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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廖世道

汪桂蘭廖彭瑞娘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被 告 廖世增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台灣早期農村社會傳統習俗,因男性子孫必須負責父母喪葬事宜,奉養尚存父母及繼承祖先香火,故大多由男性子孫繼承父母親之遺產,而出嫁之女性子孫因已離開本家,需負責協助承繼夫家祖先香火,與本家間除血緣關係外,多不承繼本生父母遺留財產。而本件兩造祖父為廖光琳,與配偶共同育有長男廖益土(民國前1年0月0日生,74年3月25日歿)、次男廖益爐(2年0月00日生,75年3月1日歿)、三男廖益財(5年0月00日生,76年7月30日歿 )、四男廖益樟( 即被告之父,9年00月00日生,79年1月28日歿 )、五男廖益喜(00年0月0日生,59年5月27日歿 )、六男廖益良(00年0月00日生,已歿)及七男廖益杰(即原告廖世道之父,00年00月0日生,97年2月18日歿 )等人,因家族世代務農,兩造父執輩均目不識丁,且傳統觀念深植,故祖父廖光琳過世後,約於30多年間,廖光琳配偶陳氏進行家族分產,由上開兄弟七人繼承廖光琳之遺產,其他繼承人均無異議,分產原則上係以兩造父執輩實際耕作之土地為準,有記載祖產分家方式及位置、面積之地籍圖乙份為憑。上情並經原告廖汪桂蘭在本院另案105年訴字第798號案件於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問:七個兄弟是否都有土地在耕作?)答:都有,土地都連在一起、(問:是否知道分產的事情? )是我婆婆決定要分產,當時這七個兒子都有在耕作,當時土地放領有分七份,有圖註明兄弟各分多少等語;及訴外人廖世檉同日於本院另案之證述:「(問:是否知道分產的事情?)是我阿嬤決定的,那時候我的阿公已經過世了,當時順序前四個的伯伯都有孩子,後三房的十幾歲還沒有結婚…、( 問:如何確定持分各自如何所有 )當時分產有顏色…」等語,及訴外人廖世煜於本院另案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問:對於系爭土地如何登記在被告名下,有何了解? )我父親那代人都不識字,是以實際工作誰的就是誰的,沒有登記的概念、(問:最原始這些土地是何人的?)土地跟被告沒有瓜葛,被告從來沒有耕作過」等語為憑,足見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德盛段99-2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實際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之父廖益樟所有,被告並無繼承權利甚明。

(二)又依兩造上開祖產分家方式及位置、面積之地籍圖所載,系爭土地分產後應登記予原告廖世道之父廖益杰,權利範圍約為25.5%【耕種面積0.0216公頃/系爭土地總面積0.084907公頃】、原告汪桂蘭配偶廖益良(已歿),權利範圍約為32.7%【耕種面積0.0278公頃/系爭土地總面積0.084907公頃】及原告廖彭瑞娘配偶廖世隆(已歿)之父廖益財( 已歿 ),權利範圍約為41.8%【耕種面積0.035507公頃/系爭土地總面積0.084907公頃】,由3 人共有,然於42年間,政府採行耕者有其田政策,實施耕地放領,因當時眾人均不識字及地政登記查核不實,故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時,未依上開記載祖產分家方式及位置、面積之地籍圖記載登記,有彼此相互交錯登記之情況。上情觀之訴外人廖世檉在本院另案105年訴字第798號案件於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問:你婆婆分好後,何時要辦過戶給各自所有? )我爸爸有告訴我,三伯父的地有做三分地給我們,前幾年我們有還我的三伯父(廖益財)。那時候因為大家都不認識字,所以辦過戶的時候,彼此有互相交錯的狀況,例如,我們耕作的土地卻作到其他兄弟的持分去、 (如何確定持分各自如何所有 )當時分產有顏色…」等語自明。復有原告廖世道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七份可參,若坐落新竹縣○○鄉○○段103、101-1、101-2、99-

3、99-18、99-19、101-3、100、103及106-1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何以其等均同意將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廖世道所有?足見兩造上開祖產分家方式及位置、面積之劃分基準,係考量耕作田地之完整及方便,而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均為原告3 人分別所有,若謂系爭土地於兩造家族分家時係由被告之父廖益樟取得,以系爭土地之狹長及近似鋸齒之形狀,系爭土地無法進行耕作,兩造家族當時分家之斷無可能如此規劃。是以,兩造家族世代務農,傳統觀念深植,已如上述,縱然父執輩名下之土地有相互交錯登記之情況,基於情誼,多年來彼此間相安無事,加上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原告3 人多年來,僅於碰面時口頭要求被告應移轉登記土地,從未有興訟之念頭。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廖世道之父廖益杰、原告汪桂蘭配偶廖益良(已歿)及原告廖彭瑞娘配偶廖世隆(已歿)之父廖益財分別過世後,各該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別由原告3 人繼承。然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其父廖益樟所有,其並無繼承權利,竟未經原告3人同意而擅自於95 年5月5日出售系爭土地,得款新台幣(下同)128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為憑,並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洵屬有據,並依原告3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世道326,400元(計算式:128 萬元X25.5%)、原告汪桂蘭418,560元(計算式:128萬元X32.7%)及原告廖彭瑞娘535,040元(計算式:128萬元X41.8% )。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世道32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桂蘭418,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彭瑞娘535,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第一、二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產分配之範圍,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因原告廖世道之父於其時年紀尚幼,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父名下,此由證人廖世檉在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798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證述:「當時分產有顏色,而且當時叔叔年紀還小無法繼承,只好將他們的持分暫時寄在年長的哥哥名下。第七的寄在第四的名下、第六的寄在第二的名下」等語在卷可明,可見系爭土地於分配時係由原告廖世道之父廖益杰取得。原告3 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分產後,除廖益杰外,尚與原告汪桂蘭之夫廖益良、原告廖彭瑞娘之夫廖世隆共同取得云云,除未說明依據外,亦與證人廖世檉之證述不符。

