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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陳佳旻

黃詩涵被 告 孫德明訴訟代理人 史錫凡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張瀚升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7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佳旻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被告孫德明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詩涵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被告孫德明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陳佳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佳旻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陳佳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詩涵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柒為原告黃詩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變更、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佳旻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詩涵383,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孫德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孫德明於106年12月8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北往南方直行,行駛至隘口三街與隘口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依當時狀況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原告陳佳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黃詩涵沿隘口六街由東往西方直行至上開路口時發生碰撞,致原告陳佳旻受有右下肢擦傷並挫傷、原告黃詩涵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被告孫德明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判決在案。

二、被告孫德明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原告等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孫德明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104,563元:原告黃詩涵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103,163元之醫療費用(含住院費用、門診費用、醫療用品、營養品、已支出及後續半年之復健費用),原告陳佳旻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1,400元之醫療費用,合計支出醫藥費共104,563元。

(二)看護費用43,200元:原告黃詩涵因系爭事件於106年12月8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107年4月20日至同月21日就醫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合計36天,均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用以一日1,200元計算,合計得請求看護費用43,200元。

(三)交通費用57,060元:原告黃詩涵因傷不良於行,於往返醫院及復健診所、上班地點均須以計程車代行,由原告住家往返醫院及復健診所單趟計程車資均為150元,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往返醫院13次、復健診所26次,合計78趟,共11,700元;由原告住家往返上班地點單趟計程車資為200元,自107年2月26日至同年9月5日合計108次,共45,360元,合計得請求交通費用57,060元。

(四)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相當精神上的痛苦,原告黃詩涵手術至今右手仍無法正常使力及抬舉,日後仍需定期復健忍受自身的疼痛與家人的不便,此次車禍對原告造成騎乘機車存有心理上的障礙,況且車禍至今,被告未曾致電慰問,歷經五次調解,被告只出席二次,不但遲到三十分鐘以上且毫無誠意,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至今仍無法平撫,為此原告黃詩涵請求180,000元、原告陳佳旻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機車修理維修費用7,1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7,100元,有機車維修估價單為憑。

三、被告公司與被告孫德明為僱傭關係,蓋被告孫德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確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業務有關,凡客觀上足認使用他人為其提供勞務而有選任監督之責者,即為該規定所稱之僱用人,縱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約定,僱用人仍應依據該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符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佳旻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詩涵383,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孫德明:就路口監視錄影帶可知,原告沒有減速、直接衝撞,其就系爭事故實無過失可言,且系爭機車雙載,機車駕駛人對於後座乘客須負一半的責任。就原告所請往返醫院的交通費用部份,如有單據則不爭執,但不接受往返工作地點的交通費部份,原告黃詩涵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機車修繕費用應依法折舊計算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一)被告公司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且依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一、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二、指派一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六、車輛派遣。」,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經營之車輛派遣服務之內容,係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委託,而於不特定消費者向其提出乘車需求時,由其將此資訊透過派遣系統傳送予委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知悉,最後再由應承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往指定地點載客。又依被告公司與被告孫德明加入台灣大車隊所簽訂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1條前段「立契約書人計程車派遣車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計程車駕駛人孫德明(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派遣服務事項訂定本契約,以資共同信守」、第2條約定「乙方支付服務費與甲方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乙方應依甲方每月約定日期前,自行前往甲方指定之處所(如便利商店或甲方營業地點)繳費」,可知台灣大車隊隊員係以按月支付服務費方式向被告公司取得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則被告公司確係僅為被告孫德明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成為締約之媒介;況被告孫德明於接受被告公司發出之「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之通知後,得依其自身判斷,自由決定是否依通知前往載運旅客,不受被告公司之拘束,縱被告孫德明考慮後拒絕前往載運旅客,亦不會遭受任何不利處分,且旅客運送契約之主要內容係由被告孫德明與旅客間自行訂定,旅客所支付之計程車車資亦係全由被告孫德明收取,按「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綜上可知,被告公司與被告孫德明間之關係應屬民法第565條所稱居間,與民法第482條僱傭之規定,顯不相當。

(二)被告孫德明於委託車輛派遣服務予被告公司後,即應於規定位置清楚標示派遣車隊名稱,俾使消費者知悉其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被告孫德明方於系爭車輛上之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故難謂此已表彰系爭計程車係屬被告公司所有。綜上,被告公司與被告孫德明於事實上及客觀上既非僱傭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被告孫德明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份因無收據而否認,另依據第三人東元醫院之回函,原告黃詩涵之看護費用應以一個月為計算基礎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德明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孫德明於106年12月8日20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北往南方直行,行駛至隘口三街與隘口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原告陳佳旻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黃詩涵沿隘口六街由東往西方直行至上開路口時發生碰撞,致原告陳佳旻受有右下肢擦傷並挫傷、原告黃詩涵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機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孫德明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亦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判處拘役55天,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等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孫德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其與原告陳佳旻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何?(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被告孫德明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孫德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其與原告陳佳旻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何?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雍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孫德明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路口致擦撞由原告陳佳旻騎乘之系爭機車,惟被告孫德明則否認其有過失。經查:

