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王正宇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鄧華璟即鄧宜蓁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原告之兄弟姐妹因繼承父親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 號6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經出售後,原告分得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原告婚前因積欠銀行債務而債信不良,無法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及信用卡,當時為原告未婚妻之被告,得知原告繼承上開遺產而獲分系爭款項,遂要求原告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由其管理,原告本於對未婚妻之信任,乃通知原告姊姊即證人王芊樺,將系爭款項悉數匯入被告所指定、其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然兩造當時有約定須得原告同意,被告始得動支系爭款項,雙方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並非原告於婚前贈與該款項予被告,兩造其後於106年1月13日登記結婚。嗣因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於107年12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卻遭被告拒絕,惟從兩造在原證六line對話中,被告回覆表示「我沒有不還你錢啊,只是錢在保險裡呀」及證人王芊樺之證述等情,堪認雙方係屬消費寄託關係,絕非贈與,否則原告當時已無其他財產,不可能會同意將當時之全部財產即系爭款項,全數贈與予僅論及婚嫁之被告。
㈡、原告顧念兩造結髮情誼,就寄託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已同意扣抵下列費用:附表編號1之221,500元、編號2之83,141元、編號4之125,089元、編號10被保險人為原告之中國人壽保險費141,339元、編號13之被保險人為原告之新光傷害險保險費15,657元、編號14之被保險人為原告之富邦產險及意外險保費6,481元、編號16之原告持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附卡之消費款571,241元、編號17之被告代墊之原告停車位租金97,200元,合計原告已同意扣抵1,261,648元。惟就被告另主張屬夫妻家庭生活費用應扣除及其餘應抵銷之下列金額,原告認被告之主張無理由,概因:附表編號3之系爭1868-AC號車輛之貸款費用401,190元,係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再行繳納,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就該筆費用為扣抵;編號5系爭AUM-6678號、編號7系爭AXL-6678號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而後者亦係被告在使用屬其所有,前者雖係原告在使用,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倘被告同意將上開AUM-6678號車輛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同意將上開車輛當時之購買車價183萬元,及編號6所示該車輛之汽車保險費及牌照稅、燃料稅支出金額99132元,予以扣抵;至於AXL-6678號車輛之購買費230萬元及該車之牌照稅、燃料稅支出26,256元,因被告購買該車輛之上開花費支出金額,非屬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且購買當時被告表示會用自己之款項購買,原告也未同意替被告支付該金額,自不應扣除該等金額;又編號9美國旅遊所花費之機票、門票、住宿費等支出金額135,844元,係為兩造與被告子女共同出遊之花費,原告於旅程中亦有支付雜費,是此部分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不得主張扣抵;另編號11、12之保險,既係被告個人之保險,其保險費之支出亦非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支出該等保險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不得扣抵;編號15被告持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正卡所為之消費,屬其個人之消費,亦非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又原告居住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乃因兩造仍有婚姻關係,本有同居之義務,且同居期間係經被告同意而居住使用,原告居住於上開房屋為有合法之權源,被告不得事後請求原告支付償金,並主張扣抵;另就系爭AUM- 6678號車輛,亦係經被告同意並將汽車鑰匙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係經被告同意而非無權占用,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支付償金,並據以主張扣抵。