(二)又被告之父廖益樟於65年4、5月間,已將原告廖世道之父借名登記之土地,包括同段101-2 、99-3、99-18、99-19、101-3、100、103及106-1等地號土地,悉數返還,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僅因系爭土地之地形狹長,不利耕作而未要求一併返還,並同意歸由被告之父取得,否則原告廖世道及其父廖益杰於被告之父廖益樟在79年間過世時,豈有任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甚至原告廖世道於95年5 月間,明知被告擬將系爭土地讓售訴外人黃玉山,卻未有任何阻止或維權之行為,並同意買賣價款由被告本人受領等情,益見原告廖世道之父於65年間,即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歸由被告之父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為被告及被告之父所有云云,即非事實。

(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之父廖益樟已於79年 1月28日過世,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兩造間如有原告所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亦因廖益樟之死亡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包括不當得利部分之時效,迄今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於42年9月16日因放領移轉登記予被告父親廖益樟所有,嗣於79年8月8日由被告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二)系爭土地於95年5月5日經被告連同原告廖世道所有其他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玉山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價款由其本人受領,被告取得128萬元。

(三)兩造對於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竹司調字第24號案卷第13頁及第30頁之家族男系子孫繼承系統表記載並不爭執。

(四)原告廖世道父親前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99-3、99-18、99-19、101-3、100、103及106-1地號土地曾借用被告父親廖益樟名義登記,於65年4、5月間辦妥移轉登記予原告廖世道所有。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抗辯原告父親於65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歸由被告父親所有,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逾15時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折算比例給付原告廖世道326,400 元、原告汪桂蘭418,560 元及廖彭瑞娘535,04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原告父親於65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歸由被告父親所有,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抗辯原告父親因認系爭土地之地形狹長,不利耕作,於65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歸由被告父親所有乙節,既為原告否認,並陳稱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均為原告3 人在分家時所取得,考量耕作田地之完整及方便,系爭土地依實際耕作位置由原告等3 房子孫取得等語,且提出兩造祖產分家方式及位置、面積之地籍圖附卷可稽(詳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24號案卷第14頁),復經本院於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上開原圖無訛(詳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上開所述,既與兩造祖產分家時已將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分配歸屬原告所有整合耕作,並無不利使用,而有放棄所有權利情形相悖,尚難採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逾15時消滅時效,係有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因當事人之一造死亡而當然消滅,其時效仍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始起算,並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 號判決為據,惟觀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 號判決案例之借名契約係成立於日治日期,因日本政府打壓祭祀公業,不准祭祀公業新增不動產,祭祀公業乃將購買之土地借名登記在當時之管理人陳金樹名下,嗣陳金樹於25年間死亡後,應由陳金樹之繼承人於祭祀公業得處理委任事務前繼續處理其事務,且因陳金樹之繼承人在長達70年期間均未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持續由祭祀公業管理、使用、收益並代繳地價稅,乃認陳金樹之繼承人同意繼受土地之借名契約,此顯與本件兩造父執輩在分家時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惟因目不識丁及地政登記在放領時查核不實,乃借用被告父親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及被告在其父親過世後未久即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具體事例情形不同,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系爭土地於42年9 月16日因放領移轉登記予被告父親廖益樟所有,嗣於79年 8月8 日由被告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自總登記以來迄今之土地所有權人異動登記資料核閱無訛( 詳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在借名人即被告父親廖世樟於79年1 月28日死亡時既已消滅,原告本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出借名義人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應認此時請求權時效即開始進行,參以原告廖世道並不否認其父親前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99-3、99-18、99-19、101-3、100、103及106-1地號土地曾借用被告父親廖益樟名義登記,並於65年4、5月間辦妥移轉登記予原告廖世道所有,亦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為憑(詳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24號案卷第22頁至第25頁 ),足見原告應無不知悉其對於被告擁有請求權利之理,則原告在客觀上既無法律上行使權利之障礙,應認原告自79年1 月29日起15年間均得對於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詎原告遲至108年1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款128 萬元,足見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權利之時間顯逾15年時效期間經過後甚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提出抗辯,即屬有據。

(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折算比例給付原告廖世道326,400 元、原告汪桂蘭418,560 元及廖彭瑞娘535,040 元並無理由: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折算比例給付原告廖世道326,400 元、原告汪桂蘭418,560 元及廖彭瑞娘535,040 元,因被告抗辯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折算比例給付原告廖世道326,400元、原告汪桂蘭418,560元及廖彭瑞娘535,040 元,既因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