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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鄒意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魏武鄉訴訟代理人 劉國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竹簡交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看護費、交通費、醫療器材、手術費用等項,並調整各項請求金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9,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45頁)。復再捨棄醫藥費、失能給付之請求,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3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新竹縣○○鄉○○村○○路○○○ 號住處附近購餐,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原告住處對面之公車專用停車格內,嗣購餐完畢後,駕駛上開車輛倒車,因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即貿然倒退駛入車道,致左後車尾撞及適由北往南步行返回住處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背痛、頭暈、椎間盤突出症及脊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原告因腰椎第二、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目前顯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二)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就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

1醫療器材14,948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須使用護理輔助器材,為此購買輪椅、背架、助行器、四腳拐杖等器材,計支出14,948元。

2看護費用18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須穿戴背架3 個月,又因被告罹患鼻咽癌,本已體弱需人協助,穿戴背架更需專人照護。故原告受傷期間須90日全日看護,由家屬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0,000元。

3將來醫療手術費用140,000元:

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開立之診斷書所載,原告宜進行微創脊椎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手術費用為約140,000元。

4交通費51,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總計往返芎林鄉住處及桃園醫院就診共17次,均由計程車或救護車接送,每次1,500 元,共計支出51,000元(1,500 ×17×2) 。

5勞動能力減損1,169,922 元:

依衛福部桃園醫院開立之108 年7 月24日診斷書所載,原告自107 年2 月20日車禍發生之翌日起持續至該院治療及復健,因腰椎第二、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目前顯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又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七等級殘障理賠,依照勞動部頒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七等給付440 日,其最高標準為1,200 日,則原告勞動力減損為0.367 (440 ÷1,20

0 ),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計至65歲退休尚能工作16年,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1.5年,再以基本月薪23,100元計算,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69,922 元(23,100×12×11.5×0.367 )。

6精神慰撫金1,984,13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有巨大創傷,難以期待完全恢復之日或恐致終身殘疾,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984,130 元。

(三)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4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情形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均不爭執,並已由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原告817,352 元。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各項金額部分,尚有不妥,茲分述如下:

1醫療器材14,948元:

依桃園醫院回函載明原告自100 年至104 年間開始患有中樞神經疑存障害、腰椎退化癥候、椎間盤突出症、脊椎韌帶扭傷、目前下肢無力、大腿肌肉萎縮等症狀,且桃園醫院函覆內容亦說明上開症狀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彼此間尚難判斷有確鑿關聯性,可知原告之病症與本件車禍間不具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180,000元:

本件車禍當日原告於急診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評估無須住院及看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3將來醫療手術費用140,000元:

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症狀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自毋須負擔其將來進行椎間盤切除手術之費用。

4交通費51,000元:

原告現住於新竹縣內,卻至桃園市就醫,其適當性及必要性尚待原告說明。且原告所稱之看診次數、時間及其所提各項單據是否相符,是否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均尚待原告舉證。

5勞動能力減損1,169,922 元:

本件判定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單位為桃園醫院復健科,然現今有特定之大型醫院專門設有鑑定科別,則代表該科別之專業性領域仍有異於其他科別,故就原告勞動減損部分,復健科無法為之。退步言之,縱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終身無工作能力,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尚待原告說明。

6精神慰撫金1,984,130 元: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曾試圖與原告達成和解,然未和解之原因係被告願賠償原告16萬元,惟原告不願接受,而要求以

350 萬元和解等語,可知被告無推諉卸責之意,係因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故懇請鈞院予以酌減。

(二)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7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路○○○ 號住處附近購餐,而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對面之公車專用停車格內,嗣購餐完畢後,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欲起駛進入西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即貿然倒退駛入車道,致左後車尾撞及適由北往南步行返回其住處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背痛、頭暈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972 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刻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刑事一審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8 頁)。

(二)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責。

(三)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背痛、頭暈之傷害不爭執,有榮總新竹分院檢送之病歷摘要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

(四)原告已領取817,352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慎駕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背痛、頭暈之傷害,此經本院以10

7 年度竹交簡字第972 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上情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右側大腿挫傷、背痛、頭暈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亦造成其受有椎間盤突出症及脊椎韌帶扭傷,嗣於桃園醫院檢查結果腰椎第二、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顯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需使用四腳杖輔助行動,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被告則否認為本件車禍造成。查:

1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至3 月16日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住

