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李英潘被 告 李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並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66 萬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5 月至同年6月5日間,借用被告帳戶參與訴外人曾淑菁主持俗稱台股指數簽賭,賭博之方式為:以臺灣股票加權指數之漲跌為賭博標的,以「口」為單位向簽賭站下單買賣,並以買入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乘以200元換算輸贏之金額,每週由簽賭站之業務員陳慧君與被告結算輸贏金額後,被告再向原告收取或給付款項。95年6月2日原告以被告名義留倉100口,買入之指數6908點,收盤指數6967點,賭贏118萬元(100 口×59點×200元)。95年6月5日下跌達289點,依簽賭站之規則,下跌200點時就會強制平倉(俗稱斷頭),原告因此賭輸400萬元(200點×100口×200元),輸贏互抵後原告應給付282 萬元予被告(400萬元-118萬元),償還其與陳慧君結算時給付之款項。詎被告與陳慧君結算後,未向原告說明處理方式,原告誤以為積欠被告1,000多萬元,於95年6 月19日將名下所有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擔保債權1,000萬元。被告則在95年7月12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現已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460 萬元,並由原告分期償還本息,原告於95年8月14日至96年12月20日間陸續為被告向新竹商銀(清償本金1,797,749元及利息140,127元,迄96年12月20日清償完畢;又於96年1月3日、96年2月15日分別給付現金35萬元、70萬元予被告;之後原告因將土地賣給訴外人李亮,所得價金由李亮之關西郵局分別於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15日匯款55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上開金額已達10,487,876元,然而原告實際應付金額僅為28
2 萬元。其餘款項7,667,876元(10,487,876—2,820,000)則為被告之溢收款,其保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766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萬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出借簽賭站之帳戶供原告參與臺灣股票加權指數賭博,95年6月9日結算時,因為原告與簽賭站沒有設停損點,輸掉大筆款項,簽賭站業務員陳慧君帶人來催討款項,原告不接電話拒絕出面,陳慧君向其索要1,175 萬元,其大概知道是這個金額,遂與簽賭站之人員約定3日後給付,並簽發185萬元之本票1張及330萬元之本票3張合計1,175萬元予陳慧君。嗣後原告提議以其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1,000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將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新竹商銀及第一銀行借款,借得之款項則以提款單交給陳慧君清償原告之賭債,然因仍不足清償,最後一張330萬元本票到期時,其與陳慧君協議取回本票,再簽發10張33萬元之支票,分10個月向陳慧君給付,原告亦在支票上背書。被告代為清償原告積欠簽賭站之債務後,原告再償還被告,清償完畢則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原告給付之1,175 萬元都交給陳慧君,該等款項都是原告自己賭博輸掉的錢,其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曾淑菁、林文雄與陳信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在曾淑菁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推由曾淑菁主持俗稱台股指數簽賭站,以政府之期貨盤漲跌當作賭博之工具,而林文雄以50%之輸贏比例分擔;曾淑菁以比40%之輸贏比例分擔;陳信嘉則以10%之輸贏比例分擔,入股該簽賭站,曾淑菁則以每月1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訴外人陳慧君負責接受客戶電話下單,嗣即以當日臺灣股票市場加權指數漲跌為賭注,每漲跌1點輸贏為200元,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係自行到場,各以不特定賭資下單簽注與之對賭,並由曾淑菁各向賭客收取1口400元之手續費,再與被告林文雄、陳信嘉朋分所獲,其等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628號、96年度偵字第2136號為緩起訴處分。
㈡、原告於95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5日期間,借用被告帳戶向曾淑菁經營之前揭台股指數簽賭站簽賭,原告於前揭期間賭輸款項,經由被告代償予曾淑菁經營之簽賭站,原告並於95年6月19日提供其名下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嗣後將前揭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亮,得款後清償欠款予被告,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第245頁)。
㈢、被告曾於95年7 月12日(兩造誤認為95年7 月15日)向新竹商銀貸款460 萬元(見本院卷第273頁)。
㈣、原告曾經於96年10月30日給付550 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5日期間賭輸款項僅為282萬元(200點×100口×200元=400萬元,400萬元一118萬元=282萬元),惟誤支付10,487,876元予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6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5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5日期間,借用被告帳戶向曾淑菁經營之台股指數簽賭站簽賭,原告於前揭期間賭輸款項,經由被告代償予曾淑菁經營之簽賭站,原告再給付款項予被告等情,及原告曾經於96年10月30日給付被告550萬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另主張其曾於95年8月14日至96年12月20日陸續為被告清償新竹商銀貸款之本金1,797,749元及利息140,127元;並於96年1月3日、96年2月15日分別給付現金35萬元、70萬元予被告;且原告將土地賣給訴外人李亮,所得價金由李亮之關西郵局帳戶分別於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15日匯款55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是自95年6月5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總計給付被告之款項已達10,487,876元等情(1,797,749+140,127+350,000+700,000+5,500,000+2,000,000),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有給付現金給伊,也有將訴外人李亮給付之款項匯款給伊,當時是與原告一起湊錢給訴外人陳慧君,金額已經不記得等語。經查:
1兩造雖不爭執被告曾於95年7月15日向新竹商銀貸款460萬元
