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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鍾丞鈞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被 告 鬍子叔叔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六年度上移調字第二四九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確認原被告間就台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六年度上移調字第二四九號調解筆錄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0月所核發之新院平107司執豪字第2000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被告間就台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六年度上移調字第二四九號調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106年8月24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六年度上移調字第二四九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中:「...其餘貳拾萬元則自106年10月起,於每月最末1日前,匯1萬元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鴻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至給付完畢止,若有一期未給付,上訴人應一次給付被上訴人以壹佰萬元扣除已給付之金額..」。而原告確實有依條件分別給付該款項予被告,每期均有確實給付,關於107年4月之付款,原告因手機轉帳系統故障,以致延滯匯款,惟原告已於當下以簡訊告知被告,並緊急另尋其他履行匯款方式,並於107年5月1日凌晨4時25分將現金1萬元以ATM轉帳至被告帳戶,距107年4月30日末日僅有4小時25分之遲誤,難認被告有因上開遲誤遭受損失之可能,且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特別約明應「按時」、「遵時」或類此之文字,原告實屬每期均有確實為給付,而原告既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則被告基於調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自已消滅。因被告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調解,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40萬5千元,並約定自106年10月起每月最末1日前匯款1萬元予被告,但原告於107年4月沒有匯款紀錄,遲至107年5月才匯款,已違反調解內容,原告應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告10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金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並無未給付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對於是否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存有爭執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存摺影本、匯款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20003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對原告已給付40萬5千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是否尚有債權存在?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履行債務是否符合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自應本諸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之方法而為解釋。本件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於107年4月該期遲於107年5月1日始給付約定款項,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內容,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調解內容所示之100萬元金額(扣除已給付之金額)等語。惟查:

1.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係記載:「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元,於民國106年8月24日當庭給付貳拾萬伍仟元,經被上訴人收受確認無訛。其餘貳拾萬元則自106年10月起(含10月),於每月最末一日前,匯壹萬元..,至給付完畢止。若有一期未給付,上訴人應一次給付被上訴人以壹佰萬元扣除已給付之金額。」(見新北院卷第39頁),核其內容已明白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原告應一次給付被告以壹佰萬元扣除已給付之金額,然須為原告有任一期未為給付時,始應一次給付壹佰萬元(扣除已給付之金額),易言之,依其文意解釋,當係指原告有任一期款項「未給付」,而非指原告有任一期款項「遲延給付」,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係約定「一期未給付」,而非約定「一期未按時給付」,是本件原告有無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內容,即應以此為判斷基準,合先敘明。

2.次查,依據原告所提存摺影本及匯款明細資料,原告前後分別於106年10月29日、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30日、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26日、107年5月1日、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30日、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29日、108年1月30日、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28日、108年5月23日以匯款、轉帳方式各給付被告10,000元,有上開存摺影本及匯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原告確實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每期均已給付,確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並無任一期未給付情事,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年4月該期,未於「每月最末1日前」匯款云云,惟細譯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前因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讓原告分期履行,每月給付10,000元,原告固應於每期即每月之末日前為給付,而107年4月該期於5月1日凌晨給付,縱有遲延情事,然其並無該期未給付之情,且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解釋上應著重於原告故意拒絕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調解筆錄之精神,是本件被告亦不得僅因原告稍有遲延給付情事,即率然主張原告有違約;遑論,原告係因手機轉帳系統出現問題而延滯匯款,除以簡訊通知被告外,並於107年5月1日凌晨4時25分以ATM現鈔存入功能完成給付,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按其情形自無故意拒絕給付之情。是本院認探求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既未特別約定「一期未按時給付」之條件,原告就每期款項又均確實完成給付,並無一期未給付情形,足認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僅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告有一期未於該月最末日前給付,且僅差距4小時25分,進而主張對原告有一百萬元扣除已給付金額之債權存在,尚有違誠實信用方法,其所為抗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兩造既已成立調解,且原告亦已給付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約定之金額40萬5千元,堪認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何違約情事,則被告基於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自已因受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