院期間因下肢肌肉痙攣,幾乎輪椅代步,安排腰椎核磁共振顯示其腰椎第二、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目前顯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需使用四腳杖輔助行動,終身無工作能力,該醫院並診斷原告受有「椎間盤突出症、脊椎韌帶扭傷」之傷害,此固有原告提出之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43、436 頁)。惟107 年2 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原告前往榮總新竹分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僅受有右大腿挫傷、背痛、頭暈之傷害,醫囑建議毋須看護,有該醫院之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435 頁)。而原告於車禍當天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站在對方的自小客車後方,距離約0.5 至1 公尺,而對方的自小客就向後退並碰撞到我,當時對方沒有下車查看,只是搖下車窗看一下後就駛離現場,對方的自小客車後保桿撞擊到我的右側大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當天我倒車,原告站在我的車子左後方保險桿的位置,距離我的車子有一步的距離,他面向車頭,我時速大約1 公里的時候聽到趴的一聲,我覺得是用手拍打車子的聲音,我就停車開車門問他是不是撞到他,他沒有講話,是站立的,並沒有跌倒,當時我不確定我有沒有撞到他,其實也不確定他是不是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背痛、頭暈之傷害,所以右大腿何處受傷我並不知道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7-38 頁),比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被告所駕車輛之保險桿高度與一般人站立時右腿之位置相當(見本院卷三第27頁),卷附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標示原告受傷之部位亦為「右大腿外側」(見本院卷二第25頁),堪認被告倒車不慎撞擊原告之身體部位應係「右側大腿」無訛,此情亦核與榮總新竹分院診斷「右大腿挫傷」及桃園醫院病歷記載「右側大腿挫傷」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5、302 頁)。從而,原告於107 年4 月17日警詢時改稱:我受傷部位為腰椎和右大腿(見本院卷二第432頁),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椎間盤突出症、脊椎韌帶扭傷」及「腰椎第二、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需使用四腳杖輔助行動,終身無工作能力,顯非無疑。

2原告固主張車禍發生當日榮總新竹分院未拍攝X 光片或核磁

共振致未能診斷出其因車禍受有「椎間盤突出症、脊椎韌帶扭傷」及「腰椎第二、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云云。惟查,原告車禍前曾於106 年6 月、11月及10

7 年2 月13日前往桃園醫院就診,當時已診斷出第一頸椎脊髓損傷、未明示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未明示部位複雜性局部性疼痛症候群等症狀(見本院卷二第299-301 頁)。桃園醫院亦函覆本院: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於復健科門診主訴因車禍導致下背痛、右髖部疼痛,依據「他院」核磁共振報告為腰椎第二、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臨床檢查雙下肢肌力低下、行動不穩,需靠四腳拐杖輔助行動…(見本院卷二第49頁),經詢該醫院原告所受腰椎、薦椎間盤突出、椎脊韌帶扭傷,目前顯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是否係107 年2 月20日車禍造成?抑或係107 年2月20日車禍前之舊疾?(見本院卷二第419 頁),該醫院回覆:依據107 年2 月21日電腦斷層報告為腰椎二至三間、三至四間、四至五間、腰椎五間、薦椎一間有椎間盤突出;10

7 年3 月7 日核磁共振報告為左側腰椎二至三間、右側腰椎第五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他院」核磁共振之影像報告為原告提供,不記得是哪家醫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

1 頁),準此可知,原告固於車禍後翌日即107 年1 月21日在桃園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其腰椎、薦椎有椎間盤突出之情形,惟在此之前亦持有其他醫院之核磁共振報告顯示其已受有腰椎第二、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之症狀,此報告攸關上開傷害是否本件車禍造成,惟經曉諭後迄審結前原告均未陳報(見本院卷三第35頁),審酌兩造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倒車時撞及原告之右大腿外側,然原告並未因此撞擊而跌倒,足見僅為輕微碰撞,力道非鉅,衡諸常情,此一碰撞應該不會造成原告腰椎多處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3再查,原告於89年間即因職業傷害,罹患交感神經反射異常

症候群、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症,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經以第七等級核付660 日計721,578 元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此有原告之勞保給付資料、勞保局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卷三第50頁)。依桃園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亦可知其於100 年11月19日曾發生車禍造成頸椎損傷併疑似脊髓神經受損、第5-6 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左膝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而須助行器協助日常生活所需(見本院卷二第127 、138 、208 頁),此雙下肢無力萎縮需使用輪椅或四腳杖助行、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失能障礙之病況並持續至104 年間,此有桃園醫院101 年3 月29日、

101 年12月6 日、102 年4 月30日、106 年6 月21日、102年11月18日、103 年1 月23日、104 年1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7 、177 、212 、227 、

261 、270 、284 頁)。而原告自91年起迄今仍領有有效之中度肢體障礙手冊,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2頁)。經詢桃園醫院亦回覆本院:「病患107 年3 月

1 日腰椎核磁共振報告顯示,已存在腰椎退化癥候,車禍背痛腰椎椎間盤變化,下肢痙攣,彼此之間很難判斷有確確鑿鑿關連性」、「腰椎第二、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以及目前下肢無力,大腿肌肉萎縮,與107 年2 月20日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難以證實(見本院卷二第57頁、卷三第40頁),綜上事證相互勾稽,難認原告所受「椎間盤突出症」、「脊椎韌帶扭傷」之傷害,及腰椎第二、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需使用四腳杖輔助行動,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現況,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右大腿挫傷、背痛、頭暈」之傷害,被告應就此傷害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此損害,即屬有據。惟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至多僅需支出榮總新竹分院之醫療費用,其餘「椎間盤突出症」、「脊椎韌帶扭傷」之傷害,及腰椎第二、三、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需使用四腳杖輔助行動,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現況,核與本件車禍無涉,已詳述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理輔助器材、看護費用、將來醫療手術費用、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等項目,即乏所據。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背痛、頭暈之傷害,衡情對日常生活造成影響,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審酌原告因病無工作,已婚與父母妻子同住,名下有股票,106 年股利所得為31,195元,被告大學畢業,擔任紡織廠技術員,月薪3 萬餘元,106 年所得為393,507 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2 頁),並衡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當。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7,352 元,此為其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既已超逾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經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車禍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已高於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4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