(見不爭執事項㈢),惟經本院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商銀現已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函詢該筆貸款之還款方式,渣打銀行函覆:95年10月31日、96年2月15日、96年9月29日、96年10月30日之還款因年代久遠無法查明還款方式,其餘各筆均係自被告本人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由其保管,因此上開款項係由其繳納乙節,然無證據可資證明。故原告主張其清償被告於新竹商銀之貸款,被告因此受有1,937,876元之利益(本金1,797,749元+利息140,127元)云云,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3日、96年2月15日分別給付現金35萬元、70萬元予被告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3原告主張其出售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予訴外人李亮,並於96年11月15日將李亮支付之200萬元買賣價款轉付予被告云云。惟查,依訴外人李亮於關西郵局開設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固可見當日李亮郵局帳戶有250萬元之支出、交易摘要為:提轉匯兌等情,惟該筆款項與原告主張之200萬元金額不符,且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華郵政函覆:該筆250萬元之匯款因當時提款資料建檔不完全,無法得知匯入何金融機構,此有中華郵政新竹郵局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筆李亮關西郵局帳戶提轉匯兌之200萬元款項。
4綜上,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6月5日至96年12月20日期間,共
給付被告10,487,876元云云,然除被告不爭執收受之550萬元外,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曾給付該等款項。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受之550萬元利益,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取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該等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2日借用被告帳戶向曾淑菁經營之簽賭站留倉100口,賭贏118萬元,嗣於95年6月5日因台灣股票加權指數下跌超過200點時遭強制平倉賭輸400萬元,因而僅需給付被告代為向簽賭站清償之282萬元(4,000,000-1,180,000)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當時持有185口,且未與簽賭站約定漲跌200點停損,故累積賭輸一千餘萬元,後來兩造一起交付1,175萬元予簽賭站負責收款之陳慧君等情。經查,證人陳慧君證稱:伊於94至95年間,受雇於曾淑菁、林文雄之簽賭站,有負責向投注之賭客收取款項,賭客也會把賭輸的錢交由伊轉交老闆;兩造中向簽賭站下注的是被告,輸贏的款項也是交付被告或向被告收取;伊曾聽被告說原告有下注,但是被告下注的金額中有哪些是原告請被告代為下注,伊並不知道;95年6月間之交易資料已經沒有了,不知道是在檢察官那裏,還是已經不見;簽賭站的規則,就如同證券商一樣,漲跌超過200點,就會強制平倉,但是95年6月5日時,被告有無因此遭強制平倉,伊不知道,而且時間也太久了;被告當時輸輸贏贏,金額伊不知道;兩造於95年時均未對簽賭站之結算金額表示異議,直到108年時才說金額不正確,伊向兩造表示:當天就應該結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依證人陳慧君之證述,固堪認原告主張該簽賭站於指數下跌達200點即會強制平倉之規則屬實,惟原告於95年6月5日當週下注之金額(即購買之口數)及其遭強制平倉之後,有無再下注造成累積之虧損等事實,均難以認定,且原告另主張其與簽賭站口頭約定下注之上限為100口云云,亦全無證據可憑。是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於95年6月5日當週因賭博積欠簽賭站而由被告代償債務之確切金額,則其主張僅賭輸282萬元,被告溢收760餘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㈣、況且,原告於95年6月19日提供其名下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將前揭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亮,於96年10月30日得款後清償欠款予被告,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㈣)。依上可知,原告因簽賭而積欠簽賭站債務,至原告將訴外人李亮給付之土地價金轉交被告,已經過1年餘,臺灣股票加權指數之漲跌極易查得,原告於此充裕期間當可自行計算輸贏金額後,向被告或簽賭站核對帳目,如有疑義當立即向被告查明,若非確有欠款,衡情自無陸續給付被告款項,並提供土地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更進一步清償被告代為墊付簽賭站款項之可能。惟查,被告於前揭期間並未拒絕給付款項與設定抵押權,亦未透過陳慧君向簽賭站反應結算金額有誤,自可推知原告當時已同意被告所稱與簽賭站結算之債務金額,其主張當時不知簽賭站有強制平倉之規則,係因誤認欠被告1,000多萬元才同意給付款項、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云云,實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㈤、被告抗辯其代償原告積欠簽賭站之債務,係先以自己名義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5年6月15日、95年7月9日、95年8月9日、95年9月9日,票面金額共計1,175萬元之4張本票,嗣後陳慧君向其提示上開本票,其再付款予陳慧君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存根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並抗辯上開發票日為95年9月9日之330萬元本票到期時,因兩造均無力清償,由其與簽賭站人員協商後,取回330萬元本票,改簽發10張33萬元本票分10個月清償,原告亦於本票上背書等情,此有支票影本9張在卷可查(被告抗辯另有1張支票其付款後已經取回;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於面額33萬元之10張支票背書,並自承相信被告將此筆款項給付予簽賭站等情(見本院卷第230頁);又原告自承背書之上開支票發票日為95年10月9日至96年6月9日,亦與被告抗辯95年9月9日之330萬元本票到期無力清償,因此改簽發本票分期給付簽賭站之日期相符;再參諸被告於95年7月12日向新竹商銀貸款460萬元,且於撥款當日及同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17日共轉帳支出4,554,000元,此有被告之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亦堪佐證被告上開抗辯。從而,被告就其將原告給付之款項用於代償原告積欠簽賭站之債務乙節,已提出合於事理之說明,並有上開證據可資參照。雖依渣打銀行以109年11月19日渣打商銀自第0000000000號函覆,前揭貸款轉出之交易傳票已逾保留期限,故無法查得收款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97頁),致本院無從逐一核對被告代原告清償簽賭站各筆款項之實際金額,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給付予簽賭站之確切金額,業如前述,因此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借用被告帳戶賭輸之款項金額,亦未能證明實際給付被告之款項金額,因此未能證明被告自承收受之550萬元係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其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6 萬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