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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沛穎(原名林銀珠)

彭春蘭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胡靖康(温婉妤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胡子堯(兼温婉妤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複 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沛穎、彭春蘭與追加被告吳印婕涉有詐欺取財、準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嫌疑,經相對人即原告提起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51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審理中。又聲請人與追加被告吳印婕是否有此犯罪行為,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確有影響,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為避免裁判歧異,及俾免重覆調查同一之證據,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刑事案件,屬本件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發生,而非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要件有間,且本件係屬獨立之民事訴訟,聲請人抑或追加被告吳印婕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聲請人前述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