㈢、為此,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從事旅遊業,於102 年8 月23日間被告因跟團認識原告後,原告即熱烈追求被告,進而交往。交往期間,被告得知原告已有二次失敗婚姻,且生性風流,與被告交往期間猶有劈腿情形,故被告因無安全感而遲遲不敢與原告結婚。嗣於105年9月間,原告稱其繼承系爭款項,如被告願意與其結婚,便將系爭款項全部贈與被告,以表真心,並給予被告安全感及保障;爾後,原告果於105年9月7日委由其姊即證人王芊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被告受其誠意感動而允肯,兩造乃於106年1月13日登記結婚。故系爭款項實屬原告婚前贈與被告之款項,並非消費寄託關係。況且兩造交往期間,被告除自己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外,亦另外應原告之要求,於103年9月29日另再以自己名義,申辦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設密碼使用,嗣更將被告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附卡,交予原告使用,直至107年12月29日被告第二次發現原告外遇,並再度提議離婚,原告亦一口答應後,被告將上開附卡申請停卡後,原告始於翌日即12月30日,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玉山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附卡全部返還被告。是原告自103年9月間已有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可以自由入出款使用,倘其非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何以不指示其姐王芊樺,將系爭款項直接匯入其自己使用中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卻要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兩造於107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中,原告對被告說「最沒安全感的人是我,我就是完全交付」、「拿的時候很開心,叫你吐出來就理由一堆…」、「要說這麼明嗎給錢走人」、「沒什麼好說的,都是你在管理的,盈虧不干我的事」等語,均可證明系爭款項係原告對被告之婚前贈與款而非寄託之保管款,被告自無返還所謂消費寄託款予原告之義務。
㈡、況縱認系爭款項係屬消費寄託而非原告之贈與,然因兩造正式交往之後,被告不但曾陸續代償原告之房貸、車貸款等(如附表編號1、3、4之項目及金額),此部分金額被告得主張抵銷,嗣並已以系爭已混入被告在玉山銀行自有款項內之該等580萬元款項,支付兩造購買汽車、保險及共同旅遊、生活消費支出等之共同家庭生活費用,及原告個人之其他食衣住行之費用,被告並得主張以系爭款項,抵償於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前,所購買之兩造保險之保險費及所代墊原告之停車位租金等費用(以上詳見附表編號2、5 -17之項目及金額),再加上原告自103年6月至108年1月19日止,居住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四層透天房屋,應支付予被告之償金165萬元(如附表編號18),暨原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AUM-6678車輛予被告,所應支付被告,自106年3月5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使用該車輛之償金1,952,000元(如附表編號19),以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已達11,165,626元,經被告主張抵償及扣抵系爭款項後,已無餘額,被告即無須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且原告先前既已同意被告以系爭款項,購買如附表編號
5、7之車輛,及編號11、12被告名義之保險,而附表編號5之車輛,亦一直均由原告使用中,原告嗣後再稱購買該等車輛及保險之費用不得扣抵,顯不合理,另被告亦否認先前原告有交付現金,供被告繳付附表編號3該車輛之貸款費用。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弄○ 號6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原告父親所遺財產,經出售後,原告可受分配金額為580萬元。於105年9月7日,原告之姐即證人王芊樺,依原告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兩造於106年1月13日登記結婚,目前仍有婚姻關係,惟在本院已有離婚訴訟在進行中。
㈢、被告曾於103年9月29日,為原告另外申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原告,原告係至107年12月30日,將上開存摺、提款卡,連同被告前交付原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附卡,全部返還予被告。
㈣、就附表編號1之項目及金額221,500元、編號2之項目及金額83,141元、編號4之項目及金額125,089元、編號10之項目及金額141,339元、編號13之項目及金額15,657元、編號14之項目及金額6,481元、編號16之項目及金額571,241元、編號17之項目及金額97,200元,合計1,261,648元,原告同意自系爭款項中扣抵。
㈤、附表編號5之車輛,購買後車籍登記為被告名義,但購買後迄今均係原告在使用,附表編號7之車輛,購買後車籍登記為被告名義,亦係被告在使用,編號11、12之保險,其被保險人均係被告。
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自103年6月起至108年1月19日止,與被告共同居住在上開房屋。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抑或係原告婚前所贈與予被告?㈡、若是消費寄託關係,被告主張其得扣抵如附表編號
3、5-9、11、12、15、18、19項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原告得主張被告返還之金額為多少?爰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抑或係原告婚前所贈與予被告?