1.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為繪設網狀線之無號誌四岔路口,入口○○○區○○○○道之標誌或標線,雙方進入路口之車道數亦相同,原告陳佳旻騎乘系爭機車沿隘口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孫德明則駕車沿隘口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孫德明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光線,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偵字第3499號卷第18-21頁)附卷可稽,被告孫德明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乃不慎與原告陳佳旻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則被告孫德明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財產損失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孫德明雖辯稱其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然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孫德明駕駛之系爭車輛已行過路口中央,原告陳佳旻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倒於路口之對向車道上,雙方車輛如有任一方於路口前減速停等確認有無來車,當不至於在已過路口中央、對向車道處發生碰撞,顯見雙方車輛均有欲搶先通過路口之舉,是被告孫德明駕駛車輛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而原告陳佳旻騎乘機車至系爭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惟其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碰撞,則原告陳佳旻就系爭車禍亦具肇事因素甚明。

3.此外,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認:原告陳佳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孫德明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見上開偵字卷第53-55頁背面、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卷第52頁)在卷足參。從而,原告陳佳旻與被告孫德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已甚明灼。

(三)至關於原告陳佳旻與被告孫德明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於夜間,當時天候雨,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而原告陳佳旻當時係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系爭路口,被告孫德明則係未注意車前之路口狀況等情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及雙方車輛撞擊點應係原告陳佳旻機車車頭及右前側車身與被告孫德明車輛左前車身,且車禍發生地點位於系爭無號誌路口,雙方均有欲搶先通過路口之舉,爰認原告陳佳旻與被告孫德明應各負55%及4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被告孫德明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公司與被告孫德明簽訂「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支付服務費與甲方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公司係藉由被告孫德明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益見被告公司得對被告孫德明進行查核,並指揮被告孫德明在系爭車輛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被告孫德明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系爭車輛車頂燈上標示有「台灣大車隊」字樣及標誌等情,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被告孫德明係為被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從而,被告公司與被告孫德明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客觀上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車禍應與被告孫德明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公司雖以臺北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亦須設置得辨識之機場服務標章與燈罩,與本件情事雷同卻非認定松山機場為僱用人等語為辯,然松山機場與排班計程車間是否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尚應依契約約定與相關規範而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公司與被告孫德明間無事實上僱傭關係,是前揭抗辯,實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公司與被告孫德明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與被告孫德明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⑴原告陳佳旻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業據其提出

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2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陳佳旻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黃詩涵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103,163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21頁),並有東元醫院回函及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本卷第11-2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黃詩涵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黃詩涵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就醫住院6天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並以1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對於原告黃詩涵所請求看護費用則認應以一個月為計算基準,且對看護費之計算標準並無意見;而依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則記載「住院期間不需僱請看護」、「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附民卷第8頁),是本院審酌原、被告之主張及一般看護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36,000元(1,200元×30日=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原告黃詩涵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及醫院、診所之必要,共計支出計程車資57,060元等情,惟被告等對此均有爭執,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審酌往返醫院、診所之交通費乃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必要花費,可予列入,惟往返工作地之交通費用則非屬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必要花費,故不予列入。又原告黃詩涵之傷勢為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依其所受之傷勢如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確有不便,且不利於傷勢之復原,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就診、復健之必要,原告雖未能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供本院審酌,惟依計程車車資之估算標準,自原告住家往返醫院、診所之車資預估為140元-195元,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是原告主張以150元計算應符合一般標準而可採;再依東元綜合醫院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107年9月5日門診追蹤右肩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仍須持續復健六個月始可開始從事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附民卷第8頁),本院審酌上開復原所需時間,認原告黃詩涵請求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10月8日止往返醫院(計25趟),及自107年5月8日至107年10月16日期間往返診所(計52趟)之交通費,合計11,550元【計算式:(25+52)x150=11,5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

4.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陳佳旻於受讓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後(見本院卷103頁),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機車毀損之賠償金額,依法即屬有據。又原告陳佳旻於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卷附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見附民卷第29頁),該機車修理費共計7,100元,其中材料費6,200元、工資900元。

而依卷附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95頁),該機車出廠日期係90年8月,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2月8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逾16年4月。而依行政院「故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3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620元,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後為1,520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請求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陳佳旻因系爭車禍受有右下肢擦傷併挫傷之傷害,原告黃詩涵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且原告黃詩涵歷經住院治療、復健,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等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黃詩涵大學畢業,車禍前任職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60,220元,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64,488元,名下有一不動產;原告陳佳旻碩士畢業,任職於新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69,300元,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626,273元,名下有一不動產;被告孫德明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0元,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89,271元,名下有五筆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38-39頁、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21至27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並考量原告等因系爭車禍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原告陳佳旻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元,而原告黃詩涵請求1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據上,原告陳佳旻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機車修理費1,520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2,920元,原告黃詩涵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3,163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11,550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300,713元,均屬有據。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孫德明駕車欲通過該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原告陳佳旻於系爭路口,亦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被告孫德明車輛發生碰撞,而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雙方過失等情狀後,認原告陳佳旻與被告孫德明應各自負擔55%及45%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陳佳旻為原告黃詩涵之使用人,揆諸前開規定,黃詩涵自應同負55%之責任。則在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下,原告陳佳旻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814元【計算式:原得請求賠償12,920元×45%=5,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詩涵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135,321元【計算式:原得請求賠償300,713元×45%=135,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佳旻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40元,原告黃詩涵亦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65,324元,此有原告陳報及提出之書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38-39頁、本卷第87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陳佳旻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814元,原告黃詩涵所得請求金額為135,321元,業如上述,再扣除已領取之上開責任險賠償金額,則原告陳佳旻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474元,原告黃詩涵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9,99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佳旻4,474元、原告黃詩涵69,9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孫德明為107年10月26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為107年10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原告及被告台灣大車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孫德明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