債權而取得新竹市○○街○○○○號房地一筆並同時過戶給被告戴安淇名下,故被告戴安淇自認為不需再繼承系爭不動產等情,亦為被告戴安淇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顯見被告間就邱玲鈴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又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自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且未由被告戴晉煬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遽認其係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係合意共謀侵害原告債權前,尚難認被告戴晉煬係為規避債務而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遑論本件除被告戴晉煬外,尚有非原告債務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戴玉壺、戴安淇亦同樣未分得邱玲鈴所遺之房地,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戴晉煬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其殊無一併放棄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亦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詐害原告對於被告戴晉煬之債權為目的,應係其等家族成員間基於上開諸多因素之考量所為之遺產分割決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戴晉煬、戴玉壺、戴安淇及戴希明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被告戴希明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