1、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至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同法第406條亦有規定。
是就金錢之交付,如係消費寄託,則受寄人有日後返還款項予寄託人之義務及問題,倘係贈與,則受領者於收受金錢之交付後,日後即無返還款項予交付者之義務,除非有發生民法所定撤銷贈與之情形,此為當事人間就金錢之交付及收受,係屬消費寄託關係或贈與契約,兩者最大之區別所在。再者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欲探求於105年9月7日,原告指示其姐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贈與被告或僅係寄託於被告處,即應從當時原告匯款之原因及目的、被告收受該等款項後之運用情形,以及之後兩造就款項返還問題之交涉內容等情,予以綜合審酌,並依經驗法則加以認定。
2、經查,兩造係於102年間認識,之後原告開始追求被告,於103年間雙方開始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之後並開始同住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5年8、9月間雙方關係已為親密,原告並希望與被告結婚共結連理之情,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本件提出之書狀內容可佐,堪信為實在。又原告於105年8、9月間因繼承而獲分配取得系爭款項之財產,並將該情告知被告,其後並指示其姐,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被告雖主張:當時原告係因被告遲不敢與其結婚,為獲取被告安全感及生活保障之信賴,以期被告願與其結婚,遂同意將系爭款項全部贈與被告,以示真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當時兩造關係固然親密,原告主觀上亦希望被告能答應與其結婚,然當時原告僅剩餘此筆款項之財產,此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卷附原告之104至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3-447頁),加上系爭款項金額非小,是從上開之情形,已難遽認原告指示姐姐匯款至被告該帳戶之緣由及目的,係為求被告首肯願與原告結婚,而毫無條件、無償地贈與該筆鉅額款項予被告。又被告於受領取得系爭款項後,其於兩造在106年1月13日結婚後,已因購買供原告使用之附表編號5車輛(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花費183萬元價款,並為原告繳付附表編號16之附卡刷卡費57萬多元,且曾為原告繳付停車費之租金等費用之情,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六該車輛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堪認被告於取得系爭款項後,確有多次為原告支應、清償其相關花費之情形。
3、又依兩造於107年12月29日,就系爭款項發生爭執時,雙方當天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原告)最沒安全感的人是我,我就是完全交付所以才搞到自己被人想趕就趕想留就留、我說我會走,但也要用錢來安頓吧!拿的時候很開心,叫你吐出來就理由一堆、要說這麼明嗎,給錢走人,順代一提我不是跟你要,只是拿回我應有的。(被告)你去告我吧!現在沒有錢都在保險裡。(原告)嗯要耍賴是不是,你要我走也要我有安頓的地方吧。你別忘了當初那筆錢是我姐的帳號匯出的,真要不平和你要想想你佔的了便宜嗎。(被告)我沒有不還你錢啊,只是錢再(應為在)保險裡呀。(原告)沒什麼好說的,都是你在管理的,盈虧不干我的事。」等語(見本院竹司調卷第44-58頁)。從上開兩造之對話內容,並對照其他部分之對話,整體綜合觀察之結果,可看出原告當天主觀上,已認定系爭款項,並非屬被告得保有,被告仍有返還之義務,始會表示「我不是跟你要,只是拿回我應有的」、「嗯要耍賴是不是」、「都是你在管理的,盈虧不干我的事」等情,並特別提到係被告在管理系爭款項之情,且被告當時亦不否認有返還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始會稱:「我沒有不還你錢啊,只是錢再(應為在)保險裡呀」。
4、證人即當時負責匯款予被告之原告姐姐王芊樺,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弟弟有講,錢放在他太太那邊也一樣,被告會再拿給他,經由被告的帳號再拿出來給他。是我弟弟在電話中跟我講的。」、「(問:你弟弟有提到是要贈與給被告,或是只是寄放在他那邊嗎?)沒有講寄放,也沒有講贈與,只有說匯到被告那邊,我弟弟再叫被告把錢拿出來給他。」、「(問:當時你不是已經認為他們已經結婚了,不是已經有相當的關係了,為何還要牽扯到錢還要領回來給原告?)我確實有向原告確認說你錢要匯到那個帳戶嗎,原告說被告是我太太,匯到那裡有什麼關係,到時候這一筆錢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即證人證述於匯款之前,原告有向其表示錢先匯至被告該帳戶,之後原告會再從該帳戶拿取款項,亦即原告並非表示要將款項給被告之意。
