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趙明堂被 告 林和阳訴訟代理人 林品漩被 告 林佳慈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⒈請求詐害債權行為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108年6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求被告歸還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及法定利息,或凍結被告不動產買賣之資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償還對原告所欠之債務(本院卷㈠第115頁)。又於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林和阳應賠償原告250萬元。⒉被告應就新竹市○○段000地號、7地號、1953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請准原告得為假執行(本院卷㈢第6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和阳前與訴外人方羿璇即方秀英(下稱訴外人方秀英)共同向原告借款,由訴外人方秀英持被告之授權書,以其與被告林和阳之名義於105年2月15日簽發本票250萬元予原告,並以被告林和阳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向原告借款250萬元,此筆借款尚未清償,應由被告林和阳與訴外人方秀英共同負擔。方秀英陸續向原告借款,以其與被告林和阳之名義簽發8紙本票共120萬元,經原告提起本票裁定,由本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6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林和阳之抗告業經確定。然被告林和阳於107年12月5日惡意詐欺脫產,與其次女即被告林佳慈共謀將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之方式過戶給被告林佳慈,已損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林和阳應賠償原告250萬元。
⒉被告應就新竹市○○段000地號、7地號、1953建號(門牌號碼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3)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請准原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和阳:⒈被告林和阳從未授權訴外人方秀英簽發本票,權狀被方秀英
偷走設定,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及重新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被告林和阳與原告沒有任何往來,不認識原告,被告林和阳主觀上認為本身已無其他債務,才會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給被告林佳慈。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佳慈:⒈不動產是阿公未過世前說要給我,原告每次都趁被告林和阳不在的時候,跑去找訴外人方秀英。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和阳曾對原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在案。證人方秀英即方羿璇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曾對被告林佳慈、被告林和阳提出毀損債權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系爭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鑑定書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8年3月14日查詢系爭土地謄本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45頁),原告於108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訟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毋庸舉證,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依此規定要件,須債權受有詐害的債權人始得提起上開撤銷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存在且受詐害之事實,為權利發生之要件,債權人就此利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和阳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對被告林和阳有250萬元之債權,並於系爭不動產設有250萬元之抵押權,提出本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㈢第67頁)。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16日設有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被告與訴外人方秀英對原告因105年2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06年2月15日,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卷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21-731頁),然該筆抵押權設定業於105年3月9日經原告同意塗銷,塗銷原因為清償,此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佐(本院卷㈠第75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抵押權已經塗銷,方秀英騙我說要再去借款還錢給我等語(本院卷㈢第61頁),然而原告對被告林和阳若確有債權存在,於被告林和阳未清償或未另提供足額擔保情形下,應無可能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和阳曾出具受(授)權同意書,由訴外人方秀英出面向原告借款,並以其二人名義簽發107年度司票字第760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8紙本票(下稱系爭8紙本票),被告林和阳應負責還款等語。次查,兩造對系爭8紙本票發票人欄「林和阳」簽名及指印,並非被告本人之親筆簽名,而係由訴外人方秀英簽名及捺印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91、589頁),本院就系爭8紙本票及受權同意書是否為被告林和阳簽名及指印,或係訴外人方羿璇(原名方秀英)之簽名及指印,將系爭8紙本票、原告提出被告林和阳印鑑證明、受權同意書,及被告提出之委任書、108年度他字第1033號刑事答辯狀、108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答辯狀、刑事告訴狀、被告林佳慈、林品漩、被告林和阳指紋卡與比對資料(含被告林佳慈及林品漩當庭書寫筆跡、被告林和阳當庭書寫筆跡、新竹○○○○○○○○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和阳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告林和阳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被告林和阳開戶基本資料及信用卡申請書等),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本票8張,其上指紋33枚,比對結果如下⒈編號10、11、12、
18、23、24、27、28、31指紋,與所附特定對象林和阳、林佳慈、林品漩指紋不相符,均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方羿璇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⒉編號14、15、16、17,與所附特定對象林和阳、林佳慈、林品漩指紋不相符,均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方羿璇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⒊其餘本票上之指紋,依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附表編號1、2本票上「林和阳」字跡筆劃欠清晰,故是否為林和阳或方羿璇所寫一節,無法認定。附表編號3至8本票、受權(同意書)上「林和阳」字跡與來文載示送鑑資料三至
八、十文件上林和阳簽名字跡不相符,以上所列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7-25頁)。又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60號民事裁定之系爭8紙本票債權經林和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確認趙明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林和阳不存在。
㈤、再查,訴外人方秀英於106年間,明知未得被告林和阳之同意及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系爭8紙本票上簽立其署名並捺指印後,冒用被告林和阳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被告林和阳之署名及捺指印,將偽造之系爭8紙本票交予原告,以票貼現金之方式向原告借款,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方秀英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綜上以觀,訴外人方秀英未得被告林和阳同意,偽造被告林和阳之簽名而以系爭8紙本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林和阳書寫授權同意書,由訴外人方秀英代理其向原告借款,原告與被告林和阳間存有借貸關係而有債權云云,均尚難憑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和阳授權訴外人方秀英向原告借款及原告與被告林和阳間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告主張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⒈被告林和阳應賠償原告250萬元。⒉被告應就新竹市○○段000地號、7地號、1953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3)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被告聲請傳喚吳文彥等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卷㈠第275頁),因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001 106 年7 月5 日 1,500,000元 107 年8 月10日 107 年8 月10日 TH-NO-279127 002 107 年1 月17日 300,000元 107 年8 月10日 107 年8 月10日 TH-NO-375658 003 107 年3 月9 日 300,000元 107 年8 月10日 107 年8 月10日 TH-NO-375668 004 107 年3 月24日 400,000元 107 年8 月10日 107 年8 月10日 TH-NO-375669 005 107 年4 月3 日 300,000元 107 年8 月10日 107 年8 月10日 TH-NO-375672 006 107 年4 月18日 300,000元 107 年8 月10日 107 年8 月10日 TH-NO-375674 007 107 年5 月7 日 300,000元 107 年8 月10日 107 年8 月10日 CH-NO-583651 008 107 年5 月9 日 300,000元 107 年8 月10日 107 年8 月10日 CH-NO-583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