5、是從上開在匯款前,兩造已交往密切關係親匿並同住一起,原告主觀上希望被告答應與其結婚,其為讓被告對日後婚姻生活有信賴感及安心,乃告知被告其繼承取得有系爭款項,另從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亦多次為原告支應原告之相關花費,而兩造在後來就系爭款項發生爭執時,原告提到錢係被告在管理的,被告當時對此亦未加以否認,甚且表示並非不還原告錢,參以被告係從事記帳士業務(見本院卷二第60頁),對金錢、財務之處理較為熟稔等情,予以探求兩造之意思,應認原告當時請其姐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主要原因,係要將系爭大筆款項交由其未婚妻即被告掌管,增加其安全感,並含有委由其就原告之債務、花費及日後雙方生活中之必要費用等花費,或經原告同意之花費,可直接從該筆款項中支用,而不需返還之情,應與事實較為接近。至於原告在與被告上開LINE對話中,雖有提到「完全交付」、「拿的時候很開心,叫你吐出來就理由一堆」等語,重點應只是在陳述當時其將屬鉅額之系爭款項,完全依被告指示,匯至其帳戶,交付予被告之情節,難認此節為原告已承認係因贈與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況衡諸常情,倘當時之匯款確屬原告贈與予被告,何以被告於此次之對話中,全然未提及原告係贈與且無權要求其返還款項,反而表示其並非不還原告錢,只是錢都去買保險等情。至被告稱上開話語只是順原告之語意所講,並非承認有返還款項義務乙節,核與常理不合,應不可採。再被告另以:匯款當時原告已有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可使用,卻未要其姐匯至該帳戶,反而同意匯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可見原告確有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意,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因當時兩造感情濃密,原告又希望能與被告結婚,衡情,原告於當時應相當聽信被告之語,加上先前被告又曾以其帳戶內之款項,代原告支付相關之花費,已如前述,故原告即依被告所指示之帳戶匯入金額,而未作多想,亦屬常情。準此,即不得以原告未匯至自己使用中之帳戶,即推認其有婚前贈與該筆款項予被告之意思。況倘系爭款項係原告婚前,即贈與予被告,何以被告於婚後,卻又毫無考慮,願意從其帳戶內支應款項,購買價款高達183萬元之系爭AUM自小客車供原告使用?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僅係寄託款項在被告處,於結算、扣除被告為原告及雙方生活必要費用之花費,及經原告同意之支出金額後,被告就餘額仍有返還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消費寄託關係,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係原告婚前贈與予被告,尚不可採。
㈡、若是消費寄託關係,被告主張其得扣抵如附表編號3、5-9、
11、12、15、18、19項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原告得主張被告返還之金額為多少?
1、依上開所述,兩造已約定由原告寄託系爭款項,於被告所設系爭玉山銀行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負責掌管該等款項,以供支應原告之債務、花費及日後雙方生活中必要費用花費之用。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經查,就附表編號1之項目及金額221,500元、編號2之項目及金額83,141元、編號4之項目及金額125,089元、編號10之項目及金額141,339元、編號13之項目及金額15,657元、編號14之項目及金額6,481元、編號16之項目及金額571,241元、編號17之項目及金額97,200元,合計1,261,648元,原告已同意被告得自其請求之系爭款項中加以抵銷(扣抵)、支應,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金額被告得主張扣抵系爭款項,此合先敘明。
2、又按我國民法親屬編修正新增第1003條之1明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即認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其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事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之生活費用,反之亦然。可知家庭生活費乃夫妻、子女等所組成之共同生活體,為維持此共同生活體之生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乃每個家庭所必然發生,故家庭生活費之分擔,為婚姻普通效力之一。又所謂之家庭生活費用,包括一切家計所需之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房屋修繕費、傭人之薪資、醫療費、交通費等均屬之。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3原告前所有系爭1868-AC號車輛之汽車貸款費40
1190元,前係由被告予以繳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係其交付該等金額之現金供被告繳納貸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有交付該等現金予被告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足可採。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享有此筆401190元代執款返還之債權,並據以主張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附表編號5、6項目之金額183萬元、99132元部分,因該部
自小客車係於兩造婚姻期間,以被告名義所購買,車籍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實際上一開始即係專供原告使用,迄今猶然,且被告購買該車時,原告亦表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並有前述被證六該車輛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準此,應可認原告當時就被告會動用到系爭款項,以購買該車輛而支出車價183萬元,並後續會陸續繳納該車輛相關之保險費、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99132元,應已為同意。是縱然該車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是否實為該車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或許兩造間容有爭執,然原告當時既已同意被告購買該車而支用上開之款項,則被告辯稱附表編號5、6此兩項之金額應予以扣除,即屬有據而可採。
⑶、就附表編號7、8之金額230萬元、26256元部分,該項目之系
爭AXL-6678號自小客車,係屬被告於婚後,於107年6月間所購買而所有,供被告使用,而被告購買當時原告亦知情,且陪同被告看車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惟被告辯稱其購買該車輛之價款及該車輛相關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支出,係屬婚後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原告原應分擔,且原告亦知悉被告係以系爭款項支應上開費用,此部分金額即應扣坻,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因系爭AXL-6678號自小客車之車價高達230萬元,其購買等上開之費用,難認係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難令原告須承擔該部分之支出金額。又原告表示當時被告欲購買該車時,向其表示會以自己之款項購買,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當時原告有同意其以系爭款項購買該車輛及支付相關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支出,亦難認屬原告先前匯款時,所授權同意被告可無償逕予動用該款項之範圍,則被告辯稱就此二項之支出金額,得以扣抵原告系爭款項之請求乙節,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⑷、就附表編號9之美國旅遊之機票、門票、住宿費135,844元部
分,該等費用乃兩造與被告子女,於兩造婚後之107年9月間之共同出遊所生之費用,並已由被告支付之情,有被告所提被證10之相關費用支出單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259頁),經查,出國旅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應非屬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並無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適用。惟因該次之旅遊,乃係原告與被告及其子女同遊,原告既全程參與,當時應已知悉並同意被告就該等費用之支出,被告自得從系爭款項中加以支用該等費用。是被告辯稱應從系爭款項中加以扣抵或抵銷該等費用135,844元,堪以成立。
⑸、就附表編號11、12之金額部分,因該部分乃係被告先後於10
3年、105年間,即尚未與原告結婚時,因陸續自行擔任要保人及被告保險人,所投保之富邦人壽、中國人壽及三商美邦美金保險,而之後陸續至婚後107年12月、11月間止,所支付上開保險之保險費,此有被告所提被證12、13之保單保費繳納資料、保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343頁),是被告於投保當時及保險初期,兩造間既尚無婚姻關係,則被告該期間之保險費用支出,已非屬家庭費用支出,雖其後之保險期間,兩造已有婚姻期間,惟亦難認此部分保險費之支出,係屬家庭生活之費用,或屬原告先前匯款時,所授權同意被告可逕予無償動用該款項之範圍,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當時有同意為其負擔該等保險費之支出,則被告辯稱其得以此等費用扣抵系爭款項,並不可採。
⑹、就附表編號15以被告在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正
卡刷卡之消費金額672,111元部分,觀以被告提出被證16上開信用卡正卡之刷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1-425頁),其中之消費包括有百貨公司物品購買及餐廳用餐、車輛保養費、車輛加油費、手機費用、賣場生活用品等之購買,大都屬家庭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交通等之費用支出,且期間係在兩造婚後之106年3月至107年12月間,另從被證16正卡之消費明細,亦無從看出該等費用支出均與原告無關,而純屬被告個人之消費,是揆諸前開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以被告信用卡正卡之消費金額672,111元之支出,係屬兩造婚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依兩造之工作及經濟能力狀況,即原告擔任導遊、被告從事記帳業之情形,應由其等各負擔一半之金額。準此,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其已先代墊之一半金額即336,056元(即672,111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債權與原告系爭款項之請求加以抵銷。
⑺、就附表編號18、19,被告所主張原告使用其房屋及名下之系
爭AUM-6678號車輛,應支付其之償金165萬元、1,952,000元部分,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至108年1月19日該期間,居住使用被告該房屋,乃係因兩造為男女朋友及其後為夫妻,經被告之同意而使用,且被告於此期間,應係無償提供予原告使用,兩造間就此應有民法使用借貸之關係,原告使用該房屋即有法律上原因,未對被告構成民法之不當得利,則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其此部分償金165萬元之不當得利,並據以主張抵銷,已無依據。另就原告使用系爭AUM-6678車輛部分,該車係以被告名義,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並一直交由原告使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就原告先前之使用該車並無意見,並早已同意,應無對被告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亦應負擔該車輛之購買車價及相關保險費、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並已由被告在本件就該等費用,加以合法扣抵,是被告嗣後始主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應支付其使用該車之償金1,952,0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3、基此,被告得合法主張抵銷(抵扣)之金額,合計為4,063,870元(即附表編號1、2、4、10、13、14、16、17之金額合計1,261,648元+編號3之401,190元+編號5之183萬元+編號6之99,132元+編號9之135,844元+編號15之336,056元=4,063,870元)。是經被告合法主張抵銷(抵扣)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寄託款為1,736,130元(即580萬元-4,063,870元=1,736,13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3日(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表:
┌──┬──────────────────────┬──────┐│編號│項 目 │金額(元) │├──┼──────────────────────┼──────┤│ 1 │被告代原告繳納其父親所遺和平東路二段265巷25 │221,500元 ││ │弄6號6樓房屋之貸款 │ │├──┼──────────────────────┼──────┤│ 2 │原告之電話費 │83141元 │├──┼──────────────────────┼──────┤│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先前車籍登記為原告名 │401190元 ││ │義,已出售他人)之汽車貸款費 │ │├──┼──────────────────────┼──────┤│ 4 │上開車輛之保險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125,089元 ││ │、罰鍰、出售代辦費 │ │├──┼──────────────────────┼──────┤│ 5 │購買系爭AUM-6678車輛(車籍登記被告之名義,但│183萬元 ││ │原告使用)之車款 │ │├──┼──────────────────────┼──────┤│ 6 │上開車輛之保險費及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99,132元 │├──┼──────────────────────┼──────┤│ 7 │購買系爭AXL-6678號車輛(車籍登記被告之名義、│230萬元 ││ │被告在使用)之車款 │ │├──┼──────────────────────┼──────┤│ 8 │上開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 │26,256元 │├──┼──────────────────────┼──────┤│ 9 │美國旅遊之機票、門票、住宿費(美金匯率以1:32│135,844元 ││ │計) │ │├──┼──────────────────────┼──────┤│ 10 │中國人壽保險費(原告為被保險人) │141,339元 │├──┼──────────────────────┼──────┤│ 11 │富邦人壽保險費(被告為被保險人) │168,334元 │├──┼──────────────────────┼──────┤│ 12 │中國人壽及三商美邦美金保險費(美金匯率以1:32│669,111元 ││ │計,被告為被保險人) │ │├──┼──────────────────────┼──────┤│ 13 │新光傷害險保險費(原告為被保險人) │15,657元 │├──┼──────────────────────┼──────┤│ 14 │富邦產險及意外險保險費(原告為被保險人) │6,481元 │├──┼──────────────────────┼──────┤│ 15 │以被告在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正卡刷│672,111元 ││ │卡之消費金額 │ │├──┼──────────────────────┼──────┤│ 16 │原告以被告在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附│571,241元 ││ │卡刷卡之消費金額 │ │├──┼──────────────────────┼──────┤│ 17 │被告為原告所代墊付自103年7月至108年1月止之停│97,200元 ││ │車位之租金 │ │├──┼──────────────────────┼──────┤│ 18 │原告自103年6月至108年1月19日止,居住於被告所│165萬元 ││ │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4層樓 │ ││ │透天屋,應支付被告之補償金(共55個月,每月以│ ││ │3萬元計算) │ │├──┼──────────────────────┼──────┤│ 19 │原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AUM-6678號車輛予被告,應│1,952,000元 ││ │支付自106年3月5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使用該 │ ││ │車輛之補償金(共976日,每日補償金以2000元計 │ ││ │算) │ ││ │ │ │├──┼──────────────────────┼──────┤│總計│ │11,165,626元│└──┴──────────────────────┴──────┘